《中华人民共和国买家权益保护法》作为民事特别法,它是现代民法“从抽象人格到具体人格”的表现之一,旨在调整经营者与买家之间的不平等,给予买家倾斜性保护。该法案中最大的闪光点莫过于第25条的法定撤回权规范,撤回权赋予了买家在肯定期限内无须说明理由即可退货、解除购物合同的权利,并且在行使该项权利后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和额外的成本。
撤回权实乃法律对买家与经营者社会经济地位差异所致的买家意思形成不自由的回话,系对“契约严守”规则的打破。萨维尼将合同的约束力与个人自由意志联系起来,当事人遭到合同的约束需要是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的结果,任何意思表示的缺点都会削弱条约的真实性,合同也会因此被断定无效。在现代社会,经营者对买家意思表示形成的干扰主要可以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买家缺少获得足够信息和资源的能力,所同意的消费信息大多系经过经营者加工的、有营销和引诱意味的。第二,买家在市场买卖中并无讨价还价的能力,有关的买卖条件都是企业事先拟定好的,买家处于被动地位,无参与合同形成的自由,这一状况在买家面对集团化的强势经营者时表现得更为明显。第三,在市场买卖中特别是在上门销售时,经营者巧妙的市场销售方法会对买家形成某种心理重压,从而对买家的意思自由导致减损。第四,在远程销售情景下买家没办法实质接触到产品,没办法衡量其所购买的产品是不是真的满足需要与期待。面对这类干扰,撤回权可以为买家提供额外的时间进行进一步的考虑和获得更多的信息,重新确定买家真实意图与表达意愿。撤回权是对不自由意思表示的有效弥补方法。
撤回权规范实行后,有学者指出国内的撤回权适用范围太过狭窄,在法律层面,仅有一部《买家权益保护法》,并且将撤回权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了“经营者使用互联网、电视、电话、邮购等方法销售产品”的远程销售场景中;而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层面,也只涵盖了上门直销范围与人身保险范围,存在立法阶层低,保护力度不足的缺点;撤回权在消费信用、分时用资产等范围未见其影,国内撤回权的保护力度与海外的撤回权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为弥补这一立法空白,应付撤回权适用的买卖种类进行扩张。对此,国内比较法层面的文献都已十分充足且精到,然而遗憾的是这类文献大多停留在对域外规范介绍与倡导引用的层面上,并未在深刻分析国内国情的基础上考察规范移植的可行性。有鉴于此,在撤回权规范实行七年有余的背景之下,本文拟从国内实践出发,结合现有些文献和理论材料,探讨国内买家撤回权扩张适用的可能性与相应立法模式的有关问题。
1、域外撤回权适用的买卖种类范围
依据契约自由与意思自治缔结的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尽力履行合同,当事人不能无条件地拒绝合同的履行,除非经过他们当事人赞同或有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这就是“契约严守”。如前文所述,撤回权系对“契约严守”规则的背离,它与私法体系“每一个人须为我们的行为负责”的内在逻辑是相冲突的,若允许撤回权无限制扩张至任何买卖种类,则合同法体系甚至整个私法体系都会因此而遭到重创。因此,对撤回权的扩张适用,立法者需要小心为之。笔者觉得,在撤回权买卖种类范围扩张上,仍然可在比较法上寻求想法,从中吸收有价值的立论与思想,但这绝不是简单地照搬海外的做法,撤回权适用的买卖种类到底系扩张或缩小都需要从国内现在的买卖需要及近况、对买家意思自由的影响大小、行为法经济学与法讲解学等方面来考虑。撤回权规范乃是舶来品,最早兴于欧美区域。
早在19世纪的六七十年代,撤回权就被运用至上门直销范围,立法者借此来保护在上门营销推广买卖中毫无提防之心的买家们。伴随经济的进步与各种消费合相同种类型涌现,为更好保护买家的权益,各国的适用撤回权的买卖种类也得到扩张。除去上门直销场景,《德国债法现代化法》还在远程销售合同、电子买卖、分时居住权合同、买家借贷合同、支付延期和其他筹资援助合同、筹资出租合同、分期付款合同与分期出货合同这8种合同中赋予了买家撤回权;英国也在欧盟指令的框架下颁布推行了《买家信用条例》和《分时度假、假期、转售和交换合同条例》,专门规定了消费信用范围与分时度假范围的撤回权;美国在《诚实借贷法》中对于按揭住房的买卖场景,也赋予了买家以撤回权;至于与大家隔海相望的日本,其撤回权所覆盖的买卖种类也比较宽泛,日本《特定商业买卖法》对上门营销推广、通信贩卖、电话劝诱贩卖、连锁销售买卖、提供特定连续服务、以提供与产品有关业务为诱导营销推广等6种场景,均允许买家行使撤回权。
大体来讲,域外撤回权的适用限定于买家意思自由遭到或可能遭到侵害的买卖范围,具体可总结为以下两种模式:第一种是具备特别销售形式的买卖,譬如上门直销和远程销售,囿于买卖的地址和方法,买家在达成买卖时总是对所买卖的标的缺少充分的认知,在经营者的引诱下一时冲动做出缔约决定;第二种是合同条约晦涩难懂又攸关买家重大利益的买卖,对于此种买卖,买家在短期内很难全方位理解相应条约,撤回权的设立可以将在经营者的干扰下未认真考虑、做出草率买卖决定的买家从合同的约束中拯救出来。
2、国内撤回权扩张适用的种类范围
撤回权的规范目的在于救济买家的意思不自由,因此撤回权只能扩张适用于那些会减损买家意思自由的买卖模式中,此法理在前文介绍的域外立法适用中有所体现,国内在考察是不是扩张撤回权的适用范围时也应该紧紧把握该点。笔者拟选取分时度假、互联网远程讲课与消费信用借贷这3种买卖种类进行深入剖析,探讨在这类范围国内有无设立撤回权的必要。笔者选取该3种买卖种类是什么原因如下。该3类型型都是《买家权益保护法》第25条颁布后在国内新出现的买卖种类,飞速发展且在实践中都引发了买家很多的投诉和纠纷。在买卖实践中出现了较为明显的减损买家意思自由的现象,相应的法律法规较为落后,并未能为买家提供充分救助。买家撤回权规范在法律既属架构上,是被通过种类化的办法赋予的,撤回权的种类化需以生活实践为基础。域外立法所覆盖的买卖种类,在国内未必有移植的基础。在国内,如域外的分时居住权合同在国内当地实践中并无明确的反映,并无讨论的必要;域外撤回权所覆盖的筹资出租合同在国内也较少发生在买家与经营者之间;而对于分期合同,国内亦配备了较为完备的买家权利救济体系,设立撤回权的需要不大。
分时度假
分时度假是盛行欧洲的一种度假模式,开发商和旅游公司将酒店房间的用法权分成若干个周次,买家在购买周次后,便可在其购买的时段内在酒店度假。近年来,国内也开发了不少类似的中小旅游地产项目,然而因为有关法律法规的监管缺失,分时度假模式并未如预期般蓬勃发展地进步,反而成为经营者套路买家的空子,引起不少纠纷。经营者在他们布置好的特定场景下借助“高超”的销售方法,不断给买家“洗脑”,给买家塑造美好愿景却避风险而不谈,很多买家在销售人员的“车轮战”攻击下,稀里糊涂地就签下了合同,回到家冷静后才发现此种合同含有高昂的维护费和交换费等,想要行使度假权利亦是困难重重,等到维权时却发现经营者早已室迩人遐。25个买家的利益得不到切实保护。结合实质,笔者觉得,有必要将撤回权的适用范围扩至分时度假范围。理由如下:第一,分时度假系服务型合同,是体验型产品,其好与坏总是要购买体验后才能分辨。与搜寻类产品不同,通过一时简单的信息搜寻比较并不可以有效分辩该服务是不是物有所值,因此分时度假买卖相较于其他买卖种类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会更为紧急:经营者居于优势地位,隐藏相应的买卖风险与对买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将合同设计得晦涩难懂,而弱小的买家也没办法通过简单信息搜寻来分辨买卖的各种风险。第二,分时度假范围容易出现侵害买家意思自由的现象。分时度假销售模式与上门直销颇为相似,本质上亦是使买家暴露于销售者咄咄逼人的销售方法下,销售者的劝说给买家导致肯定的心理重压,减少了他的风险判断的理性能力,在此环境下买家容易做出冲动决策,意思表示未必真实与自由。撤回权的设立能给予买家一个冷静期,在该期间买家重获缔约的自由,他可以在没销售者干扰的状况下重新审视合同和搜集充分的信息,理性判断他是不是需要并可以承担起这份合同,从而做出正确的消费决策。
互联网远程讲课
互联网技术的改革带来教学方法的改革,互联网讲课有着灵活性强、课程内容新颖等优点,吸引了大量买家。买家在与教育机构签订互联网讲课协议后,便可在线观看或下载相应的课程进行学习。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后,互联网讲课市场更是迎来了前所未有些热门,据统计,截至2020年3月,国内在线教育用户规模达4.23亿,较2018年底增长2.22亿,占网民整体的46.8%。各教育平台为了争抢资源,打出名校名师教学、定制化教育、小班互动等口号,表面风风光光,然而背地里却是买家维权频频受阻的困局:有不少的买家反映网课成效差、互联网教师资质与宣传不符,退课和退款无门。互联网讲课合同与分时度假合同一样,都需要购买体验后方可评估服务水平的好与坏,然而实践中互联网课程却被撤回权“拒之千里”。《买家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使用互联网、电视、电话、邮购等方法销售产品,买家有权自收到产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且无须说明理由,但下列产品除外:在线下载或者买家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产品”,从字面含义来看上去是将互联网课程一概排除在撤回权可适用的范围外,实践中也是这样操作,一些提供互联网课程的平台在课程介绍中特别注明了“课程售出后不提供退换货服务”,有关的法律工作者也觉得互联网课程作为一种数字化产品不应享受7日无理由退货规定。对此,笔者有着不同的怎么看,觉得此种做法是对法条机械理解所致。笔者觉得,第25条的例外情形应在深剖立法旨意的基础上再行适用。实践中经营者借由第25条的例外情形做一锤子交易的做法是不妥当的,在互联网课程买卖范围能否适用撤回权,应是取决于买家有无“拆封性行为”,而不是取决于经营者提供的课程形式。在常识产权保护范围,数字化产品常与“拆封许可”一块出现,互联网技术的进步带来了盗版猖獗的现象,“拆封许可”合同是为保护出版商的常识产权而生,买家一旦用或接触该数字化产品的内容,即视为同意许可的约束,买家不可未经赞同复制和传播该产品。同理,《买家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数字化产品”作为撤回权的例外也是以保护出版商的常识产权的目的,以互联网课程视频为例,若买家对所购买的互联网课程没做出“下载”“在线观看”等具备“拆封”意义的行为,那样他就并未获得相应的常识成就,未侵犯经营者的常识产权,经营者无权以所提供的课程为数字化产品而限制买家的撤回权。除此之外,经营者在合同中拟定“课程售出后不提供退换货服务”的条约可否视为买家购买时确认不适合退货的产品的约定?笔者觉得此种条约有“霸王条约”的意味,是不当减损买家权利、减轻经营者责任的格式条约,依据《买家权益保护法》第26条第2款,应认定为无效。实践中的互联网课程一般是由多个单独小节的课堂组成的,买家行使撤回权后只需要对其中已“拆封”的小节付款,经营者需要向买家返还未“拆封”的课程的剩下款项。综上,在互联网远程讲课范围本身就存在着撤回权,仅需在适用时多加注意即可,并无扩张适用的必要。
消费信用借贷
消费信贷合同是买家为了购买消费品而以信用作担保向债权人借款,债权人向买家发放款项的协议。消费信用借贷本质上就是将买家的将来收入提前到即期,以此增加现期收入,将预期消费需要提前达成。据OliverWyman的研究数据显示,中国消费信贷市场规模预计将从2019年的13万亿元增长至2025年的24万亿元,每年平均复合增长率为11.4%。近些年来,在国家号召对需要侧进行改革、扩大消费的政策下,一些金融机构为了抢占市场份额出现了违规引诱买家贷款的行为:医美贷、课程贷等层出不穷,医疗美容、教育等机构为获得更多客户资源,与贷款平台相互勾结引诱买家签下贷款协议;贷款广告无孔不入,“万元日息低至一瓶水”“新借贷途径很多放款中,不看脸不看收入”等极具魅惑性的宣传标语充斥着买家的眼帘,买家极容易做出冲动消费的举动;更甚者上门挨户营销推广信贷商品,买家抵不过销售人员的“纠缠”便贷款。
待到买家回过神来,面临的就是超高利息与强制分期的不公平条约,买家非常可能在借款的第一天就背负上了不低的利息,“周息30%,借款、利滚利”其中的一些无资力买家从此深陷“以贷养贷”泥潭。即便是大家所熟悉的比较合法的借贷平台如蚂蚁金融集团下的蚂蚁花呗,也有着鼓吹超前消费、引诱买家借贷的行为,分期手续费比银行高出不少。金融消费范围本身便具备高度的专业性,再加之有关机构刻意回避说到商品的高风险、未充分披露有关信息,过度刺激超前消费,致使买家失去本应具备的理性和判断能力。若一旦发生纠纷,买家起诉时也会发目前“哪个倡导,哪个举证”的诉讼法规则下,面对金融机构经营者精心设计好的合同样本与各种程序,有时候都是处于没有办法的状况。撤回权规范则恰好为买家提供了一条简单快捷的维权渠道,一方面撤回权可以让买家有空闲充分考虑和知道重点信息,为那些冲动消费、并非基于自己真实意愿而借贷的买家提供一种免费退出买卖的方法,在冷静期内只须归还本金即可解除合同,无须再支付额外的成本,充分保障买家的公平买卖权。其次,撤回权的设置也督促有关机构小心履行告知义务,与买家做买卖时要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不然当买家冷静下来,大规模的撤回权的行使一定会给有关机构带来沉重负担,漠视和操纵买家的权利的机构最后只能被市场合淘汰。
3、国内撤回权扩张的立法剖析
综合前文,除互联网远程讲课可通过法讲解论在现行法框架下得出存在撤回权的规范基础外,在分时度假与消费信用借贷范围仍有设立撤回权的必要。那样目前需要考虑的问题就是撤回权的扩张该采取哪种立法模式,换言之,在其他范围的撤回权是不是应延续《买家权益保护法》第25条的法定强制性撤回权模式,抑或是转变思路,使用任意性规范模式将它他范围撤回权的设立交由市场,由经营者和买家一同决定。法定强制撤回权虽取得赞赏一片,觉得它很大地提升了买家的保护水平,但也引起了不少学者的担心:在国内信用体制尚未完善的状况下,买家道德风险会致使大面积的权利滥用。赋予买家无条件的撤回权会致使合同的另一种不经济性与不效率性,经营者会挖空心思地提升产品价格,以此来平衡无效合同所带来的本钱损失,剥夺了一些买家想以舍弃撤回权的代价换取产品低便宜格的自由选择权,迫使他们为其他买家的行为支付变相的补贴;买家“厌恶损失”的心理与“拖延效应”会使撤回权规范成效大优惠扣等等。种种忧虑引发了学者们对撤回权立法模式的深思和讨论。
学者白江觉得撤回权的最好立法模式是“原则性任意规范+例外性强制规范”,强制性撤回权只需要规定在上门直销等存在销售者突袭风险,从而严重干扰买家决定自由的场景中,而在其他买卖场景下譬如远程销售、分时度假、消费信贷范围的撤回权则可采取任意性规定的模式,将是不是设立撤回权交由市场自主选择。他指出在远程销售中买家并不会受突袭风险的威胁,除不可以接触到产品实物外,买家是处于完全自由的状况下做出购物决定,且买家既享受了远程销售带来的便捷和实惠,就理所当然地应承受其中肯定的风险;除此之外,他觉得分时度假合同和消费借贷信用合同虽然存在晦涩难懂的情形,但在新年代下应看到买家的能力是在不断学习与提升的,且这类范围所致使的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问题在本质上都是市场的问题,应交由市场去解决。学者徐伟则从信息不对称与意思表示不自由两个维度提出了对强制性撤回权正当化的质疑,倡导将《买家权益保护法》第25条理解为任意性规范,通过市场机制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是不是要赋予买家撤回权。学者靳文辉亦是持撤回权的设立应采取任意性规范的立场,觉得强制性撤回权模式会带来低效率的意料之外后果,未能平衡经营者与买家的利益关系。上述学者前辈们的见解独到且都有着深刻的学术道理,任意性规范模式的确能非常大程度上克服强制性撤回权带来的很多弊病,所架构的买家与经营者和谐相处、互利共赢的美好图景引人向往。但笔者觉得,至少在现在阶段,法定强制撤回权仍为现在最可取的模式,缘由总结如下:
法定强制撤回权负面效应具备可克服性
法定强制撤回权模式下,最为学者诟病的便是强制撤回权会大大增加买家道德风险,从而引发大面积的权利滥用,但此种缺点不具备不可克服性,立法者和监管者可以采取积极行动,通过相应的法规和规范建设来将此种负面效应降至最低。为此,笔者提供两种思路:
1.诚实信用原则的引入
诚实信用原则系民法范围的“帝王条约”,它需要权利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也需尊重别人的利益,不能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立法者可在现下的撤回权规范中概括性地规定买家行使撤回权需要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如此做有哪些好处有两个:一方面,当买家用撤回权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失衡时,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来判断是不是存在滥用情形与是不是要限制买家撤回权的行使,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合理分配,以维护公平正义;其次,也可起到警示教育用途,警示买家撤回权并非“高枕无忧”的权利,并未必被支持,在导致别人损害时还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遏制社会借助撤回权谋取不当利益的歪斜风气。
2.打造滥用撤回权的权利人黑名单
立法者与监管者可以打造滥用撤回权的权利人黑名单,实行“失信者惩戒机制”。当一个人需要为他滥用权利付出代价时,他才会忠实地履行我们的权利。权利人黑名单与中国裁判文书网站联动,对于过去有被法院断定为滥用撤回权记录的买家,监管者可以适合限制其撤回权的行使,譬如规定其一年内不能再行使撤回权或需要缴纳肯定的成本才可再行使撤回权。而经营者也可以通过查询黑名单,提前筛除或过滤最近有过恶意行权行为的买卖方,节省买卖本钱。除此之外,从宏观层面看,权利人黑名单机制也能够帮助提高个人的信用意识,培育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打造健全的市场经济道德体系。
从判决书实证研究层面佐证:国内买家权利滥用的情节并不紧急
为研究国内买家撤回权行使状况,笔者从裁判文书的角度出发,对2014—2021年间因法定撤回权发生纠纷的判决书数据做了实证剖析,来验证法定撤回权的实行是不是真的致使了买家大面积权利滥用现象。截止2021年2月,通过在北大秘籍库搜寻《中华人民共和国买家权益保护法》第25条下属的关联案例与裁判文书,得到民事判决书621份,并从中抽取有效样本200份进行了实证剖析。第一,从样本总数目上看,法定撤回权实行将近7年,因此发生的纠纷而闹至法庭的数目并不算多,“大面积”无从谈起。第二,从所抽取的样本内容看,大多数买家行使撤回权是什么原因他/她感觉遭到了经营者的欺诈,觉得经营者存在不真实宣传和诱使买家做出购买行为的状况,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未达到预期。因此买家在倡导行使撤回权的同时也会起诉需要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①。然而,这更多表明买家权利意识和主体意识的增强,并不可以佐证买家在滥用撤回权,“任何民事纠纷的当事人都应获得诉请法院审判解决纠纷的机会”87。除此之外,判决实践中也确实存在知假买假者恶意借助撤回权谋求不正当利益的现象,但法院总是都会以知假买假者不拥有受保护“买家”身份而拒绝支持其诉讼请求②,并未导致恶劣的影响。最后,笔者察看到撤回权纠纷的起诉主体一般为买家,经营者作为经济、资源都占优的一方,若真是出现了紧急不好的的买家滥用撤回权的局面,诉讼可以为彻底解决纠纷、维护权益的最好方法,然而经营者作为起诉主体的案件寥寥无几。综上,笔者觉得,至少从判决实证层面很难得出法定强制撤回权在国内诱发了买家大面积滥用撤回权的结论,学者们的忧虑好像过重。
经营者有着较高的防卫和风险分散能力
诚然,单从判决层面进行说明,其说理性还不足够强。实践中,面对买家滥用撤回权,经营者极大概基于时间本钱、经济本钱等考虑而舍弃追诉买家,很多因买家滥用权利引发的纠纷并未体目前判决书上。然而,面对撤回权行使带来的消极后果,经营者更不是束手无策的。实践中,经营者可以参考产品标的的特质譬如贵金属、化妆品等企业觉得适用撤回权会使其承担风险过重的产品上,依据《买家权益保护法》第25条做出排除撤回权适用的特别声明;再者,在合同法经济学中,一个完美谈判的最重要步骤就是买卖双方可以对买卖对象做出各自的估价,也就是确立各自的风险值107。日常经营者总是对所供应的产品学会着更多的信息,相较于买家,经营者可以更精确地评估自己的风险值并做出决策,在考虑撤回权大概带来的负面效应后,经营者可以选择适合提升产品价格或节省包装的方法来平衡收入支出。反观买家,他获得的信息是经过经营者筛选、美化的信息,这类信息会减少买家的风险辨别能力,导致买家没办法对买卖对象做出正确估价,并且囿于实力原因,买家也没办法打造相应的风险分散机制。
基于行为法经济学层面的剖析:法定撤回权仍是保护非理性买家的最好选择
质疑法定强制撤回权模式的学者常从行为法经济学层面去论证其缺点:“禀赋效应”会使得买家对手中产品给予更高的货币估价、“厌恶损失”的本能会致使他最后做出保留产品的决定、买家惯有些拖延倾向会导致最后仓促的决策与“动机挤出”效应会减少经营者与买家间的信赖感等等。这类缺点都或许会对撤回权本应提供的保护产生负面影响,为此应积极寻求法定强制撤回权的替代机制譬如打造任意规范模式的撤回权。但笔者觉得,正是由于在行为法经济学上的买家存在如此那样的缺点,才更应该一定法定强制撤回权的存在。正如行为法经济学指出的那般,大多数买家都存在着非理性的行为,可以客观冷静评估自己权利的买家占极少数。任意性规范模式的撤回权并不可以为所有种类买家提供同等程度的保护,特别是不利于对非理性买家的保护。大家可以设想如此一副图景,在任意性规范模式下将是不是设立撤回权的决定权交由当事人,在经营者的引导下,非理性买家也会基于“乐观偏见”觉得自己遭遇糟糕结果的概率要比实质地低从而选择价格更低不包括撤回权的合同,最后彻底丧失纠正其不自由意思表示的机会,陷入愈加弱势的境况。行为法经济学视线中,人是有限自利的,大家虽然十分关注自己的物质利益,但他们同时也期望被别人公平对待或者公平地对待别人,由此导出任意性规范模式的支持者另外一个论点是,经营者主动提供撤回权可引发“互惠效应”,买家会因心存感激而降低撤回权的行使,提升整个市场的买卖效率。但“善意互惠”更不是100%可以产生效力的,这就致使这种模式存在着不确定性,就是对非理性买家的保护水平取决于经营者的道德水平和对公平的感知力,换言之,经营者可能是一个善意的互惠人可以为非理性买家提供足够公平的撤回权,但经营者也会是刻薄的形象,比如“一锤子交易”种类的经营者,他们不在乎保持长期信誉,不受公平规范的约束,为买家行使撤回权设置了极其苛刻的条件。这显然是不适当的。此时法律的约束与强制是要紧且需要的,强制性的法律规则约束着经营者们的行为,排除去任意性规范模式下对买家保护水平的不确定性,特别是在国内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水平还不高与经营者信用评价体制未完善的国情下,法定强制撤回权的设立看上去更为必要。
撤回权规范的根本目的在于纠正因为买家与经营者地位不平等所致使的买家的意思表示不自由,然而撤回权与“契约严守”规则相背离,因此对它的扩张适用应小心为之。面对实践中不断涌现的新买卖种类,立法者需要牢牢把握住撤回权的规范目的,从国内的买卖需要与近况出发,在隐含着会导致买家意思不自由的风险的新买卖种类范围才能考虑撤回权的扩张适用,切忌不加剖析地照搬域外做法。经过剖析,国内现在应在分时度假范围和消费信贷范围设立撤回权。而在撤回权的立法模式选择上,法定强制撤回权固然有其缺点,但它仍是现在能为尽量多的买家提供周全保护的最好方法,是符合国内国情的选择,因此撤回权立法模式也应延续《买家权益保护法》第25条的强制性立法模式。应该注意的是,撤回权的立法模式也不应是千篇一律的,立法者应在统合全局的基础上,因时因地去审视、反省和改革撤回权的立法模式,切实保护买家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