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是对于被判处肯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肯定期限内附条件不实行原判刑罚的一项刑罚规范。缓刑的特征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实行,但在肯定时间内保留实行的可能性。假如遵守肯定条件,肯定期限将来原判刑罚就不再实行;假如违反肯定条件原判刑罚仍须实行。缓刑规范是近代进步起来的,现已被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广泛使用。在西方,缓刑最早产生于1842年的英国。那时,英国对有悔改可能的初犯、少年犯使用训斥,并责令具结悔过,保证不再重犯,出货监督,然后予以释放的办法。但它还不是一种刑罚规范。缓刑作为一种规范起来自于1870年北美波士顿的《缓刑法》该法规定只适用于少年犯罪。1878年,美国马萨诸塞州颁布了《保护察看法》,把缓刑规范的适用对象由少年犯扩大到一般罪犯。1889年在布鲁塞尔国际刑法掌握议上,正式通过决议,将缓刑作为适用于所有犯罪的刑罚规范予以推广。此后,世界各国相继使用。
国内刑法中的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觉得暂不实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风险社会的,在肯定考验期内,暂缓实行原判刑罚的规范。缓实行规范在实践中对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用途。然而,缓实行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种种具体问题,很难达到缓刑的真的目的,确有必要进行改革和健全。笔者觉得,应结合国内的司法实质,使用暂缓量刑规范,以暂缓量刑来替代现行的暂缓实行。
1、暂缓量刑的概念及特征
暂缓量刑,也称为缓量刑,是指对触犯刑律,经法定程序确认已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人,先行宣告定罪,暂不予以量刑,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肯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依据罪犯在考验期间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不是适用具体刑罚的一种规范。
暂缓量刑的特征:①对被告人有罪宣告。被告人的行为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觉得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作出有罪宣告。缓量刑不同于缓宣告规范,缓宣告,是对有悔改期望的人犯暂时不作刑的宣告,在肯定期间内,假如没新罪就不再作有罪的判决。缓量刑是以宣告行为人有罪为首要条件,而不是不作有罪判决,更能体现罪行法定原则。②对被告人暂不处于刑罚。缓量刑只作有罪宣告,而不同时判处具体刑罚。缓量刑不同于缓实行规范,缓实行,是人犯受刑罚宣告后于肯定期限内附条件地暂缓实行。缓量刑是暂缓适用刑罚,而不是暂缓刑罚的实行。③考察监管机构和职员完善。对暂缓量刑的职员,由设置的专门机关负责监管,并由专职的考察官进行考察。④考察监管程序规范。对暂缓量刑职员的监管考察,根据规范的程序进行,职能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使用暂缓量刑规范,可以真实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防止现行缓实行规范存在的弊病,更好地发挥缓刑规范有哪些用途。
2、暂缓量刑的适用对象。
国内现行适用缓刑的条件有3、其一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二是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法院觉得不关押也不致于再风险社会;其三是罪犯不属累犯。也就是说,适用缓刑是在犯罪分子已经被判处刑罚的首要条件下,再考虑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认定其放在社会上是不是确实不致再风险社会,决定是不是实行刑罚。怎么样准确把握适用,重点在于如何来认定已被判刑的罪犯"确实不致再风险社会"。审判实践中,是不是适用缓刑完全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因为"确实不致再风险社会"没统一的考量标准,因而有些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受害人的态度等等,在认定悔罪表现方面也大都将被告人是不是具备法定从轻情节(如自首、立功、从犯、未成年人)、是不是退脏退赔或赔偿受害人损失、是不是缴纳罚金等作为考量原因,有些甚至将被告人不适合监禁的原因(如疾病)、家庭原因(如需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等一些与被告人有关联的不合法的客观原因作为适用缓刑原因考虑。只重视被告人的悔罪主观意识,缺少对被告人的平常表现的调查知道,忽视了对适用缓刑罪犯的监管、帮教、改造等客观条件的考虑。正因这样,有的被告人亲属为了能使被告人适用缓刑,免受监禁,表示想多交罚金、多赔偿损失,以资金的付出来体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以至使之成为缓刑的交换条件;有的单位组织出于被告人亲属的种种关系,碍于情面,不切实质地乱出证明,一概证明被告人表现好;有些帮教组织也停留在纸面上,形同虚设,少数帮教成员甚至不了解被帮教的对象;等等。这类现实存在的状况,并不可以表明被告人悔罪的真实性,也不可以如实反映适用缓刑的客观条件,给法官提供了种种假象,致使了法官在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时出现偏差。因此说,对被告人归案后是不是诚心悔过,适用缓刑是不是确实不致再风险社会,实质上都处于一种不确定状况,有待在日后的考察中予以确定。而现行的缓实行规范将这种待定状况交由法官提前认定,确实难于准确把握,以至缓刑期间重新犯罪的时有发生,有些甚至是报复性犯罪。也容易致使法官滥用职权,盲目地适用缓刑,导致重罪轻判,使得某些罪犯逃避了应得的惩罚,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笔者觉得,应付现行缓刑适用条件加以修改健全,规定为:暂缓量刑的适用需要同时拥有以下三个条件:(一)所犯罪行属非恶性犯罪,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过失犯罪的;②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的;③从犯、协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的;④未成年人或者精神障碍的;⑤赔偿被害者的损失或者被害人请求免予处分的;⑥属初犯、偶犯,因判刑失业,家属无人抚养,陷于失学的;(三)未受过刑罚处罚,未因同种行为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三次以上治安处罚的。
对缓刑的适用条件进行健全的原因。一是属恶性犯罪的,即便依法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可以适用缓量刑。这是由犯罪性质所决定,恶性犯罪的社会风险性大,历来是重点打击的对象,行为人参与了恶性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存在较大的危险隐患,适用缓量刑放在社会上考察,不利于打击犯罪。二是将适用条件具体化加以明确规定,易于把握。可以准确界定适用范围,预防滥用缓刑,并且可以把罪犯是不是"再风险社会"这种不确定状况在考验期间得以实质考察证实,既能够对那些确已改过的罪犯,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体现宽大政策,也可以使那些弄虚作假、无心悔过的罪犯得到应有些法律制裁,维护法律的尊严。三是将现行只有累犯不可以适用缓刑的限制,扩大为"未受过刑罚处罚,未因同种行为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三次以上治安处罚",能更有效地发挥刑法的威慑力。行为人因违法行为受过刑罚处罚、劳动教养或者治安处罚后,理应吸取教训,引以为戒,真心改过,若再犯犯罪或者再推行同种违法行为的犯罪,说明了行为人并无悔过之意,这就有必要进行强制性的改造,不可以只强调教育而忽视了惩罚。
3、暂缓量刑监管考察的机构设置及管理
依据《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国内现行缓刑的监管机关是公安机关,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只不过配合公安机关推行监管。现在尚没对考察的具体操作程序、办法作出统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因为监督机关设置不合理,监管考察没衡量标准,监管考察程序无章可循,很多方面是什么原因,致使了对缓刑犯的监管流于形式,甚至监管失去控制。重要原因是:公安机关所承担的任务繁重,警力不足,不可以有效地推行监管考察;监管考察工作在业务上与公安机关的业务并无实质联系,公安干警及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的职员缺少专业监管考察素质。表现为:①监管机关的工作规范缺少具体的操作规则。因为在对缓刑犯的监管交接上没明确的规定,法院宣告缓刑的判决生效后,有些实行公告书不可以准时送达实行机关,有些缓刑犯属异地公安机关管辖,实行公告书则送达当地公安机关导致对缓刑犯的监管交接脱节。②监管组织设置不合理、不规范。公安机关大都没设置专职的监管职员,单位或基层组织多数也是由临时抽调职员组成,所组成的帮教监管组织只表目前纸面上,监管考察职员缺少专业经验和责任心,导致对缓刑犯的监管不严、监督不力、考察监督松懈,有些还处于失去控制状况。监管考察职员随便组合,也没组织任何培训,缺少应有些素质,没办法对缓刑犯推行有效的监督考察。③监管手段不完善,现在尚未有规范的、可操作的规定,不利于监管工作的拓展。④监督机关对缓刑犯监管考察的监督流于形式。监督机关很难准时学会对缓刑犯的考察状况,进行有效监督。⑤笔者觉得,对暂缓量刑罪犯监管考察的机构设置,应当设立专门考察管理机构(组成方法),拟定规范的考察管理工作规范,由拥有肯定素质的社工职员作为缓刑考察官,具体负责对缓刑犯的监管考察工作。由检察机关作为暂缓量刑罪犯的监督机关,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状况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适用暂缓量刑后,由检察机关公告考察机构,并办理暂缓量刑罪犯的交接手续,考察机构应指派具体缓刑考察官,并报检察机关备案。缓刑考察官应采取"一对一"的跟踪帮教管理,并以考察机构的名义按期向检察机关报告考察状况。检察机关依据考察机构提出的考察状况报告,准时对暂缓量刑罪犯的处置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建议,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
4、暂缓量刑罪犯的处置
依据《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国内现行缓刑规范对缓刑犯的考察和处置有三种状况:①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假如没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实行,并公开予以宣告。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根据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实行的刑罚。③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紧急的,应当撤销缓刑,实行原判刑罚。对于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判决的、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紧急的,应当撤销缓刑,进行审判或实行原判刑罚,对此没争议。存在的不妥之处有:(一)规定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假如没前述状况,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实行。刑罚是国家为惩罚犯罪而创制的,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强制办法。刑罚是犯罪的法律结果,一经作出就需要实行,只不过实行的办法可有所不同而已。缓实行也只不过暂缓实行原判刑罚,而不应当是不实行刑罚。"原判刑罚不再实行"的规定与刑罚的本质及其强制性是不相容的。(二)不再实行原判刑罚由公安机关宣告。对罪犯的刑罚由人民法院作出,公安机关作为刑罚的实行机关,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实行公告书,对罪犯实行刑罚,非经法定的程序,无权改变刑罚的内容。对缓刑犯,公安机关只不过缓刑犯的监管考察机关,对缓刑犯考验期满后是不是实行原判刑罚,仍需由有权作出刑罚处罚决定的机关决定,不应由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况且在实践中,"原判刑罚不再实行"没统一的法律文书和宣告方法,导致多数公安机关实质上没进行宣告,缓刑犯也未能得到"原判刑罚不再实行"的有效凭证,处于一种茫然状况。
笔者觉得,使用暂缓量刑规范,对符合现行"原判刑罚不再实行"条件的罪犯,可以适用免予刑事处分的办法处置,马上"原判的刑罚就不再实行"的规定,修改为"免予刑事处分"。免予刑事处分是对构成犯罪的人只定罪不判刑,是有罪不罚。因为被宣告暂缓量刑的罪犯,在考验期间已实质悔罪改过,已经达到了刑罚的目的,对其再科以刑罚就没实质意义了。适用免予刑事处分,如此既能够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也可以防止作出刑罚处罚而不实行的情况,以维护刑罚的严肃性。具体的操作程序为:由考察机构对暂缓量刑罪犯在考察期间的表现向检察机关提出考察报告,由检察机关进行核实,将刑罚处罚建议权(量刑建议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向人民法院提出处置建议,由人民法院分别不同状况作出裁判。①对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判决的,应当撤销考察,根据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对前罪作出具体刑罚处罚,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实行的刑罚。②对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紧急的,应当撤销考察,作出具体刑罚处罚。③对在考察期间推行与前罪同种性质的违法行为,需要被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由检察机关分别不同状况提出处置建议。既能够建议撤销考察,作出具体刑罚处罚,也可以建议直接作出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④对没上述情形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免予刑事处分。法律规定需要判处罚金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总而言之,对现行缓刑规范进行改革与健全,设置专门的监督考察机构,配备专职缓刑考察官,打造完善的缓刑考察规章规范,规范缓刑考察处置程序,将能充分体现缓刑规范的功能,防止弊病,更好地发挥缓刑的真实功用。
参考文献:
1、《刑法学原理》第三卷 高铭暄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
2、《中国刑法课程》林准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3、《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
4、《缓刑犯考察监督有待健全》 朱润发 法制日报
5、《刑法》张炳明主编 四川人民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