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商号权的立法缺点

点击数:433 | 发布时间:2025-06-04 | 来源:www.congnue.com

    摘要:商号作为企业的无形财产,具备要紧的商业价值。商号权的纠纷呈蔓延之势,引发了大众对商号权法律保护的关注。国内涉及商号权保护的法律不在少数,但纵览有关规定,仍存在很多不足。

    关键字:商号;商号权;法律法规;缺点。

    1、商号权的定义剖析。

    商号是商事主体在其营业活动中所用的名字,是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业行为时用以表彰自己营业的名字。[1]商号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商号仅仅指字号,即国内《民法通则》所说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字号,与《企业名字登记管理规定》所说企业名字中的字号部分。从广义来看,商号与商业名字为同义语,国内多数学者持这种看法。商号中最重要的要点是字号,是辨别不同商主体的主要标志,如国家工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字中若干问题的建议》第3条明确指出,字号是不同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2]

    商号权是商事主体依法对其所拥有些商号专用享有些商号设定权、用权和出售权等。商号权的定义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中有着不完全一致的讲解,其差异主要体目前对于商号外延不一样的认识。从商号的进步来看,商号最后是商主体用以表示其营业的名字,因而多数国家的商法典或民法典均在商事主体的名字意义上界定商号的意思。[3]

    2、国内涉及商号权的法律法规。

    国内涉及商号权的法律法规不在少数:国际条款层面,有国内1984年加入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法律法规层面,有《商标法》、《民法通则》、《反不正当角逐法》、《商品水平法》、《公司法》、《买家权益保护法》,除此之外《刑法》也有有关的罪名规定。还有国务院颁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行细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条例》。有些法律法规进行过多次修订,国内的商号权立法初具规模。国内对于商号权的保护主如果依赖行政规章和有关司法讲解进行实践操作的,主要有《企业名字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方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和企业名字中若干问题的建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等等。

    3、商号权的立法缺点剖析。

    纵览涉及商号权的立法规定,看上去挺多,但仔细剖析,可以发现条文中有重复和矛盾之处,体现出国内对商号权的立法保护存在不足:

    (一)没明确商号权的定义性质。

    商号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已法定化,但国内立法界并没厘清它的定义和性质,这成为司法实践中没办法提供全方位法律保护的根源。

    在国内,商号的法律渊源主要有《民法通则》、《企业名字登记管理规定》与其他单行法规与部门规章,但在这类法律文件中,关于商号的界定非常不明确。如《民法通则》在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字权的同时,又将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字称为字号,《企业名字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则将字号等同于商号,这容易致使商号用上混乱。有人觉得在现代企业法律规范中,多用“商业名字”或“企业名字”,而不单独用“商号”,但多数学者倡导将商事主体的名字统称为商号,即从广义理解其含义。从规范意义上讲,将商事主体的名字即企业名字称为商号为宜,由于只有商号权才能准确地反映出商事主体的特殊属性,况且各国立法均这样规定。

    关于商号权的性质,理论上莫衷一是。人身权说觉得,商号系商事主体表彰自己营业所用的名字,商号权是其人格的延伸,系商事主体固有些、专用的、应具备的人格利益,商号倚赖于商事主体而存在,具备人身权性质,它所具备的某些无形财产权的属性不过是附属性质。财产权说觉得,商号是一种无形资产,可以占有、用、收益,且可以连同企业继承或出售,是财产权。人身权是一种与人身不可离别的不具备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商业名字权不具备这一关于人身权的特点。常识产权说觉得,商号权是广义的常识产权,商号权具备专有性,因登记、受让继承获得,具备地域性,是无形财产权,正好与常识产权的特点相吻合,更何况《巴黎公约》已将它纳入工业产权。折中觉得,商号权兼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属性,是混合权,一方面,商号一直与特定的商主体及其信誉相联系,商事主体只有享有商号权,才能使其人格得以充分表现,不然,其独立人格也就失去了意义。其次,商号权又可以作为财产占有、用、收益、出售与做其他处分,商事主体的声誉越好,其财产价值越高,财产属性越突出。笔者觉得,商号权不同姓于的名权,因其具备可以出售与继承的直接财产内容,并以依法公开为必要;商号权也不同于财产权或常识产权,因其具备严格的“人身”倚赖性,不可脱离商事主体而独立存在。因此,与名字权为民事主体所必需相同,商号权作为商事主体的人格权,是商事主体所必需,是一项独立的商事人格权。

    (二)立法分散未形成完整保护体系,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4]

    有关商号权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企业名字登记管理规定》、《反不正当角逐法》等法律法规中,非常笼统,也缺少可操作性。譬如《反不正当角逐法》是解决商号纠纷的主要依据,然而第5条中的“擅自”、“使人误觉得是别人的产品”在实践用作明确的认定标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和企业名字中若干问题的建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虽对商号权纠纷问题进行了规定,但因为位阶太低,且没形成有机联系,致使现行立法没办法对商号权形成一个完整的保护体系。

    (三)商号权与商标权的保护存在冲突。

    商标是产品和服务的标记,商号是企业特定化的标志,商号和商标具备一样的功能。在实践中,这两种权利既相互交叉又相互包容,不少企业都将企业字号同时作为商标注册保护。然而国内的法律规范对两者的保护却是相互离别的,又没交互检索的系统,在商标范围对商号不予保护,在商号范围则只对驰名商标予以保护,使得商标权和商号权产生冲突。两者由不一样的法律进行规范,具体登记机关也不同,这为一些人用别人的商号或商标特别是知名商号或商标,登记为我们的商标或商号,提供了可乘之机。实践中,这种情形时有发生。一是将别人商号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有关公众对商号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二是将别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商号中的字号,引起有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商号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5]

    (四)对著名商号的保护力度不够。

    国内拥有不少驰名商号,这类驰名商号是企业要紧的无形财产,包括着企业多年苦心经营赢取的商业信誉和稳定的买家。国内的企业名字登记注册是使用分级注册地区管理的原则,各地的工商登记管理机关不可以学会其他区域企业名字登记的状况,对于在当地区申请注册登记的字号与其他区域企业名字中的企业字号相同的企业名字也大概批准。这样的情况被一些人借助,借别人之名推广我们的商品,并常常在遭到调查时把已获得工商登记作为抗辩理由。

    除此之外,很多海外企业来华投资,国内一些企业在经营相同种类产品时,便借助国内商号保护规范的不足之处,将海外企业的字号注册为自己企业的名字,或是直接用在我们的商品上。同样,不少中国企业走出国门,因为保护常识产权的意识久缺和国内规范保护的不足,出口时发现一些在国内享有盛名的老字号已经被海外的企业注册了,直接影响了国内商品走向国际市场,如“同仁堂”、“全聚德”等老字号都遇见过在海外被抢注的状况。《企业名字登记管理规定》虽然提出了驰名商号的定义并赋予全国唯一性效力,但离真的意义上的驰名商号保护还有不少差距。

    参考文献:

    [1]施天涛。商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朱羿锟。商法学———原理、图形解析、实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3]范健、王建文。商法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4]强音。论商号权的法律保护[J].经济研究导刊,2010,(09)。

    [5]李若思。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与救济[J].河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9,(04)。

  • THE END

    声明:本站部分内容均来自互联网,如不慎侵害的您的权益,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

专业院校

返回顶部

Copyright©2018-2024 国家人事考试网(https://www.scxhcf.com/)
All Rights Reserverd ICP备18037099号-1

  • 国家人事考试网微博

  • 国家人事考试网

首页

财经

建筑

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