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经济立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民族经济立法各环节的根本性准则。它是民族经济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实践中的表现,反映着立法者价值取向和法律意识与受民族社会经济条件制约的程度。
1、 民族经济立法的意思
从语源看,立法在古典文献中已经存在:“《商君》云:‘伏羲神农教而不诛,黄帝尧舜诛而不怒,乃至文武,各当时而立法,。《史记•律书》云:‘王者,制事立法’。《汉书•刑法志》云:‘圣人制礼作教,立法设刑’”①。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历史也集中印证了立法的客观历史存在。当然,古时候的立法与现代意义上的立法内容不尽相同,但绝不可以说古时候无立法②。对于立法的内涵,当代法学界仍是见仁见智,概括起来有四种说法:“第一,立法是指所有国家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拟定、修改和废止各种不一样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第二,立法是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它的常设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拟定、修改和废止法律这种特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第三,立法是指所有有权拟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活动”③。“第四,立法是由特定主体,依据肯定职权和程序,运用肯定技术,拟定、认同和变动法这种特定的社会规范的活动”④。这类概念之间并无大的差异,都把立法看作是一种活动,一个动态的过程,是符合立法的实质状况的。
民族经济立法是国内如此一个多民族国家立法的具体类别和形式,它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肯定技术,拟定、认同和变动民族经济法的活动。这个定义体现了民族经济立法的如下特点:从主体看,民族经济立法的主体不但包含中央立法机关,而且包含地方立法机关,中央立法机关有人大、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地方立法机关主要包含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政府机关。只有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相结合,才能拟定出具备不同效力层次的民族经济法,来调整不同层次和不同范围的民族经济关系。从职权看,享有民族经济立法权的中央立法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不可以任意行使该项权力,而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民族经济立法。根据法定的职权进行立法,说明不一样的立法主体享有不一样的立法权限,而且只能采取特定的立法形式和法律渊源,该立法的成就只能反映和调整特定的民族经济关系。比如地方立法机关只能拟定当地区的民族经济法规,而不可以拟定民族经济基本法律,并且该法规只能在本地区推行。民族经济立法依据肯定程序进行,一方面是宪法性法律《立法法》的明确规定,其次也是保证民族经济立法严肃性、权威性、稳定性的需要。从内容看,民族经济立法是运用肯定技术拟定、认同和变动民族经济法的专门活动。所谓立法技术就是立法时所运用的科学办法和操作方法,立法技术不但包括着立法经验的总结,而且包括着对法的结构规则的合乎科学的打造。好的立法技术是拟定、认同和变动民族经济法的要紧保证。
民族经济立法既是民族立法的要紧组成部分,也是经济立法的题中之意。民族经济法学科母体的二重性决定了民族经济立法的应当遵循立法法、民族立法和经济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从而总结出合适自己特征的基本原则。
2、民族经济立法的合法性原则
对合法性问题的探讨是法学研究中的基本主题。立法的合法性因立法从逻辑上优坐落于执法和司法、守法的特征而具备优先意义。民族经济立法是民族经济法实践的初始环节,其合法性原则需要:第一,民族经济立法权合法化。民族经济立法权是立法机关的专有权力,每一项权力诸如提案权、审议权、表决权、公布权的归属和界限都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它反映着立法权受制约的状况,即一方面同意各民族人民的监督,其次受其他国家权力的制约,非常重要的是,它遭到法律的制约,任何不合法的立法权力的行使,都会得到法律制止。第二,民族经济立法内容的合法性。它表明:民族经济立法的内容第一要符合宪法的规定,不符合宪法精神与规定的任何立法均为违宪法立法,是无效的立法,应当承担违宪责任。同时,各民族经济立法主体在立法时应当注意本立法所依据的法律与本立法不能与上位阶立法相悖,不然便是无效的民族经济立法,这也是法制统一性的客观需要。第三,民族经济立法程序的合法性。民族经济立法是一项特殊的立法,因为涉及到民族和经济两个带有强烈政治色彩的敏锐性问题,因此,只有把立法权纳入法定程序之中才能有效预防各种人治原因、长官意志和其他原因的非法干涉,才能使民族经济立法与国家统一的经济立法相协调,从而推进民族经济与市场经济的接轨与同步进步。总的来看,立法合法性原则是一项最重要原则,是其他原则贯彻的首要条件。
3、民族经济立法的民主性原则
对人类社会而言,民主是一种观念,对于国家而言,民主是一种规范。“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政权活动,在现代国家,都是一个民主与集中相统一的过程。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在权力性质、特点和运行规律等方面存在非常大差异:立法权崇尚民主,行政权追求效率,司法权维护公正。比较而言,国家立法活动更强调民主”①。尽管民主性原则是一个常见性原则,然而对民族经济立法而言,具备特别的意义。其一,依据《立法法》第五条的规定,立法活动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 保障人民通过多种渠道参与立法活动”。民族经济立法的民主性原则需要体现少数民族意志,反映他们的经济利益和需要,使他们参与到立法活动中来。少数民族人民群众参与民族经济立法的形式主要有两条:一是通过民主选举各级人大代表,由人大代表在参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中反映本民族和其代表的自治区域人民群众的建议和需要;二是有关国家机关(包含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在其立法活动中,切实采取有效手段,广泛听取少数民族人民群众的建议,既能够让少数民族群众个体参与其中,也可以让少数民族群众的代表参与其中。只有如此,才符合民族经济立法的民主性原则。
民族经济立法向来是民族立法的中心,不但五大自治区把民族经济立法作为重点来抓,其他多民族的省份如青海、甘肃、云南、贵州、四川等也在立法中突出了经济立法,以四川为例,其颁布的8件单行条例中,经济立法占5件,它们是:《凉山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甘孜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凉山东西河飞机播种林区管理条例》、《凉山家禽卫生防疫条例》、《阿坝野生药材、菌类植物保护条例》,占单行条例的60%以上。这类地方立法基本上是在熟知当地区民族经济状况和很多调查基础上完成的,从一定量上可以与少数民族人民群众的愿望和需要相契合,这是民族经济利益与地方经济利益相契合的势必结果。然而在中央立法的层面上,民主性原则的贯彻是受肯定条件限制的:一是这一层面的民族经济法的概括性特点的局限。中央立法层面上的民族经济法一般适用于全国所有些民族区域和各少数民族,面对千差万别的民族经济生活状况,不可能针对具体地区和民族特别立法,只能拟定概括性的常见适用的法律。二是受立法观念和立法本钱的限制。中央层面的民族经济立法,总是带有较强烈的自主意识,加上调查和征求民族群众建议的本钱较高,因此遭到了较大局限,影响了立法民主性原则的贯彻实行。以往群众参与民族经济立法的形式有两种,其一是由领导机关将民族经济立法草案经初步审议后,印发有关部门和区域征求建议,依据反馈建议进行再修改。其二是邀请专家学者和民族宗教界职员举行座谈会,进行讨论。当然也有由起草小组深入到少数民族区域和民族群众中去进行调查,采集建议和需要,经大全后酌情修改民族经济法草案的状况,只不过这种深入细致的工作并不普及。事实上,群众对民族经济立法的参与程度反映着立法的民主化水平,也是衡量立法工作的一个要紧标准。民族经济立法过程中的群众参与,本身是一个检查和检验立法的价值取向和合法性的过程。笔者觉得,符合法律规定只不过合法性的表象,实质意义上的合法性(无论是对行为、法律还是权威)应当是它被社会认同、遵守和拥护的程度。假如一个行为、一部法律或一个权威得不到广泛的正面反应,则其合法性就无从谈起。
4、民族经济立法的民族经济利益原则
所谓民族经济利益原则,是指民族经济立法应当充分考虑民族经济利益,以确认和保护民族经济利益为价值取向。这是一个需要十分看重的原则。
从肯定意义上讲,法律就是为了调整利益关系而产生和存在的。民族经济法是调整民族经济利益的法律机制。在利益体系中,不同主体之间存在着利益反差,其表现形式之一就是少数民族及其区域与汉族和非民族区域之间的利益反差。其重要原因在于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的大潮席卷少数民族及其区域,迫使少数民族人民及其区域需要参与市场角逐,然而因为自己实力较弱,在强弱分明的市场角逐中反而拉大了差距,形成了更大的利益反差,现在,这种利益反差仍在扩大。民族经济立法应当以民族经济利益为价值取向,通过法律方法保护少数民族及其区域的经济,从实质意义上平衡以往既存的利益反差。邓小平同志过去深刻地指出:“社会主义最大的优越性就是一同富裕,这是体现社会主义本质的一个东西。假如搞两极分化,状况就不同了,民族矛盾、地区间矛盾、阶级矛盾就会进步,相应地中央和地方的矛盾也会进步,就可能出乱子”①。《宪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可见,民族经济立法应当遵循民族经济利益原则,运使用方法律方法规制民族经济关系,保障民族经济的进步,努力消除民族经济利益上的反差。实质的状况是,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民族经济利益原则并没得到非常不错地贯彻。这突出地表目前三个方面。
一是缺少中央层面的民族经济立法。现代法经济学理论觉得,法律作为一种规范资源,具备稀缺性。国家作为民族经济法的提供者,为何没供给足够数目的民族经济法呢?笔者觉得,从经济剖析的角度看,第一由于民族区域或少数民族作为民族经济法潜在的“买家”,其“消费能力”有限,这完全是由民族经济的不发达、民族区域市场经济的不发育和传统民族经济的超稳定结架构成的。这类原因致使的一个直接结果便是民族经济关系相对粗疏、简单,因而对民族经济法的需要减少。其次,立法机关作为民族经济法的提供者,是以有理性的“经济人”的面目出现的。“经济人”的典型特点是考虑立法的本钱效益,尽管这个“经济人”表面上标榜国家利益,但,不可以排除立法中的部门利益和个人利益存在。因此,立法者考虑了民族经济立法的本钱与效益,宁愿选择低本钱、高收益的不稳定的政策为主导来替代民族经济法,从而导致民族经济政策长期以来是民族经济法律的“替代品”而成为公共选择的对象。因此,总体而言,中央层面民族经济立法的提供是不足的。
二是五大民族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很难颁布。
自治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的法律标志。《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征,拟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立法法》第六十六条和《民族地区自治法》第十九条与《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完全一样。也就是说,同样的内容规定在包含宪法在内的三部法律之中,足以说明民族自治区自治条例的要紧地位。然而,二十多年来,内蒙、广西、新疆、西藏、宁夏五大自治区都没拟定颁布其自治条例。为何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呢?笔者觉得,一个非常重要是什么原因就是立法中的“民族经济利益原则”没办法落实。自治条例是地方综合性法规,其内容尽管要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很多方面,然而,其主要内容仍然是经济。民族经济利益与国家经济利益分野的基础在于民族地区自治权与国家统一权的分别。在利益分配上,“蛋糕”一直有限的,分配中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怎么样协调国家的经济利益与民族经济利益是一个棘手问题。实践中,各自治区拟定自治条例的热情非常高,如内蒙古自治区,从1980年到1993年起草修改自治条例达22稿,但都无果而终,根本是什么原因在于涉及国家经济利益与民族经济利益时没办法协调,由于经济这一块的内容,都要涉及到国务院有关部委放权让利的事。以内蒙古自治区为例,主如果在对外经济贸易、财政金融等方面涉及到上级国家机关,而需要同国务院有关部委进行协调,以获得他们对自治条例有关具体规定的认同。其具体内容包含:自主的对外贸易审批权,自治区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在征得上级国家机关赞同后,对涉及农牧民经济利益的地方农副土特商品的出口自行发放出口许可证,需要出口配额的增加与照顾,自主管理边境贸易,自主引进外资和技术,海关代征的工商税余留地方,需要财政补贴逐年递增,税收打折,需要享受低息贷款,长期贴息贷款,依法设立开发银行,并依据实质状况 发行债券和股票①。这类事情中,除需要自主的对外贸易审批权一项依据《对外贸易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规范”,遇见了上位阶法律障碍外,其他均涉及到利益的协调问题。毫无疑问,要协调好这类问题,需要贯彻民族经济利益原则,也就是说,国家应当作出适合的让步,需要民族经济立法应当有“帕累托改变”的性质,一方面,民族经济利益的权利主体在民族经济立法中受益,其次,国家的经济利益并不因此有较大受损。诚然,非常难做到完全的改变,但尽可能降低国家经济利益的损失一直可能的,由于国家及其政府才是真的的“牧羊人”,而牧羊人是不怕羊壮的,因此归根结底,某种程度某个层面上的经济利益平衡是可能的和现实的,立法者所要做的,只不过将民族经济利益原则贯彻到立法实践中去。当然,现行法中的障碍设置也是民族经济利益原则不可以在立法中贯彻是什么原因。建国以来,民族区域经济和少数民族经济进步尽管获得了非常大收获,但,无论从经济总量上还是从经济效益上,都不可以与非民族区域特别是东南沿海区域的状况相比。两者的巨大差异已经导致了一些社会后果。伴随西部大开发策略的推行,全社会已开始关注民族经济利益了,然而,要在新的立法中贯彻“民族经济利益原则”尚存在很多法律障碍,而这类法律障碍是民族经济利益被漠视的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有的法律现在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规制用途仍然非常大,若要厘清尚须时日。这主要表目前《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外贸易法》、《草原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等中央立法和部分自治地方单行条例中。譬如自1993年开始的税制改革,影响了民族区域的财政收入,分税制推行将来,国家要从消费税和增值税中比过去多拿走一部分,使本来就非常困难的民族区域愈加困难。以贵州这个多民族省份为例,实行分税制前,“烟草税收占全省财政收入的45%,实行分税制后,国家不只要推荐75%的增值税,还要拿走部分消费税”②。五大自治区的状况也差不多这样。
由此看来,民族经济立法应当在合法性与民主性原则的基础上,着重贯彻民族经济利益原则,它是调整民族经济关系、保护民族经济利益的根本性准则,只有坚持它,拟定出来的民族经济法才可以成为切实保障民族权利的基本方法,才能达成民族经济法的基本价值。
① 《中华民国立法史》,谢振民著,正中书局,1937年版,第1页。
② 参见《现代立法问题》,杨幼炯主编,上海民智书局,1934年版,第412页的论述。该书觉得中国古时候无立法,其实,现代学者持此看法者也有。
③ 《论立法权》,戚渊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2页。
④ 《立法学》,周旺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页。
① 《立法学》,周旺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7-128页。
① 《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64页。
① 参见《关于拟定自治区自治条例问题的考虑》,王仁定,载《内蒙古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第40-41页。
② 《浅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族经济立法》,白明政,载《贵州民族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3期,第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