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股权继承;股权;遗产股权
随国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向纵深进步,有自然人股东的公司不断发生股权继承问题。虽然国内新修订的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对股权继承问题做了一些规定,但,这类规定较为笼统,加上股权继承本身的复杂性,这使得股权继承在法学理论界及司法实务部门都存在很多存在争议的问题需要澄清。本文通过剖析股权的可继承性入手,在参考域外股权继承立法例和国内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试提出了健全国内股权继承规范的设想。
1、股权的可继承性剖析
何为股权?学者有很多不同看法, 德日学者基于公司是社团法人,通说觉得股权为社员权的一种,在国内也有不少学者持此看法。该说觉得股权是股东作为公司(社团法人)的成员而享有些财产权利和非财产权利的总称。[1]国内有些学者觉得股权为兼具财产权和人身非财产权的一种特殊的权利。[2]有些学者觉得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而在公司中享有些以财产为中心的权利。[3]而国内对股权较为常见同意的概念为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享有些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营运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4] 究其实质,股权是一种与物权、债权并列的新型财产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种类。它有以下特质:
第一,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获得的特定民事权利,股东享有些与出资行为无关的民事权利不是股权。它是股东向公司缴付出资之后享有些一种权利,而非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股东对自己权利的不可以使不会损害到别人之利益。股东享有股权,并不意味着他不负担义务。如股东负有遵守公司章程的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义务,不能退股的义务等,但股东的这类义务可以看作是股东享有股权的对价,它们本身并不是股权,而是由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负有些义务或是股东之间因契约而承担的义务。
第二,财产性是股权的最基本属性,股东因其出资行为,以实物或资金为载体,将它出资转化为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是股东财产性权利的集合体,股权在变价时又可以资金形式量化,因此股权具备典型的财产性。
第三,股权的内容具备多样性。国内通说觉得股权包含公益权和自益权两项权能,股东的自益权是指股东基于自己利益单独行使的权利,如股权出售请求权,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权利。股东的共益权是指股东基于自己的利益和全体股东一同的利益,通过一同行使的方法,来决定公司重大事情的权利,它包含出席股东会的表决权,任免公司董事和公司管理职员的请求权等非财产性权利。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二者契合在一块构成股权完整的权利体系。其中财产性权利内容是股权的基本方面,收益是股东对公司投资的主要预期利益,是股东向公司投资的基本动机所在,也就是说收益是股东的终极目的;非财产性权利是确保股东获得财产利益的方法,是次要方面,但这不是说其无关紧要,它仍是围绕财产性权利这一核心而设,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财产权益,是财产性权利的体现和保障。
需要说明的是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划分并非绝对的,如股东会的召集请求权,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权,如此的权利股东可以单独行使,但它的行使受肯定条件限制,并且它行使的目的并不局限于股东自己的利益,如此的权利既能够看作是自益权,也可以看作是共益权。
第四,股权具备可分割性。股东在出售自己所持有些股权时,可以全部出售,也可部分出售。在股东部分出售股权时,原有些股东与新加入的股东各自享有独立的股权。
第五,股权具备可出售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售股权遭到肯定的限制,但只不过在出售对象上受其他股东意思限制而已,并不是不可出售;对股份公司,只不过对有特殊身份的股东,对其持股时间有肯定限制,它也是可出售的。
因为股东何时死亡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它是一种法律事件。但股东遗留在公司中的股权不因股东的死亡而势必消灭,股权的财产性、分割性及可出售性等特质都决定了股权可以作为遗产由死亡股东的合法继承人来继承。这已为国内公司法及继承法所规定。[5]
2、域外股权继承的立法例及国内有关的法律法规
(一)德国关于股权继承问题的规定
德国法律明确规定公司股权具备可继承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份是可以继承的。依据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假如公司章程没对股份分割进行规定,那样继承股份时对股份的分割需要获得其他股东的赞同。为预防由于继承而无限制增加公司股东人数,该法第十七条经四款规定,公司章程中也可以禁止对公司股份进行分割。假如公司章程没特别规定,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有任意指定的遗产继承顺序,公司股东过世后,其股份依法出售给遗产继承者;若有多个继承人,则股份归他们一同继承;可依据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股份进行分割。
一个股份为几个继承人一同继承,他们需要一同行使该股份的权利。对该股份所欠的支付责任,所有继承者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继承者对继承股份所欠的债务承担无条件的清偿责任,这类债务包含尚未缴纳的股金、追加出资、差额责任或遗留补缴责任等。假如公司股份被遗赠给某一继承人或第三者,则受赠者可以参考普通的法律规定向其他遗产继承者提出出售需要。需要需要符合有限责任公司法的需要规定的形式要件。假如公司章程依据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规定对出售作了限制,则还需要满足有关出售的其他首要条件条件。假如无论是遗产继承者还是受赠者都不可以做到这一点,譬如由于公司拒绝赞同出售,则遗赠可能没办法达成。
为阻止不受青睐的遗产继承者成为公司股东,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股东过世后,由公司收购其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法对此予以认同,公司还可以在事后作出补充规定。章程可以对继承进行限制,譬如股份不能由股东的成庭成员继承,或者不能出售给其家庭成员。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一个较低的补偿价格,如以低于市价的价格进行出售(其目的是为了预防公司资本的外流而给公司导致经济损失,同时可以简化利益冲突)。公司可以对遗产继承者发出不需要特殊形式的公告进行收购。公司也需要在适合的期限内行使其收购权。公章章程中也可以对股份收购不作规定,相反却规定股东或第三者的加入权利(加入条约),或者规定股份继承者需要将它继承的股份出售给某个确定或尚待确定的人(出售条约)。
假如遗赠者的遗嘱安排涉及其所有遗产,那样这种安排也同样涉及其持有些股份。但遗嘱的实行可只局限于企业的股份。遗嘱实行者所享有些权利和需要承担的义务需要以民法典及遗嘱的规定为准。公司法并不反对遗嘱实行者行使股权,如参加股东大会,行使其查看权和投票权,由于这不是对股权的分割,而只不过行使其作为实行者的职权。[6]
(二)法国关于股权继承问题的规定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通过继承方法或在夫妻之间清算一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和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之间自由出售。但,章程可以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只有在按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赞同后,才可能成为股东。第四十五条规定,只有在争得至少四分之三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的赞同后,公司股份才可出售给与公司无关的第三者。依据法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下列选择权:一是公司仅在健在的股东之间继续存在,即公司要回购死亡股东的股份,假如对股份作价达不成协议,则应当由鉴别人进行评估作价;二是准许已过世股东的所有继承人加入公司,公司继续存在;或者仅有某些继承人加入公司,公司继续存在;三是立即解散公司。因为法国法律规定两合企业的股东需要具备商人资格,而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可能因尚未成年或其他缘由,没成为商人的能力。在1966年7月24日法律第21条规定,在有一名或数名股东的继承人尚未成年时公司继续存在的状况下,这类未成年人对公司负债仅以其继承的遗产为限度承担责任。在这里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优先于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其次,该条文还补充规定,公司应当在一年期限内转型成为两合公司,让未成年人在转型后的两合公司中成为仅负有限责任的股东。如此无能力人也就享有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度承担公司负债之利益。假如公司没转型,那就应当解散,而不可以采取事后补正手续的做法。[7]
英美公司法也有类似法国的规定,原则上承认死亡股东的继承人获得股东资格的权利,但公司章程假如授权董事有决定是不是对新股东进行登记的自由裁量权,则董事有权拒绝登记,只须这种拒绝是出于善意。[8]
(三)日本关于股权继承问题的规定
《日本公司法》第19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将它股份之全部或一部出售与非股东时,应经股东权会承认。”第(六)款规定:“非股东者获得股份时,可以向公司提出记载获得出资股数的书面,请求公司于否认其获得时指定可以回收该股份者。于此情形,准用前二款的规定。”根据第24条规定,《商法典》第210条之三第一款也适用于公司,即:假如公司章程规定了出售股份应经董事会承认条约时,公司可以在继承开始后一年内,从股东的继承人处回收其因继承所得股份而获得自己股份。[9]可见,继承人要想获得股东资格,须经股东会赞同,并受章程限制。
除此之外国内台湾区域的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两合公司)也规定,有限责任股东死亡时,其出资归其继承人。
可见,域外这类法律法规都在一定量上规定了对于继承人获得股东资格的限制程序。
(四)国内关于股权继承问题的规定
国内《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内《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款规定,企业投资者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其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获得该投资者股权;第(六)款规定,企业投资者合并或者分立,其合并或分立后的承继者依法承继原投资者的股权;《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为本规定第二条(五)、(六)项的规定致使企业投资者变更的,假如企业其他投资者不认可继续经营,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终止原企业合同、章程。原企业合同、章程终止后,股权获得人有权参加清算委员会并分配清算后的企业剩余财产;假如股权获得人不认可继续经营,经企业其他投资者一致赞同,可根据本规定将它股权出售给企业其他投资者或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一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企业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置:(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全部出售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赞同,其他股东明确表示舍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出售份额和出售价格等事情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认可出售,但想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出售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认可出售,也不想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赞同出售,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赞同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3、健全国内股权继承规范的设想
虽然国内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两种公司种类,公司股东都只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股权继承涉及的问题仍较一般股权出售复杂得多。国内股权继承规范应紧紧围绕一方面保护死亡股东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其次,也应注意公司具备肯定的人合特点,保护其他股东及公司健康进步的整体利益的原则,充分尊重公司章程及股东的意思表示,在股东没约定及章程没规定的状况下,根据公司法、继承法等有关规定来设计。具体讲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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