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既然作为规范平等主体间权利义务的法律,民法的基本法律对于其他法律有着统领用途。海商法横向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考虑到海上安全等海上运输的特殊性,这就与传统的民法体系产生了不小有什么区别。尽管存在差别,但海商法的体系仍围绕着民法的基本框架,即,海商法和民法相融合的。
1、从货运法的角度的民法与海商法的冲突
(一)基本原则的冲突
法律的基本原则事指适用于整个法律体系或某一法律部门的、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的法律规则。基本原则能反映法的本质,并体现法的目的和价值追求。海商法的基本原则应当能反映海商法及其有关的法律法规的一同需要。
效率优先原则,海商法很关注“效率”一词,在具体规则中,如赋予提单流通性,推行标准合同,这类都显示了对效率的看重。在货运法中,效率应该是最根本的价值,其远比公平、秩序和自由要紧。将效率作为海商法的基本原则,是市场经济的需要。民法中没效率优先的原则,由于效率从根本上不可以维护公平和正义,这与海商法有偏离。
特殊保护原则。航运业是一个风险非常大,相当不确定的行业,从事这一行业的人需要承担异常的风险或灾难性的打击。所以需要坚持特殊保护原则,防范和分摊海上风险,给与海运这一高风险行业特别的保护,保护航海热情和冒险勇气,保护最大利益。海商法中有承运人责任限制规范,优先权规范,这类规范成为特殊保护的原则的具体体现。民法中就没有关原则,是由于不是所有些行业都有同样的危险和风险,自然应该给与双方相同的保护原则,不可以由于个别而损毁别人的综合利益。
(二)、具体规定的冲突
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形式
从合同的形式来看,合同可以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需要依据法定的形式或手续订立的合同。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上不需要依据特定的形式而订立的合同。[1] 尽管航运业长期已久形成的惯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使用书面形式,但海商法都未强制规定所有些有关合同都需要以书面形式订立。但,新颁布的合同法对邮件和电子数据有关规订做了扩充,明确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含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假如根据这一规定,非常有益于促进贸易和海上货物运输的进步,有益于保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方的一同利益,也和海上货物运输的进步一致。
2.货物留置权
海商法对货物留置权的概念是“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一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垫付的必要成本与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成本没付清,有没适合提供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适当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海商法只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货物留置权的债权内容和留置条件,其他条件,根据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应该适用一般法。在原有些担保法下,货物留置权的成立需要基于同一合同关系。但在物权法的放开留置权限制的立法思想下,好像只须承运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货物,即可留置包含卸货港在内的任何场合的货物。这更保护承运人的利益。
3.迟延出货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具备非常强的时间性,承运人在整个合同期间有根据协议按时履行义务。[3]迟延出货在民法中是一种违约行为。违约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为某种缘由没完全履行或者没全部履行其合同义务的行为。[4]但实质司法实践中合同法不可以真的的补充适用。而且海上货物运输的风险高、运输时间的控制困难程度大,所以在修改海商法时有必要将合理时间内出货的范畴做出规定。
2、融合
(一)基本原则
拉伦兹指出:“整个法秩序(或其大多数)都受特定指导性法律思想、原则或一般价值标准的支配。” [5] 法律基本原则作为立法的核心思想平等原则,对民事活动有着深远的影响,民事活动中,所有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能把我们的意志强加给他们,这是民法的最重要原则,在以调整平等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的海商法中仍然适用。公平原则主要体现以下方面:一民事主体拥有均等机会,正当角逐;二利益应均衡,合理分配权利义务;三合理承担责任。民法也是在追求各方利益的平衡,不可以任意偏袒任何一方,从偏向保护船方利益到平等保护船货双方利益,海商法都是在整体利益原则下进行的。因此,平衡利益势必成为海商法一基本原则。这类原则,尽管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但却可以非常不错地适用海商法,由于海商法也是以调整平等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这类原则的适用,是民法与海商法融合的体现。
(二)具体规定的的融合
1.订立合同
在合同法中,订立合同要经过邀约,同意等每个法定环节,这类法定环节不可或缺,最后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愿缔结的合同,不然一旦不符合一方意愿,不可以反应当事人的真实意志,合同就不可以非常简单地觉得是有效合同。海商法对订立合同的每个步骤基本上与合同法一致,这也就反映了特别法与一般法不离家的原理。
2.公告义务
无论是海上货物运输还是合同法规定的运输,对货物到达时,都不可防止地需要承运人交货时提前公告收货人。“公告人”一般为预定的收货人或收成人委托的代理人。[7] 这一点上,海商法与民法之所以一致乃是由于,货物运输需要双方都积极的提供条件从而更好地帮助双方完成合同需要的任务。只须是运输合同,以此为有关任务的义务,由于一旦不履行这义务,就意味着合同非常难的到履行。
结 语
自海商法颁布以来,海商法的适用不断遭到民法的更新影响。在适用时,大家先探讨了关于其基本原则的适用,海商法因为其调整对象的高风险性,有着其特别的原则,在适用具体的规定时,大家遵循特别法有规定者,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其无规定时,始适用一般法的原则,同时结合海运运输的实质状况来剖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