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中国对外贸易的的不断进步,进口产品很多进入国内市场,以其一流的技术含量和相对出色的品质取得了很大多数中国买家的喜爱。但,在进口产品品种和数目的大幅度增加和消费人群的不断扩大的同时,有关进口货的投诉和纠纷也渐渐多了起来,买家将厂商和商家告上法庭的案例屡屡见诸报端。如前段时期的东芝笔记本事件,与最近炒得沸沸扬扬的三菱帕杰罗事件,都给中国买家与中国法律带来了一场巨大的冲击。
1、三菱事件对国内法律的质疑
在东芝手提电脑事件中,东芝公司给予美国用户10.5亿USD赔偿的同时,却仅仅给了中国用户一个免费下载的补丁程序软件,并表示不会给中国用户经济赔偿①。无独有偶,在三菱V1、V3型越野车因紧急的水平安全隐患导致多名中国买家车毁人亡时,三菱公司只承诺为存在水平隐患的三菱车用户免费检修并更换后制动油管②,仅此而已;而且,更换的条件还相当苛刻,磨损的换,不磨损的不换。这无疑使中国买家产生了很大的心理失衡,同样是商品存在水平问题,为什么在美国,买家能得到巨额赔偿,而在中国,买家或者得不到任何赔偿,或者即使得到了赔偿也是障碍重重,所得杯水车薪呢?这只能说是大家的法律给了精明的外国生产企业可乘之机。
诚然,虽然国内的《商品责任法》并没给买家提供明确的救济方法,但从中国的现有法律中,买家还是可以找到依据来追究东芝、三菱企业的有关责任。依据《买家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产品存在着缺点,即便正确用产品仍可能对财产安全导致风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买家,并采取手段预防风险发生。三菱公司明知商品存在安全水平隐患,却没向中国的买家和政府部门报告,反而多加隐匿,违反了法定的义务。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出卖人出货的标的物不符合水平需要,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菱企业的出货给买家的商品显然不符合水平标准,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那些已经导致实质损害的用户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的第117条、119条来追究三菱企业的侵权责任。
但重点的问题并不在于此,除去《买家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有欺诈行为,买家可以获得增加一倍的赔偿外,买家只能需要维修、更换、重作、退货、降低价款。买家在遭到侵害后所能得到的救济实在有限,而且,对于经营者欺诈的举证,买家总是力不从心。这就导致了买家诉诸法律维护自己权益的障碍,既然胜诉所得的赔偿这样菲薄,又何必劳心伤财去打一场未必会赢的官司呢?
三菱事件引起了国人的深思。这并不可以一味怪日本生产者对中国买家存在歧视,而是中国自己法律的不健全所致使的代价。假如中国的法律也像美国的商品责任法一样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性赔偿,那些外国生产者还会敢这么对待中国买家,在商品水平出了问题后这么乐于适用中国的法律吗?
中国马上入世,中外贸易的数目、涉及的范围将会进一步进步,为了保护中国买家的合法权益,与解决中国商品出口到外国后在出口国导致的商品水平纠纷问题,健全国内的商品责任立法有相当的必要。其中,加入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犹有意义。
2、惩罚性赔偿的利弊剖析
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院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越实质损害数额的赔偿③,是英美法系在侵权行为法范围内常见设立的一种规范,也是在商品责任立法范围里具备典范意义的《美国商品责任法》中一个富有特点的要紧规范。在商品责任法中是不是应当引入惩罚性赔偿规范在理论界一直建议不一,现有必要先对该规范之利弊作一番理性的探讨-
(一)惩罚性赔偿的价值
1、惩罚性赔偿比补偿性赔偿更有益于保护买家的合法利益。
中国受国内法系的影响,觉得损害赔偿无论在侵权还是契约范围都只能以补偿为特点,即补偿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所导致的财产损失。这种补偿从理论上来讲,着意于使受害人得到的补偿与其损失基本相当,不使其因其损害而获利,达成了形式上的公平,但对于受害人来讲,其损害却并非补偿所能全然弥补的。而且,基于诉讼本钱与收益的考虑,受害人对诉讼就会心生犹豫。以日本“丰田跑车事件”为例,丰田企业的跑车因“安全气囊”末能准时弹开使北京的一位用户车毁人伤。对这一“已给买家导致损失”的明了解白的商品水平责任事故,丰田公司“一赖二拖三见官”,拒不承担应负的赔偿责任。那位北京买家最后虽然赢了官司,却只得到了1.4万元赔偿,除去法院立案、调查和判决成本,部分律师成本和鼻骨骨折的治疗成本,这位买家未得到真的意义上的赔偿。而是赢了官司赔了钱④。在感叹国人维权意识不强的同时,大家的立法者应当扪心自问,这何尝不是国内的法律设置了这道障碍?而设立惩罚性赔偿不仅能够充分弥补受害人的其他损失,更要紧的是可以为买家提供一个依法维护自己权益的动力,可以让买家在诉诸法律时摆脱这种“赢了官司赔了钱”的顾虑。
2、惩罚性赔偿可以在生产者、经营者、买家之间寻求力量的平衡。
买家在消费市场中与生产经营者相比,因为在市场供应求购关系中的被动和受制约,并且其所得的信息不充分,经济承受能力脆弱,常常处于被动和弱小的地位。为了保证买家从形式到实质上与生产经营者之间的平等地位,就要在立法中确定一些特别的方法和手段来改变买家的弱者地位,保障买家的消费权利,充实买家的经济和物质后盾。对在主观上存在恶意的生产经营者课以巨额的惩罚性赔偿,是对因此而遭到损失的买家的一种安抚,也是法惩恶扬善功能的体现。“机械地照价赔偿既不足以惩戒责任人,也不足以抚慰受害人。在财力雄厚的生产者、销售者与普通买家之间,矫枉应当过正,不过正不可以矫枉。数额上的‘过正’是为了实质上的‘公平’。”⑤
3、惩罚性赔偿承认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加大了对人权的保护。
在一块因商品水平致害的案件中,因为电风扇插头漏电,一次电去世了两名儿童。受害者父母历尽周折,最后经县买家协会干涉,政府部门才责成责任厂商赔偿了几千元钱了事⑥。补偿性赔偿只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进行适度赔偿,数额过低暂且不问,对受害人除财产以外的损失则不闻不问;然而,受害人因为行为人的侵害行为而遭受的精神痛苦、情感伤害等可能比单纯的物质损失对受害人的打击更大,影响更深,但补偿性赔偿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却不可以提供任何弥补,这显然是不甚适当的,对人权的保护也显然不力,这与现代法治的基本需要是相背离的。基于精神损害很难量化,具备不可回复性,且人的精神权益是无价的,任何补偿都没办法达到充分,只有通过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对不法行为进行否定,作出惩罚性的制裁。在惩罚性赔偿金中,超越实质损害数额的那部分赔偿即是包含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在内。
4、惩罚性赔偿可以促进企业提升商品水平,遏制并制裁企业侵害买家的不法行为。
设立惩罚性赔偿规范的最重要目的是为了惩罚与预防,即惩罚侵权行为人,使其在侵权行为中无利可图,同时告诫侵权行为人与别的人不要再为类似行为。在某些商品责任侵权案件中,一些生产经营者从营利角度出发,发现将补偿性赔偿金打入经营本钱比比改正缺点更为有利可图,从而对买家的安全采取轻率漠视的态度,将它巨额收益打造在侵害买家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如在美国福特汽车公司公司生产的平脱汽车油箱爆炸索赔案中,福特公司虽明知其设计存在缺点,但其董事会经计算得出改进此缺点成本要多于对预计可能出现的事故所要给付的补偿金,最后放纵油箱缺点的存在而使用户遭受了巨大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⑦。对于这种存在紧急主观有意的生产经营者,依据美国侵权法中的“深口袋理论”,只有加强对其的处罚力度,才能惩戒其对公众安全的懈怠,使其为我们的行为付出昂贵代价,惟其这样,才能为后来者提供教训,遏制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将迫使企业不能不不断自我检验、改进现有技术,对商品水平严格把关,预防危险商品流入市场,对买家的人身和财产导致威胁,这将大大有益于买家权益的保护,也因而会提升整个产品市场的总体水平,对企业本身的进步也大有裨益。
(二)惩罚性赔偿的负面用途
任何事物都存在两面,惩罚性赔偿的设立之所以众说纷纭,就是其存在不少的负面用途-
1、惩罚性赔偿存在的合理性值得怀疑。
在国内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在现存法律中找不到任何依据。由于依据传统民法看法,“损害赔偿之最高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发生者然。”在民事赔偿责任中,受害人就其损害范围获得的补偿是有充分依据的,由于这部分利益一直是受害人,并不因侵权或违约行为而发生离别,对其的补偿就是对受害人权利的恢复。而在惩罚性赔偿中,受害人得到的补偿总是超出其实质损失的范围,因而形成了受害人因受害而得利的局面。这在一些激烈反对打造惩罚性赔偿规范的学者看来,是与基本法理想冲突的,是对社会公序良俗的挑战。
2、惩罚性赔偿使企业背上过重的负担,不利于新品、新技术的开发。
惩罚性赔偿无疑是相当严厉的,企业一旦遭到制裁,会因此而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对于那些经济实力不强、规模不大的企业,更可能因此而致使破产。同时,因为生产者对新品、新技术投入市场未来的风险没办法充分预见,碍于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在心理上存在惧怕承担高额赔偿的恐慌而不敢开发、研制新品、新技术,从而束缚了企业革新的手脚,这对技术的更新,社会经济的进步都导致了抑制用途。这是惩罚性赔偿一个不可以回避的弱点,也是海量学者反对在商品责任范围内打造惩罚性赔偿的最重要原因。
3、惩罚性赔偿为某些心术不正的买家通过欺诈方法骗取高额赔偿金提供了因素。
惩罚性赔偿巨额利益的驱动势必会诱使某些心术不正的买家通过不正当方法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日常已不乏实例。在上海就过去发生过买家在瑞兴百货公司购买澳大利亚产的唇膏后,需要营业员将发票上的产地改为意大利,然后据此向法院起诉百货公司对买家进行误导、欺诈,按《买家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需要双倍赔偿的案例⑧。这显然与消法订立惩罚性赔偿的初衷不符,也有悖于社会善良风俗。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的这类不良反应,大家不可以忽略,但假如仅仅因此而舍弃惩罚性赔偿这一规范,无异于因噎废食。大家设立惩罚性赔偿规范,重视的是其惩治不法商人,保护买家人身和财产安全,协调市场秩序的力度,与其为买家站出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扫除障碍的积极鼓励用途。而惩罚性赔偿的不良反应与惩罚性赔偿的立法本意相比,并非问题的主要方面,后者的价值显然更为要紧,不可以由于前者的存在而全盘否定惩罚性赔偿的积极意义,那将会得不偿失。
3、中国商品责任应怎么样规定惩罚性赔偿。
以三菱事件为代表的一系列进口产品侵害国内买家合法权益的实例,使惩罚性赔偿规范在国内商品责任法中的适用更显迫切,那样,怎么样让惩罚性赔偿规范植根于中国法律土壤,为中国买家服务呢?以下几个方面可能可供借鉴。
1、改变对企业的过分保护,确立保护买家权益的原则。
这是设立惩罚性赔偿在立法观念上需要第一作出的转变。在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立法者基于对国内海量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扶植而倾向于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对其生产的商品因水平问题致人损害的打击并不严厉,甚至可以说是为企业的不法行为提供了“保护伞”。伴随产品经济的进步,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为生产经营者在市场规律和价值规律有哪些用途下独立自主经营提供了充分的条件。在改革开放二十多年后的今天,中国的很多企业都摆脱了对政府的依靠,也拥有了相当的实力,而买家在与企业的抗衡中的弱势地位一直没改变,在这种条件下愈加需要法律予以保护。如不确立对买家的特殊保护,企业对买家的侵害将很难有效遏制,不只会紧急损害买家的财产和人身权利,导致消费市场的混乱;而且过度保护使企业培养了紧急的惰性,没办法在日益激烈的市场角逐中存活,没办法与进口产品相抗衡,也会干扰国内健康的市场体系的培育。
而惩罚性赔偿也为企业提供了改进技术、健全管理,提升商品水平的重压和动力,对于企业增强自己在市场中的竞争优势,塑造国内产品市场的有序性和提高国民工业的整体水平,创造了一个理想的环境。
2、严格限定构成要件
在商品责任法范围内适用惩罚性赔偿范围不适合太宽,应该有一个首要条件,那就是针对那些主观上有恶意且无视买家权益的生产经营者。国内的商品责任实质是严格责任,过错虽不是商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却可以在决定对责任人课以惩罚性赔偿金的裁量上作为参考原因。对主观故意紧急的责任人,照价补偿显然不足以惩治,他们打造在受害每人身及财产上的不法收益-“隐性侵权收益”⑨得不到依法剥夺。而对于那些并未事先预见到商品水平存在缺点的生产经营者,让其承担超出补偿范围的赔偿责任显然也是不适当的,由于他根本没意图将我们的收益打造在买家的损害上,不符合惩罚性赔偿的宗旨。《买家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根据买家的需要增加赔偿其遭到的损失,增加的金额为买家购买产品价款或同意服务的成本的一倍。”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即是以经营者存在主观恶意为构成要点。这条惩罚性赔偿的规定非常不错,只不过适用面过窄,应当在此基础上扩大到经营者其他主观有意的情形上。
3、对赔偿数额可以有所限制,不适合过高。
像美国动辄千万上亿的惩罚性赔款在中国显然是不适用的。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大家所确定的惩罚性赔偿应当根据赔偿与补偿的比率原则来裁量,惩罚性的赔款数额不适合定得过高。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在计算存在主观恶意的侵权行为的赔偿金额时,太少的惩罚性赔偿金不足以使这种不法行为消失,显然是无效率的。然而太多、太高的惩罚性赔偿金虽然会使此种行为消失,但受害人获得的高额赔偿并不是基于自由买卖而得到,也不符合买卖的原则,因此也是无效率的⑩。这就需要维持一种在惩罚性与补偿性赔偿之间的比率关系,且从效能来看,比率原则有明确的判罚尺度,便于法官学会。在中国过高的惩罚性赔偿金也并非企业可以承受得了的,未必有现实意义。况且假如没比率原则,没一个确定的规范,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就需要由法官结合各种原因自由心证,这对中国法官而言也是勉为其难了。
4、对国内企业与海外企业使用同一标准。
国内商品因水平问题致人损害的案例数见不鲜,对消法体系却不曾引起过今日如此轰轰烈烈的声讨。重点是三菱、东芝在外国都付出了巨额的惩罚性赔偿,而中国的买家却两手空空,引发了国人极度的心理不平衡。这其实是一种非常奇怪的心态,你国内的昌河车事故频频,却不实行召回规范,说是企业没办法承受,凭什么要三菱公司召回?你国内的商品责任事件只能获得微薄的补偿,你又有哪些依据要外国企业给予你巨额的惩罚性赔偿金?别说本国法律没规定,这种内外有别的态度第一就有问题。在商品责任中假如确立了惩罚性赔偿,需要明确这对国内企业在国内对本国买家,与在海外导致外国买家损害同样适用。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上不可以搞内外双重标准,这将会使外国企业质疑中国法律的权威,从而找到借口拒绝适用中国的法律,这对本国买家的保护反而不利。
其实早在1984年,日本三菱汽车公司就过去因出口到中国的三菱载重汽车存在制造和装配上的紧急缺点而在中国引发了一场商品责任的风波。当时,三菱事件的处置仅以全部更换新的汽车而告终,并引之为最大的胜利⑾。而事实上,买家的损失远不止商品本身的损失,仅追究三菱公司合同上的违约责任显然没办法使买家财产及人身上的损害得到充分弥补。如此的解决方法其实是失败的。然而,在十七年后的今天,大家悲哀地发现,当三菱事件再度发生时,大家的买家依旧无从追究三菱公司商品责任上的侵权责任,没办法获得应有些大额惩罚性赔偿,依旧很难捍卫我们的合法权益。假如今天国内的商品责任中已经吸取往日的教训,设立了惩罚性赔偿规范,三菱公司还敢这么藐视中国的法律和中国买家,故伎重演吗?
社会的演进对已有些法律体制不断提出新的需要,适应时世,拾遗补缺,健全立法是必然趋势。而在商品责任中设立惩罚性赔偿正是国内市场经济体制渐渐成熟,对外贸易呈扩大化趋势的大背景所引发的对立法的迫切需要。
注:
①《上海法治报》,“专家评说加入WTO后的中国3.15事业”,2001/2/21。
②《南方周末》,“认真对待买家才能拥有买家-三菱帕杰罗越野车水平事件反响强烈”,2001/3/15。
③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4。
④《洋货的维权》,中国水平万里行促进会网站。
⑤张骐:《商品责任中的损害与损害赔偿-一个比较研究》,《法制与社会进步》,1998/4。
⑥沈关生主编《经济审判专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⑦AlistairMClark:《商品责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
⑧《98上海法院案例选》,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⑨储育明:《应该在商品责任中设置惩罚性赔偿金》,《法制日报》,1994/2/3。
⑩Polinsky&Shavell:《PunitiveDamages:AnEconomicAnalysis》,1998。
⑾曹建明:《国际商品责任法概说》,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