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持上市企业的国有股比率已经成为大家的共识,要做到既有益于打造现代企业规范,又有益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需要更新思路.本文将公司种类分为策略性企业和角逐性企业,并针对不一样的企业种类,分别提出了设立金边股和无表决权的优先股的国有股减持新思路.
国有股减持;金边股;优先股;无表决权股
现阶段,在国内上市企业的股权结构中,公司股份可以分为国有股、法人股和社会公众股三类型型(注:这里的法人股不包含国有法人股,国有法人股已包括在国有股的分类之中)。因为特定的历史原因,在大多数上市公司中,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现象十分紧急。
因为国有股在上市公司总股本中的比重过大且很难上市自由流通,导致股权结构不合理,这不只不利于健全上市企业的治理结构,也严重干扰到国有资产的充分借助。
总的来讲,上市公司国有股“一股独大”给上市公司带来的弊病主要有:
第一,因为大股东的绝对控制,数目海量的中小股东缺少参与公司治理的有效渠道。事实上,只有“国家”作为企业的控股股东,对企业的营运管理施加独断性的决定和影响。公司管理层唯“国家”这个大股东之命是从。这不只挫伤了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也使得上市公司缺少有效的外部监督,控股股东的权力得不到有效的制约和平衡,进而影响到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和健全,也妨碍了上市公司资金运营水平和运作效率的提升。
第二,因为上市公司是国家控股,国家要达成对企业的控制,就要选派我们的代表进驻公司,国有股代表总是是与政府有密切关系的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国有控股公司或企业的上级部门,这类部门与公司经营者之间总是既存在资产所有者与代理人的关系,又存在行政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国有股占控制地位的近况进一步强化了行政部门这两种身份的混同,进而导致了两种完全不同的权力在用上的混淆。这种身份关系和权力用的错位,势必导致了行政机关对企业管理层干涉过多,影响企业根据市场原则运作,甚至会致使国有上市公司将募集的资金优先用于政府的需要,而不是把股东的投资回报放在第一。
第三,因为处于控股地位的“国有股”是非流通股,很难通过二级市场上市流通、出售,导致国有股权的相对冻结和股性呆滞,如此,很多的国有资产滞留在上市公司得不到充分的借助,这就不利于提升国有资金的营运效率和国有资产最大限度的保值、增值。①
要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健全上市企业的股权结构,打造科学适当的公司治理机制,需要进行国有股减持,以降低或消除国家对上市公司经营行为不适合的干预和影响。
所谓国有股减持,即上市企业的国有股股东,通过股票二级市场的买卖,全部或部分出让其股份并得到现金的过程。从1999年底,国有股减持进入实质操作阶段以来,政府部门,、企业和理论界提出了海量的减持策略,然而,鲜有能为市场和社会公众同意的成功案例。
本文拟从调整国家与企业关系的角度,给出国有股减持的新思路。
对于企业来讲,其存在的目的,价值或生命就是盈利,并将收益分配于其成员。然而,因为一部分企业事关社会公众的消费利益和国家安全,国家就需要对其盈利本质进行限制,使之更符合社会的需要。
因为不一样的企业对国家安全和国计民生的影响程度不同,国家需要对企业施加控制和影响的办法和程度也就不同,对于数目海量的角逐性企业,国家完全可以鼓励民间资本的很多涌入,通过市场规律引导企业行为,国家仅从法律和政策上进行宏观的调控,以引导这类角逐性企业向着适应社会需要的方向健康进步。对于一些关乎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有特殊影响的行业或企业,国家可以对企业的重大决策行为施加直接的影响,预防其滥用企业的经营自由权,损害社会的利益。
因此,对于不一样的国有企业来讲,国家需要控制的程度和办法是不同的,也就没什么统一的,合适所有种类企业的国有股减持策略。在国有股减持的操作过程中不可以不考虑企业的实质状况,采取“一刀切”的办法。需要针对不相同种类型的企业提出不一样的解决方法,只有如此,才能体现针对性和有效性。
在本文中,作者将上市公司中的国有企业分为两种不一样的种类,并给出不一样的国有股减持策略,以达到既有益于企业正常进步,又能达成国家适度、有效控制的目的。
依据企业对国家经济和安全的影响程度不同,本文将企业分为角逐性企业和策略性企业两类型型。
所谓角逐性企业,是指对国家安全和国计民生影响不大,能完全依据市场运行规律进行调整和规范的企业。譬如商业、纺织、家用电器等行业。对于这种企业,国家仅需进行法律和政策的引导,而不必进行直接的控制,这类企业本身可以参考市场的需要调整我们的经营行为,以达成优化产业结构,合理配置市场资源的目的,最大限度的发挥市场机制有哪些用途。
所谓策略性企业,又称非角逐性企业,是指对国家安全和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企业。对于策略性企业,国家需要对其重大的经营行为进行控制,在特定的状况下限制其经营自由,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譬如交通,能源,航空等企业。这类企业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国家需要从严控制,不只需要对其进行政策和法律的引导,更要在特定的状况下干涉企业的经营行为,譬如对于企业改变公司章程、供应其资产的重大决策行为,国家可以行使否决权,不可以由于企业盈利本能而忽略了社会的安全和大部分消费民众的需要。
对于这两类型型的企业,国家需要控制的力度是不一样的,对于上市公司来讲,国有股减持的策略是也不一样的,只有考虑到不一样的企业特征,才能提出有针对性地操作策略,理顺国家和企业的关系,打造既有益于企业进步,又能维护社会国家安全和社会公益的现代企业规范。
下文将针对策略性企业和角逐性企业的不同特征,提出国有股减持的具体策略对策。
一,对于策略性企业,在国有股减持中引入“金边股”的定义,将国有股转化为“金边股”,达成企业正常经营和国家有序控制的有效结合。 ②
“金边股”是来源于英国法的一个定义,是指在上市企业的股本总额中,国家持有些具备特殊权利的一种股份。国家可以凭着该“金边股”对上市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控制。在上市企业的股本总额中,金边股的数目极少。譬如,公司发行的总股本有10000股,金边股只是其中的一股。而国家仅凭着这一股,就能对企业的重大决策行为施加影响。
在传统的公司法理论中,公司股份都是同股同权的,每一股份的权利内容都是相同的。拥有相同数目股份的股东,在企业的营运管理和决策中拥有些相同的权利,股东持有些股份数目越多,对企业的控制力就越大。
引入“金边股”的定义后,“同股同权”的传统观念就要被打破,“金边股”的数目极少,但这一股份拥有其他普通股份所不具备的权利,即对公司重大决策行为的否决权。
国有股转化为“金边股”后,因为国家在上市企业的股本总额中只拥有一股,从股份数目上来看,国家可能是拥有公司股份最少的股东。如此,国家便无权向公司董事会选派我们的代言人,对于企业的平时经营行为,国家也无权过问。这就有力的保障了公司依据市场规律灵活的安排我们的经营行为,最大限度地发挥公司作为独立市场主体的优势。然而,因为这类公司对国家经济和安全有重大影响,假如失去了政府控制,就可能出现对国家和社会的不利影响。因此,对这类企业的某些重大决策行为,国家可以凭着“金边股”的特殊权力行使否决权。
在国内的国有股减持操作策略中,可以借鉴英国设置“金边股”的做法。
原则上讲,只有对国家安全和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非角逐性范围,譬如航空、能源、交通等行业,才将国有股转化为“金边股”。考虑到这类行业对国家进步的策略性意义,对于这种上市企业的重大经营行为,譬如修改公司章程,出售超越肯定比率限制的公司资产,进行超越肯定数额的重大投资,企业的分立、合并等等,需要公司将这类行为上报,经过国家的批准。假如国家觉得这类重大经营行为背离了社会公益,就能行使否决权,使企业的这类行为归于无效。
当然,在实质操作中,什么行业,什么公司可以设置“金边股”,国家在那种情况下行使否决权,在多大范围内行使否决权,行使否决权要经过什么程序,这类都是需要深入研究和详细论证的问题。
二,对数目海量的角逐性企业,可以将国有股转化为无表决权的优先股,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优先股和劣后股,有表决权股和无表决权股是公司法中股东股份的容易见到分类办法。对于上市公司中的角逐性企业来讲,将国有股转化为无表决权的优先股,是操作性非常强的一条有效渠道,对于现阶段国有股减持,健全企业的治理结构,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具备要紧的意义。
相对于普通股的股东来讲,国有股转化为无表决权的优先股后,国家在上市公司中的地位主要表现为:
第一,国家享有股息、红利的优先收取权。作为优先股股东,国家对其投资享有固定的股息,股息率不随企业的经营情况而改变,国家可以按公司章程优先于普通股的股东领取股息和红利。
第二,国家享有公司剩余财产的优先分配权。在公司解散时,国家作为优先股股东,享有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这就保障了国家的投资安全,降低国家投资的风险。
第三,作为无表决权的股东,国家对企业的平时经营和决策行为没表决权,或者表决权遭到严格的限制。这就有益于约束国有股股东的行为,预防其滥用投票权,干预企业的平时经营行为,保障公司依据市场的需要安排我们的经营行为。当然,并不是在任何状况下,国有股作为“无表决权”股东都不享有表决权,当国有股作为“优先股”的股东权益遭到侵害,国家不可以优先享有股息、红利的收取权和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时,国家便恢复享有表决权,以维护国家的利益。③
可见,把国有股转化为无表决权的优先股,既有益于保障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也有益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结语:要打造现代企业规范,达成对国有资产的充分借助,需要达成上市公司国有股的减持。在具体的策略操作中,需要针对不一样的企业种类,有针对性地采取不一样的手段,使上市企业的股权结构打造在更为适当的基础之上和市场各方都能同意的范围之内。
注解
① 参见 郭峰主编: 《证券法律评论》 法律出版社2002年十月总第 2期
② 参见 强力:《证券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 2001年8月第一版
③参见 刘俊海:《股份公司股东权的保护》 法律出版社 2004年1月第二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