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有关集体土地征收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但因为相应的纠纷解决机制的滞后和乏力,很多失地农民在寻求正常的诉讼救济外,更多的是使用信访、上访、集体包围政府,甚至愈加激烈和直接的抗争方法。面对日趋激烈的冲突和日益严峻的信访重压,怎么样能在这场利益博弈中更好地保障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理顺和规范国内集体土地征收程序,改进和健全国内现行集体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已经成为摆在立法、司法、行政机关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
1、集体土地征收纠纷成因剖析
集体土地征收纠纷涉及非常多人、社会干扰较大、矛盾复杂,一旦处置不当,极易演变成激烈的冲突,因此在处置时也更应慎重。致使此类纠纷数目急剧上升是什么原因多方面的,其中很重点的一点在于现在国内集体土地征收程序缺少法律规制,究其缘由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国内法律对征采集体土地的首要条件规定缺少有效的审察标准。《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中都仅以“公共利益需要”作为判断征收合法性的规范,此外,法律对怎么样界定“公共利益”并无规定具体衡量和裁判的规范和程序,在实践中就比较容易借“公共利益的需要”之名扩大到一些非公共利益需要的商业用地项目,政府可以借助其对“公共利益”的讲解权任意征用土地,再以市场价格出售给开发商进行非公益性建设,获得了巨额的价值,这就与因公益而征收土地的目的相背而行。
有的政府避免正当征收程序,侵害被征收人利益。《立法法》第8条第6项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拟定法律。但《土地管理法推行条例》第2条第5项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是其成员集体所有些土地是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而条例不是狭义的法律,只不过国务院所拟定的法律法规,因此政府在对非国有财产进行征收过程中,却援用《土地管理法推行条例》,明显是适使用方法律不正确,以此来逃避自己本应承担的补偿责任,紧急侵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不合理。现行法律规定,在征收耕地过程中,其补偿成本的范围只包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而这个补偿标准主如果根据年产值倍数法计算出来的。但年产值仅仅反映作为耕地的土地用性质,同一块土地在不同投资的状况下,由于地点、不同区域的经济进步水平、市场买卖等客观原因的影响,他们的实质产出是有巨大差别的。而土地用性质的改变可以达成很大的增值收益。而这类收益应当在土地所有者、用地方、政府之间进行一个适当的分配,达成利益的均衡。遗憾的是,现在的补偿标准没考虑这类原因,结果导致利益的失衡,被征收者成为最大的利益受害者,没彰显法律的公平理念。
缺少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行政诉讼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土地征收纠纷过程中没发挥积极有哪些用途,未能妥善解决这类纠纷。其缘由有不少,其一是国内目前的法律规定还存在不足,对于司法是不是可以介入土地征收纠纷与何时介入、如何介入等方面还规定模糊不清。实践中一些法院为了降低麻烦,较少受理该类纠纷,即便受理也尽可能将审察内容集中在程序上,多采取驳回起诉等方法防止对实体作出裁判。另外,即便被征地农民胜诉,但诉讼已给当事人导致巨大诉累,且非常可能征收和拆迁也已经进行完毕,缺少效益。在此情形下,导致国内农民在土地征收纠纷解决过程中,较少采取诉讼、行政裁决等公力救济,而转向采取信访、上访、集体包围政府,甚至直接的暴力冲突等私力救济方法。第二对征地上访案件的处置缺少程序性和合理性制约,导致恶性循环的怪圈。因为政府作出决策的过程缺少监督机制,其所拟定的大部分征地补偿标准总是具备不科学性,存在较大争议空间,这个怪圈的形成,极易致使矛盾纠纷的恶化升级,致使征地补偿较低,使用正常渠道,征地补偿得不到提升,而使用上访等方法反而可以达成提升征地补偿标准,兑付征地补偿成本的结果,如此一来,就给农民一个错觉,导致他们更乐于使用非正常、甚至激烈方法。据统计,在全国农村群体事件中,单是因征地补偿致使发生的农村群体事件就占据了65以匕[2l.种种不利原因结合在一块,致使国内集体土地征收纠纷进入一个多发期,面对这样的情况,怎么样理顺和健全集体土地征收保障程序,与怎么样打造多样化的集体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都值得大家进行深入的考虑。
2、构建健全的集体土地征收程序
事实上,对于上文叙述的因果颠倒的转变土地性质的行为,国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曾两次进行纠正,依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讲解,农民土地被征收过程中,应当严格根据国家的法律规定,援用狭义的法律来依法征收,给被征收人合理、合法补偿,而狭义的法律只能由国家最高的权力机关即人大及其常委会来拟定_3].而土地被征收后,会产生“农民转居民”的法律后果。在实践中,有的政府为了片面的利益就颠倒如此的因果关系,把“农民转居民”的法律后果当成征采集体土地是什么原因l4J,试图逃脱自己应承担的补偿责任。先征地、后借助的程序应当理顺,才能第一在源头上遏制征地过程中其他主体与民争利的状况,确保法律关系明晰,使征地行为在法治的规范下进行。常见觉得,健全的集体土地征收规范应符合以下三个需要:第一要有评判征收合法性的客观标准,第二要有相对适当的补偿标准,第三要有有效的权利救济途径[5].
第一,界定征收合法性的客观标准。“公共利益”是土地征收权行使的首要条件,对“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是世界性的法律难点,也一直是利益博弈的平衡点,界定范围过宽将损害物权稳定与安全秩序,界定过窄将影响公益事业的进步。现在《国有土地上房子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条中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使用了概括式列举的方法,值得各级政府在集体土地征收中予以借鉴。同时在评判公共利益、征收过程的环节中引入有效的评判机制,防止流于形式的听证等监督形式损害农民的合法权益。要从立法上保障被征地人对公共利益的知情权。
第二,设立相对统1、适当的补偿标准。拟定科学、适当的征地补偿标准,是进行农村征地与拆迁法律规范改革的核心。大家要依据特定的地价体系,结合市场供应求购关系、市场价格来不断提升补偿标准,对于偏远区域的土地在征收时还要充分考虑增加额外的补偿,譬如养老保险成本及最低生活保障成本等。同时要不断规范补偿方法,严格补偿程序,降低补偿款发放的中间转手环节,要确保补偿款项能准时、足额的发放到被征地人手中,并积极探索补偿方法多样化进步,健全失地农民的就业保障和养老保险规范。[论文网 LunWenData.Com]
最后,健全土地征收权利救济程序,大家应当打造一整套多层次、快捷、高效的权利救济模式,在被征收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遭到侵害的时候,可与时找到有效的行政、司法等解决渠道,防止诉求无门状况的发生,同时也可以防止矛盾的升级恶化致使悲剧事件的发生。这集中表目前应当打造征收双方平等协商的机制,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诉权;推行行政听证规范,打造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机制,采取多项手段解决农民生活和存活问题;打造公平、公正、可行的征地纠纷裁决规范与健全的诉讼救济渠道等].只有如此,才能尽快、尽快、更有效地解决在土地征收过程的纠纷,达成对权利的有效救济。
3、构建集体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
设立多样化的集体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将集体土地征收纠纷纳入法律控制范畴,需要多方面、多层次的改进和配合,绝不是易事,但综观世界各国的先进经验不难发现,对是不是符合“公共利益”的规范,应当由法院来审察认定,同时,对于设定“征收程序”“征收纠纷解决”,愈加不能离开法院的介入。作为中立者,法院应当牢牢约束、监督“征收权”,使土地征收在既定的程序中拓展进行].具体到国内,法院在征地纠纷解决机制中尚未发挥其应有些积极推动作用。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一旦法院可以真的介入,依法行政,对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是大有益处的,同时还可以体现出分权和制衡的立法理念。
(一)应当扩犬土地征收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保障土地征收利害关系人的诉权,使司法审察介入征地过程。
发挥法院在界定公共利益上的最后裁决职能,允许法院对批准征地的决定进行审察。对于怎么样界定公共利益的难点,最后的裁判权应当赋予法院,由法院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察,对那些具备公共利益互换性质或对牺牲个人利益、达成公共利益后结果价值大小不好断定的情形,由法院结合公共利益的层次性作出判断,这符合国际惯例,并且司法审察的提前介入,更有益于在矛盾爆发初期准时解决行政争议。
准许法院对市、县人民政府公告征地、补偿策略的行为进行形式审察。普通人们觉得,公告行为实质等于告知,譬如公告送达,马上行政行为的内容告知当事人,因此不将它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看待,其不具备可诉性。但因为《中国土地管理法推行条例》中将征用土地策略的公告职责赋予市、县人民政府,更多人倾向将该公告行为作为独立于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行为以外单独看待,公告的内容、时间等已经涉及被征用土地单位及征地农民的知情权,涉及市、县政府征用土地的推行是不是符合征用土地策略的监督,会对被征用者的合法利益产生实质的影响。毕竟“政府的征用与拆迁决定直接关系其财产权利的处置,本应当使用愈加直接的送达方法而将公告作为辅助兴的方法。即便需要使用公告的方法,则更应当明确权利人的具体状况,而非含混的指向某一区域,由权利人去猜测与分辨自己是不是是有关权利人”_9].因此,该公告行为应当是可诉的。但同时,笔者觉得,应当明确法院在审察时应当使用形式审察标准,主要针对公告审批手续、公告主体、方法是不是合法,公告内容是不是同批准内容相一致等进行审察。
批准征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对存在争议的补偿标准虽然能做出裁决,但这类裁决并非法律所规定的终局裁决,假如当事人不服这类裁决,论文格式就能根据法律规定提起有关的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在土地征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假如侵犯土地征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对“两公告”的内容不予公告或偷工减料公告的状况,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或用权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明确集体土地征收纠纷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防止因主体不适格而不可以准时获得救济的状况。
原告资格过窄不利于更大范围保护权益,而原告资格过宽则不利于定纷止争和社会稳定。依据笔者遇见的案件中的情形,当村集体因为某些缘由不提起行政诉讼时,部分村民便以我们的名义提起诉讼,法院对于这样的情况总是以应当由集体组织提起诉讼,村民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缺少法律依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对于村委会怠于行使权力的状况,有人觉得应当在司法能力允许的状况下适合从宽把握,赋予组成村民会议的多数集体成员以村集体名义进行诉讼的权利l1.这种思路值得大家在实践中予以考虑和借鉴。
(三)加大对土地征收行政案件审理问题研究,明确审理范围,确定司法审察的限度。
现在土地征收行政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征收土地决定和征收补偿标准上,对于这类争议的焦点,同一行政地区内的审判工作者应依据法律、结合当地状况,确定较为统一的审察标准。笔者觉得法院对征用补偿标准的审察应当集中在合法性方面,并充分考虑征用土地的性质和作用与功效。比如现在争议较多的宅基地征收问题。农民宅基地及其房子是其要紧财产,对其进行征收补偿应注意两种状况:
第一,假如可以给被征地人重新划宅基的,则应根据其重置房子的价格对房子进行补偿。第二,对于不可以重新规划宅基,特别是在城中村改造的状况下,重新规划宅基已经完全不可能,则应当考虑实质状况进行补偿。事实上,城中村村民生活本钱已经与市民相差不大,被征用土地的用法价值与城市国有土地也相差不大,因此在补偿时适用城市房子拆迁的补偿标准更为合理,对于属个人住宅的,还应当根据《物权法》第42条第3款之规定,为其提供合理面积的安置房或足额补偿款。相信《国有土地上房子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后,会对此性质的补偿提供更多借鉴。法院应注意把握大方向的审察标准,对于具体的补偿标准,则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裁量权,不适合过多干预。
(四)提升行政诉讼协调机制的效率,通过充分协调解决征地纠纷。
近年来,在行政审判实务中,行政诉讼协调机制悄然兴起,通过学习各地先进经验,整理各项资源,成立专门的行政协调委员会。行政诉讼协调机制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出现的,一个非常重要是什么原因在于该机制更能够帮助达成“案结事了”,能够帮助走出司法困境,经过20年的实践,大家现行行政诉讼规范的内在缺点已经在非常大程度上暴露了出来,比如对合理性问题,法院无权干预;对规范性文件形式出现的抽象行政行为,法院无权审察;对合法行政行为致使的利益损失,法院不可以判决赔偿等。行政协调机制的出现有益于较好地弥补这类缺点。征地纠纷所暴露出来的问题总是是多方面的,要真的解决这类问题,需要行政机关的参与,法院假如能运用有影响力的资源,在现行法律框架内,通过协调来解决征收土地纠纷促成当事人达成合意,达成合理补偿,妥善解决争议,满足当事人诉求,更容易达成案结事了。但切应注意,个案的协调也应当在坚持原则的首要条件下,绝不是无原则的妥协,不然会导致负面的影响。
农民集体土地被征收转为建设用地的过程中,不可以剥夺、侵害农民权益。应当尽快理顺和健全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程序,从根源上抑制此类纠纷的产生和进步。虽然目前有很多农民使用上访、信访的方法来反映问题,有的时候甚至于采取更为激烈的方法来试图形解析决土地征收,但大家应当认真审视,在保障农民权益的同时,不应当通过规范安排过分予以强化,而是应当通过打造多样化的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畅通诉讼途径,将权利的救济纳入法律途径,通过法定渠道真的达成对失地农民权益的保障。[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