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网络上抢注域名的大战硝烟四起,愈演愈烈。同时,一场反抢注的争夺战也随即拉开了帷幕。凭着着先用权、优先权、知名度等理由,一些企业和个人开始在世界各地通过诉讼或仲裁方法索要自己被抢注的域名并连连获胜。获胜的依据大多是将域名作为一种名字权来对待,借用了专利权和商标权保护的优先权、先用权、驰名标识保护权和专用权等原则,将域名作一类型同商标在网络范围用的延伸予以保护,由此辨别抢注败诉。
但,不能否认,网络上的域名作为一种新的常识产权保护范围,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在国际上,都正处于探索阶段,尚无成型和成熟的先例可循。所以,简单的借用专利权和商标权的保护是不是可行,实在值得考虑。其缘由在于:域名作为一种新经济年代独特的常识产权,其自己的特征使之与其他既有常识产权迥然有异:第一,域名具备全球或区域范围内的绝对排斥性特征。某一域名一经注册,全球或区域范围内的其他人便休想染指。第二,这种绝对排斥性具备广泛性。一经注册,任何行业、任何范围都无一能幸免。第三,域名只具备出售性,而不具备许可用性。第四,互联网无国界的特质致使域名保护的国内法管辖总是鞭长莫及。第五,因为不一样的国家、民族、文化的差异,对域名的文意理解存在着非常大的冲突,而不像商标权、专利权可以通过确权文书进行明示和公定。典型的即如目前美国的CNN诉美亚在线一案。
所以,域名自己的这类特征与商标权和专利权是完全不一样的。那样,对于域名抢注是不是侵权的判断标准就应完全适用一种新的方法,而不可以简单的将域名视为既有常识产权在网络上的延伸,漠视其特质。用现有些一些原则和办法去处置此类纠纷,总是会带来新的问题,并至少表目前下述的三个方面:
1、因为域名的无国界、无行业绝对排斥性,当断定一个域名归属某人或某企业所有时,同时就意味着剥夺了其他同名的人或企业对该域名的享用权。这在以人名注册的例子中最为明显。比如张三以自己是名人为由夺回了被抢注的域名,这就意味着其他未提出诉讼且不是名人的张三们在面临名字权同样被侵害的状况下,权益得不到保护。由于非常难设想他们同样可以用诉讼方法再从名人张三手中夺回域名。如此,名人张三就借助自己的优势改变了法的平等性原则的适用———执法者们在护法的同时又破坏了法律。
2、仍然是因为域名的绝对性特征,假如一家驰名企业注册了一域名,遇上其他行业的同名企业讼争,或是同名的不同行业的两家驰名企业同时讼争同一被抢注的域名,域名又该判给哪个呢?
3、就域名注册的效力而言,因为其后缀的不同,同名域名具备不一样的后缀代表不一样的名字已是不争的事实。而且.COM、.NET、.ORG,或是其他的后缀,理论上完全同等的,并无效力先后和大小优劣的问题。只是人为的心理用途,大家在认识上刻意将不同后缀划分出了三六九等。那样,当某类知名人士或企业仅提出对.COM后缀的争诉时,大家有理由产生疑问:他们是出于维护自己权益而战,还是出于争夺潜在的经济利益而斗?不然,为什么只争讼高标值后缀的域名,而其他后缀的同名域名同样是是侵权之列的,却为什么舍弃争讼?因为讼争的出发点不同,断定结果的依据就应有差异:出于维护权益而诉,至少是目的正当,可以考虑保护;而如是为争夺利益而讼,实则是推行了以合法方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不正当方法,应当警惕。反过来讲,假如起诉者不管三七二十一,将同名域名的所有后缀一网打尽的起诉的话,则无论出于何目的,同样具备不正当争夺的滥诉之嫌。由于这就仿佛名人张三同时将所有叫章3、张山、章山等等音同字不一样的大家起诉侵有其名字权一样,难道应该获得保护吗?
就以上种种问题,本文仅就国内注册域名抢注侵权的判断标准问题,谈谈以下几个方面怎么看:
1、优先权、先用权的判断标准是不是完全适用?
域名注册的原则是“先注先得”,网络上的域名因为其无国界,无行业限制的绝对排斥性特征,当某类人或企业以自己在商标权、专利权范围已获得保护提出优先权、先用权延伸保护申请时,假如对这种申请一概承认,则存在下述什么时间问题:
1、商标权、专利权具备用权的地域限制性特征,这是与互联网域名无地域性用权根本不一样的。在常识产权保护范围中的这种不加区别的“直通车”式的延伸保护是不是合理?依据又何在呢?
2、遵守一同的游戏规则是社会公平存在的根本,特别是在域名注册保护这一全新的范围,域名的巨大价值和利益性,正是通过严格维护程序正义这一原则来保障和达成的。不然,大家完全可以通过无限制的扩容域名来个皆大欢喜,使之价值不在,而没必要花尽心思的将域名后缀做出限时制,同时又将域名的具体表现形式做出详尽的标定。
3、域名注册者的优先权和先用权能否因之遭到限制和排斥了吗?
4、单纯的从域名广泛性价值而言,提出讼争者总是仅仅具备某一行业或范围的局部知名度,其利益和价值的达成范围是有限的。但,当其以保护局部权益为由获得了全球性或全行业性扩大化的保护和利益达成时,这种以小搏大的“搏弈法则”在司法范围遭到保护是不是合理?
2、“恶意抢注”和“是不是引起混淆”的规范是不是完全适用?
目前国内司法范围判断域名抢注侵权标准主如果要满足三个要点:“是不是恶意、会不会引起混淆、当事方能否对其域名作出合理讲解(见2000年十月23日《中国网友报》第24版)。”在商标权、专利权范围,这一标准基本上完全适用的,因其具备着地域性、时效性等特征。但相对于域名的无行业广泛应用性而言,以“恶意”和“是不是引起混淆”难免顾此失彼:
1、“恶意”的规范是什么?是以域名下网页所载内容为准?还是以某人或企业的知名度为准?亦或是以优先权、先用权为准?假如以域名下网页所载的内容为准,在没有违反基本的公序良俗的状况下,网页内容可以是无限制的,为什么要以一种后权利的提出不承认先权利的存在?若是以知名度为标准,显然既不合理,又有悖于法的平等性原则,同时易致使私权的滥用。比如张三以自己是名人提出诉争,当知名度作为一种是不是保护的辨别标按时,张三便夺回了“我们的”域名。但当某一天名人张三忽然改名李四,并广布天下时,这位原先的名人张三,目前的名人李四,是不是同样可以以侵权为借口,索夺已注册的“李四”域名呢?那样先前已夺回的“张三”这个域名应归哪个所有呢?
另外,因为.COM、.NET、.ORG等域名分类后缀的存在,当索要域名的申请者提出讼争时,怎么样辨别相同用效力不同后缀域名到底哪一个应当视为侵权?同时,在申请者提出讼争时,是不是应第一对申请者的因域名后缀差异,有选择的提出诉争的现象先做出是不是含有“恶意”的辨别?
2、“引起混淆”的规范是什么?
当大家不以“以偏盖全”的用“恶意”来审别域名时,“混淆”的定义能否做出辨别标准?第一,什么是“混淆”域名?究其实是一种名字权,对个人而言就是名字权。常见意义上讲,除却专利商标范围外,这一权利并不具备独占的用法性。你可叫张三,我也可叫张三,只须在同等状况下任何善意第三人能作出适当的判断区别,便没有冲突发生的可能。第二,域名下网页的内容可否做辨别“混淆”的规范?域名的无地域行业的限制特征,便得以网页内容做为辨别“混淆”的规范产生困难。当唱歌的张三和跳舞的张三都需要以此获得保护时,怎么样办?另外,非名人张三权利岂不遭到了剥夺?这种冲突怎么办?假如以公众的认识作为“混淆”辨别的规范,那样,多大范围内的公众认知可做标准?
1)以专用和通用为标准,划分域名的专用权和限用权。
那样,域名保护是不是就无章可循了呢?显然不是。以国内注册域名保护为例,在适合借鉴既有常识产权保护原则下,大家应当适用一些新的辨别保护的规范。这类标准即是:通过对域名名字的专用和通用有什么区别,来赋予对抢注域名的专有权保护和限用权保护。
所谓名字专用,即指具独创性,新颖性的名字,这种名字的出现凝聚和体现了创造者的智商劳动。所谓通用,即为公众常见知道的词语。举例来讲,“联想”、“长城”一词即为通用词,只有当其专指计算机等科技范围时,才具备专门的指代驰名企业的含义。而“新浪”、“网易”则应是专用词语,因其这种词是为专门目的而新造的,因推广而为公众所知。所以当一位小学生老师在向学生解说“联想”一词时,第一只能讲这是一个可作为名词用、动词用的含意丰富的词,当其专指科技公司时,才具专用;而解说“新浪”、“网易”时,恐怕老师们的讲解只有一个:这是科技企业的专用名字。
区别域名名字的专用和通用后,大家就能对域名名字给予不一样的保护,对专用名字域名,应给予排斥性的专用有权保护。即其他人未经原所有人许可,用注册该专用域名,即应辨别为非法,域名应物归原主。而对通用名字的域名,大家应当只给予限用权的保护。即当抢注者将域名指向用于与通用者同行业的角逐时,应视为侵权和不当角逐,此时通用者可提出诉争,需要归还被抢注的域名,并应限制该域名用权在通用者行业范围内。
而对于域名的用法注册保护,同样可以适用这一辨别原则。只有在注册者用个人域名网页内含有非法或违反公序良俗时,别人才有权以“恶意抢注”提出诉争。
当然,既有常识产权的一些原则,如优先权,先用权,及法定禁止、限制、保护的范围等等原则在适用这一新原则时仍具备较强的细化指导用途。
另外,对区别域名的专用和通用,在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以国内辨别为例,在初期完全可以通过简单的适用经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确认的、不同年限出版的《汉语言词典》作为粗分的规范。
总而言之,在对域名抢注是不是侵权作出判断时,大家第一应当是以区别域名的专用和通用含义为标准,由此确定域名的专有用权和限定用权。第二,借鉴其他既有常识产权的一些原则和办法,做出适当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