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6月3日,广受关注的中国首例反倾销调查案——对原产于美国、加拿大、韩国的新闻纸反倾销调查案终于有了结果: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分别作出了认定倾销存在、损害存在的最后裁定,各有关利害关系方被确定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自9-78 %不等(注:《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委员会对原产于加拿大、韩国和美国的进口新闻纸反倾销调查的最后裁定》,载《国际商报》,1999年6月3日。)。至此,此案好像已圆满结束了。
但该案真的就此结束了吗?两部委的终裁具备绝对的终局效力吗?假若美、加、韩出口商对终裁不服,其能寻求何种救济?若将这类问题置换于其他一些国家的反倾销实践中,则未必结束,只须有关利害关系方诉请司法审察就大概推翻该案的最后裁决。所谓反倾销司法审察,是由一国司法机关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对有关当局在反倾销调查中所作决定、裁定的合法性进行审察并作出判决的活动。世界上很多国家的反倾销法都有这方面的规定,但在国内的反倾销法——国务院拟定的《中国反倾销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则告阙如,研究反倾销法的学者们也甚少关注这一问题。笔者就此略陈己见,就教于众方家。
1、打造国内反倾销司法审察规范的必要性
1.从理论的层面来看。依《条例》的规定,国内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关为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就其本质而言,两部委发起并主导反倾销调查的活动为运用行政权的活动。而依行政法理论,行政权的运作即意味着对别人权益的影响,其中内蕴着两种可能:
1 )权力正当有效行使达致公平正义(就反倾销调查而言,即为有关机关的决定及裁决认定事实了解,适使用方法律正确,有效地保持了利害关系方的合法权益); 2)权力不当行使害及别人(在反倾销调查中,可大致分为两种表现形态:有关机关怠于行使权力,使国内生产厂家合法权益受损的状况没办法得以圆满解决;与有关机关行使权力过于积极,使海外生产厂家蒙受“不白之冤”)。为力避后一种可能转化为现实,对行政权施以控制以确保其运作轨迹与理想状况相吻合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内在需要。可使用的控权方法海量,其中最具备效果者当属司法审察:由另一公共权威系统——司法机关对行政权运作的效能加以事后监督,以救济弱者,扶持正义。正是基于对此种理论的认可,国内于1989年颁布了《行政诉讼法》,打造了我们的司法审察规范。那样,可否迳将此法适用于国内的反倾销司法审察呢?笔者以为不妥,《行政诉讼法》系着眼于一般行政活动,是关于司法审察的一般规定,而反倾销调查的专业性、技术性及复杂程度使其独具鲜明个性,若不分轩轾概以一般司法审察的规定加以适用,不只难收事半功倍之效,反而会徒增混乱。
2.从实证的层面来看。 在中欧、 中美就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 )问题的双边协议分别达成及美国对华永久正常贸易关系议案在美众议院通过将来,中国“入世”前景一片光明。在这种大背景下,中国反倾销法与WTO反倾销法接轨的紧迫性和重要程度日益凸出(WTO现行反倾销法为《关于推行GATT1994第6条的协定》, 国内通称《反倾销守则》,下文简称“《守则》”)。
《守则》第13条冠以“司法审察”之名,明确规定:“凡国内立法包括有反倾销手段的成员国,需要保有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以特别对最后裁决及第11条所指的复审决定进行飞速审察,此类法庭或诉讼程序应完全独立于负责作出裁定或复审决定的行政当局。”《守则》第18条第4款则需要各成员方需要在不迟于WTO协议对其生效之日,确保其国内法与《守则》相一致。由是观之,一旦“入世”,打造反倾销司法审察规范即成为国内需要履行的国际义务。现在舆论常见预计中国有望在2000年年底“入世”,若果真如愿,则此一规范的建构已是刻不容缓。
2、建构国内反倾销司法审察规范的基本原则
第一,国内现已打造了以《行政诉讼法》为主体的司法审察规范,其与大家今天拟议中的反倾销司法审察规范显系基本法与构成法的关系。所谓基本法是对某类社会关系较原则的规定,而同质社会关系量的多样性决定了单由基本法调整的不圆满性,故又有构成法之设,构成法即是对这种社会关系的具体调整手段,其与基本法同属一个法律部门。《行政诉讼法》是对司法审察关系的一般规定,而反倾销司法审察规范则是专为针对反倾销调查的司法审察活动所设的特殊规则,此二者同是司法审察法这一法律部门。区别基本法与构成法的一要紧标准在于: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构成法需要要在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方面与基本法相协调一致,方能维系一个法律部门内在的安定性及体系性(注:张善恭主编:《立法学原理》,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214页。)。由此,笔者导出打造国内反倾销司法审察规范的第一个基本原则:以行政诉讼法的原则规定为指导。
第二,构成法存在的正当性在于同质社会关系量的多样性,构成法必然要表征其所规制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反倾销调查的个性及由此推演出的反倾销司法审察的独特品格决定了在一般司法审察以外特设反倾销司审察规范的必要性,那样该规范就不可以不对反倾销实践的特殊状况予以关注。由此,笔者导出规范设计的第二项基本原则:密切联系反倾销实践的特殊状况。
最后,大家需要了解地看到,国内的反倾销调查只不过刚最初,更无反倾销司法审察的实例可循。“通常情况下,没肯定社会关系的存在,便没肯定立法的首要条件和必要性存在。这是法理知识,也是立法实践的基本经验。所谓超前立法,就是在肯定社会关系形成之前便预先以立法的形式对这种社会关系作出调整。”(注:周旺生:《立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04页。)毫无疑问, 大家今天探讨打造反倾销司法审察规范就是在超前立法,就是要在国内尚无实例可循的状况下对反倾销司法审察中规律性的东西作预测性的把握,因此,大家需要拓宽我们的视线:西方发达国家反倾销司法审察规范已打造多年,理论研究与实践操作已达到相当水平,大家没理由视若无睹。由此,笔者导出规范设计的第三项基本原则:借鉴海外先进立法经验。
3、国内反倾销司法审察规范的微观设计
在剖析了规范设计的基本原则之后,笔者试以其为指导,对该规范应有些主要方面的规定作初步探讨。
1.反倾销司法审察的受案范围。受案范围的界定是建构该规范的逻辑起点,它标志着法院介入反倾销调查活动的广延性。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讲,国内反倾销司法审察的受案范围应是主管机关在调查中所作出的所有决定及裁决。应指出的是,这个最广泛意义上的受案范围可为国内一般司法审察的受案范围所包容:依《行政诉论法》第11条及第12条的规定,国内一般司法审察的受案范围限于涉及相他们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及法律赋予行政机关最后裁决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在此列。国内有关机关在反倾销调查中的决定及裁决无疑都是针对特定人,就特定事情作出的,且势必会涉及利害关系方的财产权益,显属涉及财产权的外部具体行政行为,而与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无涉;除此之外,尽管《条例》规定可由有关机关作最后裁决,但《行政诉讼法》所称的可授与行政机关最后裁决权的“法律”系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立法程序制颁的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法规的《条例》显然不在其列(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行〈中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建议(试行)》第1条。)。
那样,大家是不是有必要从最广泛意义上来界定受案范围呢?笔者觉得,若作这样界定的话,则有关机关在反倾销调查中的一举一动都会处在司法机关的监控之下,一则有损行政活动的连续性和效率性,二则会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怎么样对受案作出准确把握,美国司法审察中的“成熟原则”可资借鉴,该原则系指,若受控的系初步的、程序性或中间的行政行为,则不属司法审察的范围;只有当受控行政行为已具备最后的确定效力时,对其审察的机会适才成熟(注: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47—648页。)。美国反倾销司法审察受案范围的确立即贯彻了此原则,比如,美商务部关于倾销的否定初裁不是司法审察的范围,而国际贸易委员会关于损害的否定初裁则属之,盖由于依美反倾销程序法的规定,前者不具终局性,不会致使反倾销调查的终止,而后者则会。
基于此,笔者觉得国内反倾销司法审察受案范围的内涵应为有关机关在反倾销调查中作出的,会对利害关系方权利义务产生终局性影响的决定及裁决。结合《条例》的有关规定,其外延应包含:(1 )不立案的决定;(2)没有倾销、损害的初步裁定;(3)没有倾销、损害的最后裁定;(4)存在倾销、损害的最后裁定;(5)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6)倾销幅度或倾销商品的进口量可忽视不计的决定;(6)修改、取消或保留反倾销税的复审决定。
2.反倾销司法审察的模式。在确立了受案范围后,下面的问题便是法院对范围以内的反倾销决定及裁决应怎么样审察,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应分别给予什么程度的关注,这就是反倾销司法审察模式的选择问题。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看,国内一般司法审察模式的特点是:以法律审察为主,即法院着重审察受控行为证据的确凿性,并有权主动取证,查证事实,但不审察具体行为的合理性。不过,因为受职权主义和权力本位观念根深蒂固的影响,在国内行政诉讼的实践中,事实审察的强度要较成文法的设定为高。
就国内反倾销司法审察模式的建构而言,法律审察的重要程度显然不容置疑,法官的禀赋决定了其对法律问题责无旁贷,这是至为显明之理。事实上,此模式建构的重点在于正确认识事实审察有哪些用途。前已言之,反倾销调查的专业性、技术性及有关事实的复杂程度远非一般行政活动可比,有关机关事实判断的背后是纷繁的实质证据,复杂的专业常识及敏锐的政策意识的强力支撑,司法活动的消极性、司法资源的稀缺性与法官常识结构的局限性决定了法院不应该也不可能以我们的事实判断代替有关机关的事实判断,而只能对后者予以高度尊重。但,法院也不应全盘舍弃事实审察,由于一则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别并不是绝对,对后者的正确理解不能离开对前者的相当把握;二则若对事实问题全盘松手,易使反倾销司法审察流于形式,也与《行政诉讼法》的基本规定不合。概言之,国内反倾销司法审察中的事实审察不可以“无”,但应“弱”,“弱”应体目前:其一,应禁止法官依职权取证。国内行政诉讼实践中法院沉迷庭外取证,审察事实,使庭审流于形式的不正常现象绝不是个别(注:于绍元等:《行政诉讼中的事实审与法律审》,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5期。)。为防止其蔓延至反倾销司法审察范围, 预防法官过度沉缅于事实问题,实有必要禁止法官依职权举证,而将精力放在对有关当事方所呈证据的审察上,强化其“公断人”的角色意识。其二,法官应慎用“主要证据不足”。“主要证据不足”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官不承认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依据之一。这一条在反倾销司法审察中自应贯彻,唯适用标准应趋于严格,由于反倾销调查自有其特殊状况。比如,依《条例》第20条的规定,在利害关系方不提供资料,不予合作的情形下,有关机关可迳自依现有材料作出裁定(《守则》及各国反倾销法中也有类似规定)。若法官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有关机关此种情形下的裁定,实属不妥。其三,法官应该尊重有关机关的政策取向。反倾销法本身政策性较强,有关机关在作出决定及裁决时势必会有肯定的政策考虑。比如,依《条例》第27条的规定,在关于倾销和损害的终裁都是一定的情形下,更不是需要要征收反倾销税,而是“可以根据规定程序征收反倾销税”,若具体案例中有关机关基于经济形势及政策的通盘考虑而决定不征税的话,法院即应予以理解和尊重。
3.反倾销司法审察的参加好友。这个问题实质上就是原告起诉资格和被告应诉资格的问题。因为反倾销调查中的主管机关及利害关系方数目相对有限,因此大概对他们的起诉资格或应诉资格一一加以检视,以界定参加好友的范围。
先看原告。依《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 有权充当原告的为觉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根据这一标准,则申请发起反倾销调查的国内生产厂家及海外出口商都大概充当原告(比如,国内生产厂家或许会觉得否定性终裁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海外出口商或许会觉得一定性终裁侵犯其合法权益),值得探讨的是国内进口商的起诉资格问题。美国的作法是对国内进口商的诉权不加限制;欧盟的态度则是:只有那些同海外出口商有关联买卖,故其转价格格被作为计算出口价格基础的国内进口商才有当然的诉权(locus stanp),其他进口商的起诉资格则依个案而定,且大多不享有。笔者觉得,根据国内《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独立进口商的起诉资格事实上也遭到了限制,由于他们可能遭到反倾销调查的主要直接影响即为反倾销税的缴纳,但此种影响完全可以通过提升产品的转价格格而予以消除,故非常难认定其合法权益会因之受损,而那些与海外出口商有关联买卖的进口商,则较易获得原告资格,由于其与海外出口商之间的经济利益具备肯定的一同性,较容易倡导我们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
再看被告。依《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为的,应列为一同被告。依《条例》的规定,在国内反倾销调查中,有权作出决定及裁决的行政机关有3家: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其中,外经贸部主要负责有关立案调查及认定倾销方面的问题,国家经贸委则负责损害的认定,因为此二机构皆可依职权独立作出决定及裁决,故皆有成为被告的可能。不过应注意的是,《守则》中有数处规定外经贸部应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作出决定(如不立案调查的决定等),则此种情形下,似应将此二机构列为一同被告为妥。
值得探讨的是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可否作为被告的问题。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但凡涉及关于反倾销税的问题,都是由该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因此,它好像也应成为被告。但,若对《条例》的规定加以进一步考察,大家就会发现问题并非这样简单:《条例》中有5 处提到了该委员会可作出关于反倾销税方面的决定(第22、27、32、33、34条),但却无一例外地规定它应依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决定,且决定亦都要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笔者觉得,这表明了《条例》之所以要规定由该委员会作出决定,主如果考虑到国家机关间固有些职权分工,而不是要赋予该委员会以最后决定权。比如,在关于倾销和损害的终裁皆为一定的情形下,就能征收反倾销税了,但,反倾销税系属关税的一种,而征收关税并不是外经贸部的职权所在,由它作出决定显然不妥,故要由它提出建议,而由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决定,由于这正是该委员会的权限范围。打个不太适合的比方,关税税则委员会在这里起着“橡皮图章”有哪些用途,只有名义上的决定权。因此,不应将关税税则委员会列为被告。
4.反倾销司法审察的法院。《行政诉讼法》第14—17条从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两方面对一般司法审察的受案法院作出了规定,主要内容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国务院各部门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国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行政案件由刚开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审级,依《行政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国内行政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
依据前文关于诉讼参加好友的剖析,大概成为被告的是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据此,并依前列《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国内反倾销司法审察受案法院的策略有3、(1)由北京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由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一审,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3)由最高人民法院直同意理。而依《行政诉讼法》第3条的规定,无论由哪一级法院受理,都应由行政审判庭负责审理。
笔者觉得,此三种策略各有优劣,但皆非最好策略,最好策略应是设立专业法院负责反倾销司法审察。反倾销案件最强的专业性和技术需要法官需要具备相当的专业水准,这显然是普通法院行政审判庭的法官所不拥有的。在美国,反倾销司法审察即是由专门法院负责的,美国国会颁布的《1980年海关法院法》将原美国海关法院改为国际贸易法院,专司对美国行政机关就美进口贸易业务所作裁决(其中包含反倾销裁决)的司法审察,当事人若不服国际贸易法院的判决,还可向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注:刘书剑,于傧译《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7页。)笔者觉得,美国的做法值得大家借鉴。
4、国内反倾销司法审察规范应采取的形式
反倾销司法审察涉及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划分等很多复杂问题,不适合由是行政法规的《条例》作出规定,而只能由国家立法机关创设,具体可采取两种形式:a.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拟定一部《反倾销法》,并在该法中作有关规定;b.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就此问题拟定单行规范性文件。相比较而言,前一种策略较为理想,而后一种策略可在因时间紧迫(如国内“入世”在即)而来不及拟定《反倾销法》的状况下临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