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件(E-mail)证据若干问题研究

点击数:710 | 发布时间:2025-06-20 | 来源:www.stgccy.com

    邮件是通过Internet或者Intranet等互联网,从终端机输入文件、图片或者声音等,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端的终端机上的信息。邮件是现在大家在虚拟的互联网空间中用频率最高的通讯办法。伴随Internet的高速发展,这种以邮件通信方法一旦发生纠纷,其是不是可以成为证据、成为证据的条件是什么、是诉讼中怎么样取证,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1、邮件能否作为证据
    邮件能否作为证据,国内现在尚无规定,但邮件已被现代经济社会所同意却是现实。电商、电子教育、电子政府等是现代信息社会的产物。《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含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邮件已列为书面合同的一种形式。合同的双方通过邮件来达成,来达成购买行为。其购买、结算、质疑、退货、索赔等均是通过邮件来达成的。现在,在线订票、在线预约挂号、网上咨询已实质进入大家的生活。这样来看,如在涉及于此的诉讼中,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势必会将双方往来的邮件作为证据提交到法庭,以支持我们的倡导。这就为邮件可以成为证据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但,在国内的诉讼法中,被承认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别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七种。并未包括有邮件,而作为诉讼中的证据,其形式第一需要合法,即证据应是在法律所规定的证据范围之内,之所以如此,是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公正、合法、有效。但笔者觉得,不论何种形式的证据,都需要符合两个基本特点:
    1、是它确实是存在的事实,而非猜测和不真实的东西;2、是它与案件事实有着客观联系。在诉讼法中,虽对证据形式有所规定,但伴随客观世界的进步、科技的进步,证据形式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如在1980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并不排斥这种证据。而是将它作为书证或物证看待,在1996年的新刑诉法中,马上其列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同样邮件作为一种新的通信方法,如仅仅由于其未被列入证据类型,而简单地否定其证据效力,既脱离实质,又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笔者觉得国内合同法把邮件作为书证的一种不够准确。第一,书证的载体一般是纸张,用设施较为简单,而邮件的载体是的数字化设施,用设施较为复杂。第二,书证表现方法一清二楚,直接表现,容易保存,邮件需专门的数字处置设施读取后用显示设施表现出来,困难保存。第三,书证被复制,修改后易被技术鉴别出来,邮件没办法证明是不是被复制、改动,由于它被修改后无痕迹可查。因此,不容易用国内传统理论对证据类型的划分,应将邮件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
    从目前国际进步状况看,联邦德国在1997年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全方位规范Internet的法律棗“多媒体法”,其中即有对邮件的规范。美国在发生了很多的邮件侵权纠纷后,联邦政府也正在积极推进制裁所谓“垃圾邮件”的立法活动。其各州政府开始对邮件侵权纠纷进行审判,如1997年11月德克萨斯州的TRAVIS郡审理的flowers.com E-mail侵权案中,邮件既作为直接证据被法庭确认,并据此判决赔偿。更有甚者,在1998年华盛顿州检察长亦以同样的事由和证据,对邮件侵权者提起了刑事起诉。所以,不论是从与国际进步同步,还是从适应高科技对现代生活的影响而言,对于邮件均不适合采取只因证据形式不合法,而不承认其效力的做法。
    2、邮件成为证据的条件与认定
    邮件与传统的通信方法最大有什么区别在于,它把大家所要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互联网传输呈目前他们的电脑屏幕上,因此互无“真迹”,充其量也只不过在自己电脑上的打印件,而一经发件人从其“发件箱”、“收购站”中将文件删除,便无影无踪,而电脑打印件的易于伪造或删改的特质,而又不可以不使大家对其疑虑有加,故邮件成为证据的条件应相对严格。
    在审察邮件的证据效力时,第一应付邮件的特点知道一些。邮件的最大特征是每一个电子信箱均对应一个唯一的注册用户,其用户名、账户名、密码均是唯一的。其他人只须学会了某一注册用户的用户名、密码,就可在任何地方,用任意一台联网的计算机在该用户名所对应的电子信箱上收发、删除邮件。邮件还有一个特征是传输过程的复杂性,特别是跨国界传递的邮件要辗转经过多个服务器才能到达目的服务器。在实践中,直接由邮件引发的纠纷尚不多见,其一般是以证据的形式出现,在以证据形式出现时,假如双方均对邮件的内容及收发人无异议,在诉讼中同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觉得可以作为证据认定,在此类状况下,邮件的证据形式已无关紧要,因当事人的承认性陈述本身就能作为证据认定,而这种承认性陈述又可被邮件的内容所印证,所以,应当被法庭认定。
    假如双方在诉讼中对邮件存在争议,不论是由邮件直接引发的纠纷还是以证据的形式出现的邮件,只须其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及重点问题的确定,即会引发争执,主要表现以下几种状况。
    1.对收发件人的认定
    在诉讼中,假如当事人对邮件的收发人发生争议,在此种状况下,审察邮件的内容已无意义,因当事人如不承认是邮件的收发人,事实上已经不承认了邮件的内容。其最为典型的案例是发生在某大学的一名学生以另一学生的名义,发出了一封回绝那名学生遭到留学邀请的邮件,导致那名学生失去了留学的机会。该案在审理中,被告人不承认自己发出了如此一封邮件,而法庭主如果使用排除法来确认是不是为被告人所为。非常明显,在这里被告人不承认自己是邮件的发件人比不承认所发邮件的内容更为对自己有利。该案虽然最后以庭外调解结案,但假如双方未能和解,以排除法的结论来作为确认被告人侵权的证据是不是充分,则值得商榷。以笔者的怎么看,在确认邮件的收发件人时,第一需查清的是邮件的地址是不是是收发件人的,其是不是拥有合法的用户名、账号、密码等,因每个注册用户均对应一个邮件信箱,合法用户的上述资料及个人资料在“ISP” 处均有备案,如用人的个人资料于ISP的备案一致,则可以确认该信箱是用人的,在该用户的信箱密码未被别人盗用的状况下,以该信箱收发的邮件的作者 即为信箱的拥有者。笔者曾遇一案,当事人不承认自己给他们发出过财产状况的邮件,后经核对该邮件地址的ISP备案,与该当事人的状况一致,法庭据此确认该邮件的内容,并做出判决,结案后该当事人服判。
    目前,因为某种缘由,有的信箱成为公用信箱,用该类信箱的非注册用户,则无权需要获得法律上的保护。对开放我们的邮件信箱者,无异于等于舍弃我们的权利。当然,电脑“黑客”的侵袭或恶意的发送匿名邮件则另当别论。
    2、电子合同收到与合同成立地址认定
    "收到"这一定义,在电商贸易过程中,具备相当要紧的法律意义。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和国内法规定,不论是发盘还是同意,均以抵达接收人或发盘人作为生效的条件之一。而英美法则规定,信件或电报一经发出,立即生效,生效的时间以投递邮件收据上邮局所盖邮戳为准,而不管他们是不是收到。在电商环境中,为防止贸易纠纷,确定了"收到生效"的原则,也就是说,不论什么传递,只有在被他们适合地收到了,才具备法律意义。这就需要传递的单据需要可以进入他们在合同中指定的接收电脑。同时,在电商环境中,对收到的概念也作了严格的规定,即当传递进入到接收方的接收电脑时,即为收到,不管同意方有没检查传递的内容。反之,在能进入指定的同意方的接收电脑之前,没一份单据被觉得是适合地接收了,也没一份单据会产生法律上的义务。这与以纸张为基础的贸易环境中的状况是相一致的。
    国内新《合同法》规定:"使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初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第十六条)"。该法同时规定,"使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址;没主营业地的,其常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址(第三十四条)。
    3.对邮件内容的认定
    邮件的内容,亦是在诉讼中不容易认定的部分。在确定了收发件人后,就要对邮件的内容进行审察,之所以如此,是由于手书的信件,有“原件”与“复印件”之分,不容易做假。因而邮件中,好像已无“原件”与“复印件”之分,因邮件的内容是需要借用于计算机为载体才能呈现,离开了这一载体,即为电脑打印件。故以审察书证的传统审察办法进行审察,在此已不可行。因对这种证据的审察主如果审察其是不是为原件,是不是有本人签字,是不是盖有公章。对境外的函件还需有公证、认证。
    但对邮件来讲,所有这类审察办法均不可行,因邮件的传输方法已决定了邮件不拥有上述特征。如仍以该种办法审察邮件,无异于将邮件排除在证据以外。当然,对于普通人员来讲,直接在Internet mail的收件箱中删改纯邮件信件亦非易事,因收件箱中的邮件是只读文件,拒绝删改。其另存方法也只不过改变文件的地方,文件的属性并未改变,仍是.eml文件。从外观上看,纯邮件信件的信头上均带有收发件人、收发件人的网址、收发件时间等详细资料。故对这种文件只须上述信息了解,以笔者见,可以作为证据认定,如还有疑问,可需要当事人将邮件“转发”至承办人指定的计算机上或干脆通过“连机”、“共享”的方法直接到举证人的计算机上查阅原始信息。可能发生的删改一般是随邮件以“插入”“附件”方法发送的MIME非文本文件,如Word、Excel、gif、mpg文件乃至声音、影像等多媒体文件,因该类文件的打开是在相应的编辑软件下进行,故可以删改。该类文件的电脑打印件,与普通电脑打印出的文件无异。故仅凭打印件非常难起到证据有哪些用途。
    除此之外,另有一类邮件是被收发件人从其电脑中永远删除去,并据此不承认收发过邮件。对此类状况现在尚无较好的方法。从技术上讲,已可以做到将所有“网上信息”搜集起来并永久保存,在必要时,通过检索使其还原。因为国内现在尚无需要互联网服务商对传输的电子文件储存记录或转存的规范,导致了一旦发生争议,将无第三方可出具中立性的证据。而部分地办法规已有了相应规定。如《广东对外贸易推行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就规定:电子数据服务中心应有收到报文和被提取报文的回话和记录;电子报文的存贮期最短不能少于5年;对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双方发生争议时,以该中心提供的信息为准。如该办法被用于司法实践,将给审判工作带来很大便利。
    3、 合法举证问题
    在一般诉讼过程中,哪个倡导,哪个举证。但无纸化邮件买卖中,举证是个难点,证据不好保存,也不便提取原告对于其倡导的事实即却没任何证据。因原告没办法举证证明其倡导的权利或法律事实令其承担败诉的风险,这是不公平的。假如需要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存在原告是不是遭到侵害尚不清楚,且不谈受害是什么原因系电子签名(密码)被冒用,或因互联网系统的不安全隐患所致,怎么样举证才合法呢?笔者觉得;
    1. 由当事人将邮件打印出来作为证据提交,其可信度较低,而且以Attach方法发送的非txt纯文本文件和Html文件,有时还不可以随原邮件一块打印出来,需在其它专用管理系统中打印,而在专用管理系统中一般都有对原文件进行更改的功能。
    2.在诉讼之前,当事人可以请公证机关作出公证文书,也可以采取律师见证、外交机构认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与借助一流的电子设施制成视听资料等方法保存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
    取证的方法,最好以查询源码并Coyy出所有内容粘贴到字处置软件中编辑并打印,如此可以获得邮件中的所有内容;附件中的内容,应依据不一样的文件格式,尽量不失真地用高端设施打印出来;如是声音文件的,可记录成文字后打印出来,并保留原声音文件便于以后庭审中质证。
    3.在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将导出的邮件放在软盘中提交人民法院,经他们质证后无异议的,可打印出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附卷。如他们有异议,应由人民法院按现场勘验的办法取证,现场勘验的笔录应由双方当事人当场签字。另外,当事人只提交打印稿,而原件已从电脑中永久删除的,除非他们承认,不然无论他们是不是有能力提出反证,该打印稿均不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此时没办法判断该文件是不是就是原件,更不可以因他们举不出反证而确认该证据有效。
    4.认证机构在互联网化的商事买卖中处于枢纽地位,其义务之设定与履行,关系到电子商行业的成败。认证机构具备安全、真实、准时、公开、小心、保密等方面功能。因此,从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据真实有效。
    现在,虽然国内尚无完整规范Internet、E-mail的法规,Internet的普及程度亦没办法与发达国家相比,司法机关的设施尚没办法满足审理此类纠纷的物质需要。但,Internet、E-mail所带来的法律问题却已实实在在地摆在了大家的面前。电子证据的法规与其他法规相比,需要电子等方面的专业常识比较多,这就给立法、司法提出了更高的需要。海外的Internet的进步和普及,已使海外有了相对健全的计算机法律。因此大家应借鉴海外计算机法律,依据国内的实质状况,借用专业人士的帮忙,来拟定并健全国内的电子证据法律。电子证据法律势必成为互联网年代的又一护航者。

    参考文献
    1.张楚著:《电商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
    2.王利明等:《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版
    3.刘采等:《全球电商》,人民邮电出版社1999年版
    4.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2000度1-12期
    5.最高人民法院:《法律适用》,2000度1-12期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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