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作者通过对独立审判探源及其现实剖析,觉得该项法定的
要紧原则在国内立法与现实之间存在紧急背离的情况。为了寻求达成
立法与现实的契合,作者提出:以精英化和专业化为指导思想确立统
一和严格的法官任用标准;推行司法独立预算,革除司法权力地方化
所致使之弊病;将审判主体明确定坐落于法官,取消审判委员会和法院
内部机构的多层次设置;以重视程序公正为指导思想,确立法官独立
审判应遵守的行为规范;以公开审判规范的切实推行,促进和保证法
官审判独立的优质达成
关键词:独立审判,法院,法官,司法改革
笔者相信,至少是每个受过较为系统的法学教育的人和从事司
法工作的人都知道独立审判是国内宪法、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等
明定的一项基本、庄严而神圣的原则。同样,也并不怀疑独立审判在国内事实上远未真的得到遵行和达成。显
然,立法明定的独立审判原则决非只是对理想目的的一种追求,它要
求的更是日常的实行与贯彻。而今,党的十五大确立的目的是建设
有中国特点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的需要使大家不可以再漠视
这种现实与立法的紧急背离。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工作报告中明确
提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从规范上保证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
权……”。有鉴于此,本文拟在对独立审判探源的基础上,考虑和分
析国内日常存在的有关问题,以期寻求达成在独立审判原则上立法
与现实的契合。
1、独立审判探源
“所有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容易的一条经验。
有权力的大家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线的地适才休止。”①正是
基于对这一现象的认识,早在亚里士多德时,他已是特别强调权力分
工的意义,“力图以中庸的原则,权力主体的交替,权力机构的分工,
职能的细化及相应法律规范的配套手段,来消除实践中曾出现的或将
来可能出现的权力扩张现象,限制权力的越界,以保证社会正义的实
现。”②这一思想给予了未来的西方思想家们以要紧的昭示和启迪,
并引导其努力寻求预防和制约权力滥用的秘籍。十八世纪法国著名思
想家孟德斯鸠在对西欧多国政治、法律规范及历史悉心考察之后,结
合我们的法律职业历程而深刻领悟到“要预防滥用权力,就需要以权
力制约权力”,③从而在其不朽的著作《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提出了
著名的“三权分立”学说。所谓“三权分立”,即是将国家权力分为
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大多数,并分由三个不一样的机关各自执掌
和行使其中一种权力。“假如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
也就没有了。
假如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实行专
断的权力,由于法官就是立法者,假如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
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④由此而说明了立法、行政、司法三权
需要分立。这就是“三权分立”中的所谓“分权”思想。“三权分立”
的另一要紧思想是互相制衡。国家权力的分立并不是彼此孤立。分权本
身并不是目的。三权分立旨在三权制衡。分权实为达成制衡之格局,制
衡实乃分权之目的———以权力制约权力,从而预防权力之滥用。因
此,“三权分立”学说又可称为“三权分立制衡”学说,可能,后一
种称谓更准确、全方位地概括出了该学说的内涵。
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问世之后,在西方国家引起很大反
响并非常快成为脍灸人口的理论,进而陆续为很多国家的立法所一定和
吸收。其中,最早将该学说作为立法指导思想并将它作为宪法原则加
以确立的是美国。
在“三权分立”学说提出后不到三十年,美国即宣布独立。其十
三个州中有十一个州相继拟定了以“三权分立”为原则的宪法。继而1787
年签署、1789年生效的美国第一部宪法也很坚定地贯彻了“三权分
立”原则。美国宪法第1、2、3条的首句话语,仅以简要说明美国的
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别由国会、总统和法院行使即了解地勾勒
出美国宪法所奉行的“三权分立”原则,进而,又通过一系列的具体
规定渗透出三权制衡的需要和目的。分立的权力给予了每一种权力主
体为达成主体意志而行使权力的相应空间。同时,每一种权力主体对
权力的行使又体现着对其他权力主体行使权力的一定量的制约。
法国、德国、日本等国的宪法也都先后确立了三权分立原则,从
而使司法独立成为三权分立中以权力制约权力的要紧支柱。司法独立
原则也由此而渐渐成为世界各国所奉行的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而司
法独立的核心内容即审判独立。为此,很多国家在三权分立的基础上
又明确规定了司法独立或审判独立。如法国宪法明定司法权是法院,
规定司法机关是独立的机关,并同时规定共和国总统是司法机关独立
的保障者。⑤日本宪法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
宪法及法律的约束。⑥德国宪法规定,设立联邦法院和各邦法院,共
同行使审判权。并根据司法独立的原则进一步规定:法官独立,只服
从法律。⑦审判独立原则的确立,为审判权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进而为
诉讼公正的达成提供了诉讼规范上的保障,并由此而成为世界各国普
遍奉行的诉讼原则。为保障审判独立原则的达成,西方国家还确立了
诸如法官高薪制、终身制等一系列的保障规范。
2、独立审判的现实剖析
虽然国内并不实行三权分立,但独立审判也是为国内宪法、法院
组织法、法官法与三大诉讼法一同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⑧由此,
大家应该可以感悟到国内立法对审判独立的高度评价和看重。因此,
问题显然已不在于国内立法是不是一定或看重审判独立原则,而在于该
原则本身到底蕴涵着什么样的内容与怎么样确保其真的达成。
长期以来,依据“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独立审判案件,不受任
何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预”的法律规定,国内学术界的权威诠
释主如果强调整个法院系统独立于外部势力和力量的干涉,是“法院
作为一个整体行使审判权时独立。”⑨而不承认法官在法院内部的独立,
觉得“这种独立不是审判员个人独立,更不是合议庭独立。”[注10]
并习惯于将此上升到大家社会主义国家同资本主义国家独立审判原则
的要紧分界线的政治高度加以认识。这种解释作为一种理念主张,至
少在相当程度上支持、造就了国内法院组织法对法院内部机构的设置
及国内法院现行的管理体制和情况。人民法院的正、副院长组成院级
行政领导层,主持法院的全方位工作,当然也包含审判工作。其中,正
院长主持全方位,副院长若干则各自分管一面。法院内部的审判业务层
面则分设民庭、经济庭、刑庭、行政庭、实行庭等。每一业务庭又设
正、副庭长负责本庭的审判业务。每一业务庭的审判职员作为独任庭
或组成合议庭具体负责个案的审判。主管院长和庭长对审判职员承办
的案件实行审批规范。同时,法院内部还设置审判委员会作为集体领
导审判工作的组织机构。虽然立法仅规定审判委员会对重大、疑难的
案件有讨论决定权,实践中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却远不止于此
。另外,虽然在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删去了原民事诉讼法中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需要实行”的规定,但这主如果为防止
“先定后审”之嫌,而不是说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可以不实行
。事实上,在国内,恐怕还没哪一家法院的合议庭可以不实行审判
委员会对案件所作出的决定。如此,法院公之于众的判决书上签署的
虽是合议庭成员的大名,而判决本身所体现的却是审判委员会成员或
部分成员的意志。院、庭长审批案件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双
轨制作法,作为法院整体行使审判权而非法官个体行使审判权的一种
规范性保障,事实上虚化了具体承办案件的审判组织中法官有哪些用途和
权威。而法院内部这种等级性的设计又通过行政官阶设计予以保障。[
注11]这种机构设置和管理直接造就了实践中所出现的先定后审、先
判后审、审判离别与司法腐败等违法现象,其风险不只在于削弱和
泯灭了直接承办案件的法官的责任感,更在于避免和风险了其他要紧
的诉讼规范的贯彻推行,虚化了程序法,
淡漠了大家的程序法意识从
而损害了程序法的应有功能。
那样,审判独立的法律原则是不是又真的保证了人民法院作为一个
整体行使审判权时独立而不受其他外来权力干预了呢?答案同样是不是
定的。法院在财政、人事等方面没独立的权力决定了审判独立只能
是立法上的一厢情愿和空中楼阁。在财政方面,法院本身无独立的财
权,财权由国家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所学会,它们决定着各级法院的
经费。法院的办公条件和装备的好坏、办案经费的多寡、法院工作人
职员资及福利的高低等等总是均取决于地方政府所给予的经费的多少
。再看有关人事权,法院中领导干部的行政职务由地方各级权力机关
选举、委任和罢免,而且审判职员本身也由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任
免。地方党委的组织部门和地方政府的人事部门拥有对法院主要点导
干部的推荐权和指派权。可见,地方各级党委和地方各级政府对地方
各级法院拥有人事方面的控制权。在这种财政、人事两大要紧权力均
隶属和倚赖于地方权力的近况下,需要法院依法独立审判而不受其他
外来权力的干预实在是勉为其难,除非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党委有足
够强的法律意识和大公无私精神。假如人家真的要通过直接或间接、
或明或暗、如此或那样的方法过问、干扰或刁难法院的审判,法院又
何以可以抗衡的了呢。孰不知俗话说“吃了人家的嘴软,拿了人家的
手软”。以现行的财政、人事规范需要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只能置法院
于两难境地:或者违法、或者依法但却大概得罪地方政府和党委而
被裁钱罢官。其结果只能是阻滞、破坏独立审判。
近期的一份“司法规范改革问卷调查”结果显示,法官们对独立
审判原则在中国的达成程度评价不高。在对288名法官的问卷中,当
问及“你觉得国内宪法规定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的达成程度如
何”时,结果是:选择“完全达成”的0人;选择“基本达成”的164人,
占56.9%;选择“基本没达成”的98人,选择“没达成”的26人,
这两项占43.1%。从1954年国内第一部宪法宣布“人民法院独立进行
审判,只服从法律”到目前已经四十多年,法官中还没一人觉得独
立审判已经完全达成,觉得基本达成的也只过半数,还有近一半的法
官觉得这一原则基本没达成或没达成,可见对独立审判达成程度
的评价之低。[注12]
面对这所有,大家不由扪心自问:这符合对独立审判原则的应有
追求吗?独立审判到底应涵盖什么样的内容?大家到底又该如何做才能实
现真的意义上的独立审判?
从对独立审判探源中大家可以看到,以独立审判为核心内容的司
法权独立的确定,从根本上讲,旨在以权力限制权力、预防权力的滥
用和腐败。而要以权力限制、制约权力,就需要给予各种权力以相互
制衡的力量和方法。对于行使审判权的法院来讲,需要赋予其制衡其
他权力的力量和方法使其只遵循自己特有些司法规则依法行使审判权,
而不受其他政治机构和社会团体与其他其他人的观念及行为的左右
或控制。在国内,实行独立审判势在势必,以宪法为主导的数部要紧
法律均规定了人民法院依
法独立审判的内容。但现行的财政体制、人事规范都无助于甚至阻滞
着司法独立的真的达成。因此,要使独立审判不只停留在立法层面,
不只作为一种目的追求和理念主张而是成为一种生动的现实,从而
真的达成权力的制衡和预防权力的腐败,就不可以不改革国内现行的财
政体制和人事规范,使法院在财政、人事两项要紧权能上独立于各级
地方政府,从而增强法院对各种外来力量尤其是行政权力的抗干扰能
力。只有如此,才能给予人民法院行使权力——审判权时的宽松的外
部空间。
从法院内部来讲,独立审判又应怎么样具体落实呢?法院内部长期
以来机构的多层次设置和体现鲜明行政特质的院、庭长审批案件及审
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双轨制管理方法所引致的种种弊病,紧急地
风险着审判独立原则功能的达成。仔细思量之后,恐怕大家需要承认,
法官独立审判乃是审判独立的势必需要,也是国内法定之独立审判原
则的应有和已有之义。
倒不是说西方国家的审判独立是通过法官独立审判而达成的,我
们国家也就只能如法仿效。但同样也不可以由于人家在该问题上是那样
设计和达成的,为防止西化、趋同、仿效之嫌,大家就需要另辟他径。
尽管因为传统和规范设计上的不同,各国法院的设置模式、管理
方法、职权特点等方面存在着肯定的差别,但无论如何,任何一个国
家的法院都承担着解决讼争的职能,而且都是由法官个体以肯定的审
判组织形式——独任制或合议制——并通过对一个个具体案件的审判
来履行这种职能的。这种小异而大同的设置反映和体现着诉讼的客观
规律。从国内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有关审判组织的规定中,也可
以非常了解地看到独立审判原则与审判组织即法官所具备的内在逻辑联
系。审判组织的具体规定事实上是对独立审判原则的具体落实和达成
。基于二者的逻辑联系,可以合理且势必地推导出人民法院的独立审
判应当而且需要通过审判组织加以推行和完成。因此,法官独立审判
是审判独立的势必需要,也是国内审判独立原则中的已有之义。独立
的审判权的承担者是人民法院,而审判权独立的具体推行者则是法官
。正如国内《法官法》第8条规定的,法官享有“依法审判案件不受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的权利。因此,从法院内部来讲,
独立审判应该定坐落于法官独立审判。
综上,整个法院系统作为一个整体独立于外部权力和力量的干涉
是独立审判原则的已有之义,且需要打造有效规范、采取有效手段予
以保证。而法官作为个案的审判者,亦应可以在审判时只遵循法律特
有些规则、规定而不被其他任何行政机关、团体、个人乃至法院的院、
庭长的观念或意志所左右。正如1987年8月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
通过的《世界司法独立宣言》第2条所言:“每一个法官均应自由
地依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对法律的理解,在不受来自什么方面或因为
任何缘由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重压、威胁或干预的情
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判”。该《宣言》第3条同时规定:“在作出裁判
的过程中,法官应付其司法界的同行和上级维持独立。司法系统的任
何等级组织,与等级和级别方面的任何差异,都不应影响法官自由
地宣布其判决的权力。”[注13]唯此,才是真的意义上的独立审判。
而要达成这种真的意义上的独立审判,完全由法官自主地依法决
断案件,国内至少还要经过一段相当的经历。这一经历不只指历时长
短,而且更包含要历经内容上的较大变革。
大家第一来看一下外国法官的遴选规范。为确保法官独立审判的
公正、准确、合法,西方国家对法官的品行和专业素质均有非常高的要
求。在英国,只有拥有十五年或十年以上历程的出庭律师,才能分别
担任上诉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在日本,最高法院法官需要在见
识高,有法律专业素养、年龄在40岁以上并已担任高等法院院长、法
官、或检察长、律师、大学法学教授、副教授共计二十年以上的人当
中任命。高等法院院长则要从担任浅易法院法官、或检察官、律师、
大学法学教授或副教授十年以上的人中任命。[注14]在美国,大学毕
业后才有资格考入法学院,法学院毕业获得J.D.学位后,一般只能
从事律师职业,到法院工作的只能担任秘书、书记官等角色,而不可
能通过此一渠道直接成为法官。法官均是从执业多年的出色律师中或
从有名望的法学教授中依法定程序遴选的。
对法官专业化素质的需要,是依法独立公正地审判案件的保障。
这是由于,法官这一职业显异于其他任何职业。其使命在于通过
向全社会公开的司法程序解决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并
通过行使审判权的过程本身,向诉讼当事人,也向全社会宣示正义与
法律的准则。如此,其自己的年龄、常识、资历、声望、经验等等就
是影响其完成使命优劣的要紧原因。因此,法官选任上的精英化也就
势在势必。而在国内,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对法官的选任甚至不需
要拥有肯定的教育背景或学历需要。直到95年才颁行的法官法虽然规
定了担任法官需要拥有高等院校毕业的学历背景,[注15]而在日常
又总是很难贯彻。国内的法院系统近些年来安排了相当数目的军转干
部,其中有很多人直接从事着审判工作,而且依据其在部队的级别,
总是还给其安排相应的行政领导职务,如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
长等等。
也有一些法院尽其所能地安置本院员工的子女或其他具备各
种关系的职员进入法院,但却以各种名目拒绝招收正牌法律院校的优
秀毕业生,从而形成了国内所特有些法官选任上的非专业化和非精英
化倾向。假如说由如此的法官对案件进行审判而又允许其独立审判的
话,其成效自然不可以不让人担心。当然,应当承认,在国内的法官队
伍中,也不乏具备较高专业素质的精英人士。但对那些已在法官之位
而又素养不高的法官到底如何对待,又应采取什么样的手段、打造如何
的规范来保证将来进入法官队伍的职员的专业化和精英化呢?大家不
能不予以认真的考虑。由于,独立审判作为一项要紧的法律原则,它
需要的是全方位地一体遵行,而不可能仅对某些综合素质高的精英适用,
对别的人则不适用。这是面临的难点之一,要达成审判独立便不可以不
正视和看重这一点。
为保证审判独立的达成,西方国家对法官还实行高薪制。就美国
联邦法院系统而言,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年薪超越160,000美
金,联邦中级上诉法院法官的年薪约为140,000美金,联邦初审法院
法官的年薪约为130,000美金。州法官的收入也非常丰厚,但略低于联
邦法官。[注16]同时,美国宪法第3条在规定了司法权是法院之后,
紧接着规定“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的法官如忠于职守,得终身任职,
在任职期间得领受酬金,其金额在任期期间不能降低。”虽然法官这
种职业在美国不是收入最高的职业,甚至一些较大的律师事务所的合
伙人每年的收入也可达200,000USD以上,但从总体来讲,仍是收
入较高的职业,而且还可享有相应的其他规范上的保障。这种优厚、
稳定的收入,为法官独立审判提供了物质上应具备的条件和保障。而这
种相对的高收入又是与其职业的专业化和精英化相辅相成的,同时,
也是对法官为法治社会所发挥的创造性用途及其贡献的一种合理回报
。这种机制可使法官更平和、泰然、中立地行使其手中的审判权以回
报社会而不会随便滥用权力。也正由于这样,社会上对法官在收入、
待遇方面的“高人一等”才会有常见的认可。简言之,他所做到的,
并不是是平时人所能做到的,因此,他所得到的,是他理所当然应该得
到的。所以,对各方面的人来讲,最起码心理上都可以获得平衡。[
注17]
而国内的状况又大相径庭。因为选任法官标准上的混乱不一,导
致了法官队伍职员素质的良莠不均,甚至差异很大。这在非常大程度上
又致使和决定了法官得不到本应遭到的尊崇,法官这一职业并不被社
会公众所特别重视。而在薪金待遇方面,从整体来看,国内法官的工
资是按国家规定的国家公务员的统一标准支付的,并不高于其他任何
机关的国家公务员,至于法官的福利、补贴等又取决于地方政府所给
经费的多寡。时下,大家常将法官行使权力过程中出现的腐败现象归
因于国内对法官实行的低薪制,感叹低薪很难养廉,但记得几年前在
厦门召开的全国诉讼法学年会上,谈到高薪养廉问题时,一位在座的
省高级法院的法官提出了如此的问题:国内的法官凭什么享受高薪?西
方国家的法官经过长久严格的法律高层次的教育、练习和职业历程的
磨练,具备非常高的专业素养,大家国家的相当数目的法官何以能同人
家相提并论?!在国内,这种不单纯站在法官本位上考虑法官薪金制的
法官恐怕为数不多。法官的薪金待遇问题的确也是一个很难处置的问
题:一方面,让不是凭藉相当的专业资历、能力和严格的法官选拨制
度而坐在法官之位的法官享受高薪制,令众人心中很难平衡。据了解,
在拟定法官法时,法院方面就曾提出法官的薪资应略高于公务员,但
因在国内法官并非一个专业化非常高的职业群体,没高于公务员的
职业资格需要而遭到反对和否定。其次,大家心中也难免不存疑
窦:对如此的法官,低薪很难养廉,而高薪就肯定可以保证养廉吗?可
见,薪金待遇见底怎么样把握,也是大家不能不正视的又一难点。
大家再来看另一个问题:在西方国家,法院内部的机构设置比我
国要简单得多。法院院长下面并不设具体的审判业务庭,自然也没
相应的庭长、副庭长之分。法院院长下面,便是法官。对于法官审判
的案件,法官本人完全可以参考我们的良知、经验与对法律的理解
与把握作出决断,而不需要听命于其他人。这使得法官拥有完全独立的人格以独立地行使对案件的审
判权。而长期以来,在国内法院内部,院、庭长审批是任何一个法官
裁判案件后的必经程序,虽然这一程序并不是法定程序。审判委员会的
设置和运作更使法官的个体意志荡然无存。有学者从刑事诉讼的角度
总结其致命弱点为:审判的秘密性,控辩双方及律师不可以到场申诉,
法律程序未得到应有些尊重,很难保证判案公正。[注18]也有学者从
民事诉讼的角度对其作出如下剖析:⑴审判委员会委员未必都是民
事经济审判方面的专家,对民法理论和民事经济审判并不都具备专门
研究。民法学博大精深,且专业性最强,一个复杂的民事案件,单靠
短短的数十分钟的汇报,何以窥得案件全貌。指望委员们这样匆匆览
阅案件材料就将所有案件科学公正地合理解决,岂非天方夜谭?⑵大
量民事经济案件由审判委员会决定,与公开审判的原则和需要背道而
驰。⑶某些法官为偏袒一方当事人,总是把案件甩给审判委员会并以
带倾向性的汇报影响后者。如此一来,体现个人私利的判决可能经由
集体决议的方法表现出来,从而大概歪曲了审判责任制。[注19]对
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废问题,即便在最近仍存在着不一样的建议和考虑。
97
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在北海召开的全国法院系统的审判方法改革理论研
讨会上,最高法院的一名资深法官在剖析审判委员会存在的种种弊病
之后,坚定地倡导将它予以废除。[注20]而在97年9月北京大学司法
研究中心举办的有关法院在中国权力结构中的地位的研讨会上,也有
学者在实证的基础上提出不一样的建议,觉得目前的审判委员会在运作
上已发生变迁,由其决定的案件在法院审理中占少部分,主如果疑难
案件,审判委员会逐步转向重视专业常识的讨论。在法官自己基本素
质不够的状况下,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亦是内部自觉的一种表现。而
且,审判委员会还起着以集体名义抗拒行政干扰有哪些用途,审判员面对
干涉可以把责任推到审判委员会这一集体身上。[注21]依笔者揣度,
后一种看法的提出,更主要地是出于对一些不尽人意的现实问题如法
官素质和外面权力对审判的干扰等原因的考虑。但无论怎么样,即便在
一定审判委员会在这类方面所能起到的积极弥补用途的同时,还是不
能忽略其本身的致命弱点所带来的对程序法规定的其他基本原则、制
度的背离和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的损害。假如没办法消除这类背离和
损害,除去取消审判委员会这一渠道以外,大家恐怕不应再作其他的
选择。至于法官素质和对外面权力干扰的抵御问题,当然不是不予重
视和解决。但权衡利弊得失,通过审判委员会规范来制约或弥补决非
根本和长久之计。
3、寻求达成立法与现实的契合
十五大报告中所提出的推进国内司法改革,既反映出历史的势必
性也反映出现实的迫切性,是大家依法治国必不可少的要紧内容,也
是建设有中国特点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势必需要。而毫无疑问,司法
改革的要紧内容之一就是切实达成审判独立这一要紧的宪法和法律原
则。可以说,审判独立不达成,司法改革的使命也就不可能非常不错地完
成。审判独立是司法改革的要紧基点,审判独立不可以真的达成,其他
方面的司法改革就势必很难推行下去。而要在审判独立问题上真的实
现立法与现实的契合,笔者觉得,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以精英化、专业化为指导思想确立和实行统1、严格的法
官任用和考核标准。并且不只以此标准决定将来进入法院系统的人选,
而且以此标准对已在位的法官进行遴选。对显然不适格者实行“下岗”
制。如前所述,法官这一职业不同于其他任何职业,其使命在于通过
公开的司法程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冲突,并通过该过程本身
向当事人与全社会宣示正义与法律的准则。显然,法官独立审判的
水平与其品行及专业素养呈正比。也可以说,法官的品行和素养不只
决定着其审判案件的水平而且也决定着大家司法改革的水平。为确保
法官独立审判的公平、准确、合法,以精英化、专业化为指导思想选
任和考核法官就势在势必。已有学者提出法官的选拔应由专门的机关
负责进行,建议成立“法官资格审察考核委员会”,专门负责法官的
考试、考核及选拔和录用。[注22]当然,对经考核显然不适格的下岗
法官应当予以妥当的安置。作出和实行如此的抉择从某种角度来讲或
许可以说是严酷的。但不作出如此的抉择,大家已经并仍在付出巨大
的代价。或者说,假如目前不作出如此的抉择,大家以后一定还要付
出更大的代价。
第二,推行司法预算和编制独立,革除司法权力地方化所带来的
弊病,为审判独立的真的到位创制适合的外部环境和条件。司法权力
并不是地方自治权力,而是是国家权力的范畴。将是国家权力的司
法权力地方化所致使的地方党、政等各方面力量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
制约和干扰,已从根本上禁锢和阻滞着审判独立的达成,并孕育、滋
生着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腐败等弊病,从而损害着法院的形象,破坏
着法律的尊严和法制的统一。因此,实行司法预算和编制独立是审判
独立真的达成必须具备的保障。现在,已有以下几种主要策略提出:其一,
全国所有法院的经费由中央财政支付,预算编制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
。预算草案送政府协调后,直接由立法机关审议和
批准,由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实行。其二,全国法院的业务经费由
中央支出,行政经费由地方支出。其三,依据法院所承担的地方司法
事务和中央司法事务的多少,确定预算比率,分别支付。[注23]上述
几种策略各有千秋,然而其目的指向却是相同的:使法院摆脱地方预
算和编制的控制,为真的达成审判独立创制更好的外部条件。到底选
择何种策略,尚需组织专家进一步从各方面进行充分的论证。
第三,将独立审判之主体明确定坐落于法官,取消审判委员会并调
整法院内部的机构设置。如前文所述,法官独立审判是审判独立的必
然需要。法院内部的多层次设置及由此而生成的院、庭长审批案件和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所引致的弊病风险着独立审判原则功能的实
现,而且也风险着其他一些要紧的诉讼基本原则和规范功能的达成。
因此,予以取消和调整乃明智的选择择。具体而言,即应取消法院内部
的审判委员会这一机构设置。法院内部的业务庭这一层次的机构设置
至少也应进行适合调整,并明确其职能,缩减其数目,同时,取消法
院院长对法官所审案件的审批权,也就是说,对法官以独任制或合议
制的审判组织形式审判的案件,主管院、庭长不再予以审批。听闻海
南省一个区域的两级法院已经在推行取消审判业务庭设置和院、庭长
审批案件的改革,向达成法官独立审判的定位迈出了可喜的要紧一步
。当然,综合考虑国内的现实状况和各方面的原因,这方面的改革不
可能目前即采取一刀切的方法,也不可能目前就在改革上一步到位。
急功近利更易致使欲速不达。重点在于明确认识和把握目的,并为目
标之达成付出实实在在的努力。以精英化、专业化为指导思想选拔和
考核法官,可以为达成法官独立审判的定位提供主体素质上的保障。
在此基础上,借鉴他国成功的经验并依据国内具体状况确立一系列相
关规范以切实保障法官自主地依据其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评价与
其对法律的理解对案件作出裁判。同时,为预防司法腐败的滋生,又
须谨记“要预防滥用权力,就需要以权力制约权力”这一至理名言,
并设置科学、适当的相应规范以确保法官在独立审判案件过程中与
对案件实体裁判中的独立、依法和公正。
第四,以重视程序公正为指导思想确立法官独立审判应遵循的行
为规范。重视程序公正是现代法治国家一同追求的价值取向。几年前,
哄动全球的美国著名橄榄球星O.J.辛普森的刑、民事诉讼曾使海量
的中国人对美国对程序公正的看重和追求哑口无言。然而,大家中的
很多人却对国内现实诉讼中的海量紧急背离、违反程序的情形熟视无
睹、司空见惯。其实,这同样也是令其他国家很多人哑口无言并令许
多中国人忿恼的事。当然,大家深知,“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产
生、作祟并根深蒂固,在国内有着深厚的历史和文化缘由。但对于法
官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裁判无论怎么样也很难让人对其实体的公正性
确信不疑。而重视程序公正,不只更能通过法官与当事人双方诉讼行
为的推行和诉讼权利的行使达成其彼此的互相监控和制约,进而保障
实体公正目的的真的达成,而且也更容易使司法公正得到社会的常见
认可。鉴于此,应高度确立重视程序的观念,并以此为基点确定法官
独立审判需要遵守的行为规范且对违反该行为规范的后果作出具体规
定,从而在规范上确保法官审判独立的达成是在真的严格遵循诉讼程
序的首要条件之下。
第五,以公开审判规范的推行促进和保证法官审判独立的优质
达成。在98年4月召开的全国法院整顿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
院长肖扬强调要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开审判规范落到实处,各类案
件除法律另有规定不予公开审理的以外,一律实行公开审判规范,不
许实行“暗箱操作。”公平审理案件,除允许公众自由参加旁听外,
逐步实行电视和广播对审判活动的现场直播,允许新闻机构以对法律
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注24]自此之后,很多地方的法院已陆续
采取一些具体手段落实该讲话精神。如北京中级法院和其他一些地
办法院陆续作出了仅凭个人身份证即可旁听案件审理的规定,中央电
视台于98年7月11日对十大电影厂提起的电影版权侵权请求损害赔偿
案的开庭审理进行了初次现场直播。这无疑标志着在落实公开审判制
度上法院和社会各方面都在尽量地付源于己的努力。虽然,对现场
直播开庭审理这种方法对公开审判规范达成的积极意义褒贬不一,甚
至存在着非常大的争议,但无论怎么样,这所有引致了法院和社会各界对
公开审判原则的前所未有些关注和对该原则的应有之意及其达成方法
的更深层次的考虑和探索。因此,此举依旧具备相当的积极意义。不
过,笔者还觉得,从以公开审判的推行来促进和保证法官审判独立的
优质达成的角度来看,至少,大家在此还应特别强调有关裁判公开
的问题。说到所谓裁判公开,并非象以往那样只是重视公开宣告判
决的结果,而是强调对判决书的制作及其内容予以改革。判决书中应
写明当事人各方所提供的各种证据,同时写明法官所予使用作为定案
依据的证据有什么,不予采纳的证据有什么,采纳或不采纳的原因何
在,依据所采纳的证据怎么样对当事人讼争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认定
的事实与所适用的法律之间的逻辑联系怎么样,与怎么样运使用方法律得出
裁判结论等等。另外,无论是由合议庭审判的案件,还是由独任庭审
判的案件,在裁判中均应写明合议庭各法官或独任审判法官的建议及
其剖析论证,包含对裁判结果赞同的建议及其剖析论证和不认可的意
见及其剖析论证。总之,应当增强裁判的说理性和说服力,使胜方当
事人取得了解,也使败方当事人输得了解,由此而向社会公众或通过
新闻媒介向社会公众昭示法律与正义的准则。
只有如此,才能说是真的禁止了“暗箱操作”。这不只能够帮助
当事人及广大社会公众对自己行为的调整和对法律的遵守,而且也有
助于增强法官对依法独立审判行为的自己约束和社会公众及新闻媒介
对法官审判活动的合法监督,从而促进和保障法官独立审判的优质
达成。
注解:
[注1]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
年版,第162页。
[注2]林吉吉:《权力腐败与权力制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第162页。
[注3]前引①,孟德斯鸠书,第154页。
[注4]前引①,孟德斯鸠书,第156页。
[注5]参见赵宝云:《西方五国宪法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
版社1994年版,第272-273页。
[注6]参见前引⑤,赵宝云书,第305页。
[注7]参见前引⑤,赵宝云书,第352页。
[注8]分别参见中国宪法、法院组织法、法官法、民
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第126条、第4条、第8条、第6条、
第5条、第3条。
[注9]分别参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87
年版,第71、72、74页。
[注10]分别参见前引⑨,柴发邦主编书,第71、72、74页。
[注11]国内法院对法官实行的是国家行政干部职务系列等级制,
从低至高、自下而上即科员、副科、正科、副处、正处、副局、正局
等。而由普通的法官迁升为业务庭正副庭长或法院的正副院长,也即
意味着该法官行政级别与有关待遇的相应升高。
[注12]参见蒋惠岭:《国内达成独立审判的条件与出路》,载
《人民司法》1998年第3期。
[注13]转引自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规范的两个问题》,载
《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6期,第126页注解。
[注14]参见谭世贵:《论司法独立》,载《政法平台》1997年第1
期。
[注15]参见《中国法官法》第9条。
[注16]参见JeffreyW.rove:《美国的法官与法
院规范》,丁相顺译,载《法学家》1997年第5期。
[注17]98年4月下旬,美国纽约南部司法区域联邦法院法官Ro
hbertW.Sweet先生到中山大学法律学系演讲。他在成为
法官之前曾任纽约市副市长和曾当执业律师二十年之久。当有听众问
及“既然法官的收入可能不及一名成功的律师,为何你们不当律师
而当法官”时,他的回答是“资金并不是所有。法官这一职业不只具备
稳定靠谱的规范性保障,而且它同时是一个人事业有成的标志,它甚
至可以说是一种荣誉,而这显然不可以单凭资金来加以衡量。
[注18]参见齐红:《中国法院在当今权力结构中的地位与走势——
北京大学司法研究中心研讨会纪要》中陈瑞华副教授的发言,载
《法学》1997年第12期。
[注19]参见王利明、姚辉:《人民法院机构设置及审判方法改革
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
[注20]我有幸被邀参加会议。会上国家法官学院的张敏心教授在
大会发言时提出这一看法。
[注21]参见前引中朱苏力教授的发言,载《法学》1997年第12期。
[注22]参见前引,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
[注23]参见蒋惠岭:《司法权力地方化之利弊与改革》,载《人
民司法》1998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