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真实出资设立企业的行为效力

点击数:896 | 发布时间:2025-07-19 | 来源:www.aksbaby.com

    出资是股东最基本、非常重要的义务,所以股东应无条件地履行,不然就要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在公司实践中,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常常发生。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形态有非常多种,具体表现为根本未出资、未适合出资与出资后又抽逃出资三种形式。股东根本未出资主要包含不愿出资、不可以出资、不真实出资和垫付出资四种形式。未适合出资主要包含未足额出资、迟延出资、缺陷给付和出资不实等情形。不真实出资是表现最为恶劣的一种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形态。

    对于不真实出资的定义,学者的概念主要源自原《公司法》第208条的规定。但新《公司法》颁布后,对原条进行了修改。新《公司法》第200条规定,企业的发起人、股东不真实出资,未出货或者未按期出货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因而,依据新《公司法》的精神,不真实出资是指企业的发起人或者股东未出货或者未按期出货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而与代收股款的银行串通,由银行出具收款证明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串通,由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出具真实出资的证明,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①

    从本质上来讲,不真实出资行为是一种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是设立企业的民事行为中的一种。不真实出资针对企业的设立效力来讲,有两种后果,即公司设立成功和公司设立失败。笔者要讨论的就是在公司设立成功的首要条件下,不真实出资行为设立而成的公司法人资格问题。因此涉及到了公司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问题。

    公司创建使得公司具备了法律效力。公司创建是指设立中的公司因符合公司立法需要的条件和程序而被法律认同后的法律后果或者法律事实状况。②公司创建的外在表现就是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真实出资致使公司创建,后果一般有两种,即设立无效和设立成功。因此,笔者对于设立无效的情形将进行进一步讨论。

    而国内有关不真实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民事责任的司法讲解规定,开办单位未缴纳注册资本或者缴纳的注册资本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或不符合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设立无效,应撤销企业法人登记,自始否定其独立人格,被开办企业的民事责任由开办单位承担。假如被开办企业设立时注册资本虽未缴足,但已达到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需要并符合其他法人条件的,承认其法每人格,不过开办单位应当在未缴足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对被开办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国内司法讲解规定了有效和无效的两种情形。

    也就是说,国内的司法讲解对于该种情形下设立企业的行为效力有这两种不一样的规定。开办单位未缴纳注册资本或者缴纳的注册资本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或不符合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则该设立行为是无效的。相反,被开办企业设立时注册资本虽未缴足,但已达到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需要并符合其他法人条件的,承认其法每人格,即设立行为有效。

    讨论这个问题,非常重要的意义集于两点。对于有关司法讲解规定的认识,也需要从这两点意义开始剖析司法讲解是不是适合。

    第一,确立公司设立行为是不是有效,是确定股东或者发起人承担民事责任范围大小的要紧原因。公司设立行为有效,则股东或者发起人只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反之,则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此前,国内司法实践的态度是,只须没足额出资,不论出资有否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开办单位都只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而不会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如有关规定不区别开办单位出资不足时是不是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是不是拥有了法人资格等不同状况,一刀切地规定开办单位只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这无疑就是一种倒退。③因此,司法讲解区别了有效和无效的两种情形,一方面,有益于加强打击不真实出资的行为力度;其次,它有益于社会经济的稳定原因,有益于保护企业的善意合同。

    第二,涉及到对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通过不真实出资设立而形成的公司与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所签订的善意合同,或许会由于公司设立行为的无效而失去效力。公司股东或者企业的发起人的不真实出资行为致使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受有损失,这是法律所不可以够致使出现的情形。因此,国内的司法讲解区别了两种不一样的情形,加大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有益于社会经济的稳定,符合法的稳定社会的功能。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讲解还规定了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前签订的经济合同有效,但该司法讲解致使“主体不合法但推行的行为却有法律效力”这一情形与民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综上,最高院关不真实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民事责任的司法讲解规定对于探讨不真实出资设立公司行为效力问题有了明晰的解决方案,也符合法律的本质与社会经济的进步。但就像上面所提到的,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与不足,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没办法解决无效设立的企业的善意合同的问题。当出现法律上的难点时,将目光投向具体的司法实践对于解决所存在的问题有着较大的帮忙。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执法机关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两个手段来解决这个问题。第一,工商行政部门会需要由于不真实出资而致使设立无效的公司第一补充缴纳注册资本,需要最低达到该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从而使该企业的设立行为有效;第二,部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采取罚款的方法,以肯定数额的罚款来换的公司设立行为的有效。这两种办法从一定量上来讲弥补了最高院司法讲解的遗憾,因此笔者觉得应当采取肯定的手段来解决现在的困境,比如可以将司法实践中的弥补行为规定到司法讲解中来。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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