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隐私权法》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

点击数:794 | 发布时间:2025-02-25 | 来源:www.nangding.com

    摘要 本文介绍了美国《隐私权法》的立法原则、适用范围、个人记录公开的限制和登记、公民查看与修改个人记录的权利、对行政机关的限制与需要、免除适用的规定、该法与美国《信息自由法》的关系;论述了国内研究和借鉴海外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强化政府信息法制建设力度,在确保国家和公共利益的首要条件下依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必要性。

    关键字 隐私权法 个人信息 信息公开 信息安全 政府


    1974年12月31日,美国参众两院通过了《隐私权法》(The Privacy Act)[1],1979
    年,美国第96届国会修订《联邦行政程序法》时将它编入《美国法典》第五编"政府组织与雇员",形成第552a节。该法又称《私生活秘密法》,是美国行政法中保护公民隐私权和知道权的一项要紧法律。就政府机构对个人信息的采集、用、公开和保密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以此规范联邦政府处置个人信息的行为,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隐私权之间的矛盾。

    1 立法原则

    《隐私权法》立法的基本原则是:
    ① 行政机关不应该保有秘密的个人信息记录;
    ② 个人有权了解自己被行政机关记录的个人信息及其用状况;
    ③ 为某一目的而采集的公民个人信息,未经本人许可,不能用于其他目的;
    ④ 个人有权查看和请求修改关于我们的个人信息记录;
    ⑤ 任何采集、保有、用或传播个人信息的机构,需要保证该信息靠谱地用于既定目的,合理地预防该信息的滥用。

    2 适用范围

    《 隐私权法》对该法出现的"机关"、"人"和"记录"等定义的适用范围做出限定。
    2.1机关
    该法中的"机关",包含联邦政府的行政各部、军事部门、政府公司、政府控制的公司,与行政部门的其他机构,包含总统实行机构在内。该法也适用于不受总统控制的独立行政机关,但国会、隶是国会的机关和法院、州和地方政府的行政机关不适用该法。
    2.2人
    该法中的"人",是指"美国公民或在美国依法享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
    2.3记录
    该法中的"记录",是指包括在某一记录系统中的个人记录。记录系统是指"在行政机关控制之下的任何记录的集合体,其中信息的检索是以个人的名字或某些可辨别的数字、符号或其他个人标识为依据"。个人记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公民的名字或其他标识而记载的一项或一组信息"。其中,"其他标识"包含别名、相片、指纹、音纹、社会保障号码、护照号码、汽车执照号码,与其他所有可以用于辨别某一特定个人的标识。个人记录涉及教育、经济活动、医疗史、工作履历与其他所有关于个人状况的记载。

    3 记录公开的限制和登记

    3.1禁止公开的原则
    行政机关在尚未获得公民的书面许可以前,不能公开关于此人的记录。
    3.2例外
    《隐私权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公开个人记录,不需要本人赞同的12种例外状况。
    ⑴ 为实行公务在机关内部用个人记录;
    ⑵依据《信息自由法》(the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公开个人记录;
    ⑶记录的用法目的与其制作目的相容、没冲突,即所谓"常规用";
    ⑷向人口普查局提供个人记录;
    ⑸以不可以辨别出特定个人的形式,向其他机关提供作为统计研究之用的个人记录;
    ⑹向国家档案局提供具备历史价值或其他特别意义值得长期保存的个人记录;
    ⑺为了执法目的向其他机关提供个人记录;
    ⑻在紧急状况下,为了某人的健康或安全而用个人记录;
    ⑼向国会及其委员会提供个人记录;
    ⑽向总审计长及其代表提供实行公务所需的个人记录;
    ⑾依据法院的命令提供个人记录;
    ⑿向买家资信能力报道机构提供作为其他行政机关收取债务参考之用的个人记录。

    3.3记录公开的登记
    行政机关依据上述例姥爷开个人记录时,除机关内部用和依《信息自由法》公开的状况外,其他各项公开需要将公开的时间、性质、目的、获得记录者的名字和地址登记在案,并至少保存5年。除非是向执法机关公开,被记录者有权获得行政机关制作的关于本人记录公开状况的登记。

    4 公民查看与修改记录的权利

    《隐私权法》规定,个人有权了解行政机关是不是保本人记录与记录的内容,并需要得到复制品。除非此项记录符合该法规定的免除适用状况,或者系行政机关为起诉某人而编制,行政机关不能拒绝个人的请求。我认为关于我们的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已过时,可以请求行政机关修改或删除。个人请求修改的信息限于记录中的事实,不包含建议在内。

    5 对行政机关的限制和需要

    5.1采集信息的限制
    ⑴行政机关需要用正当合法的方法和程序制作、保有、用和公开个人记录。
    ⑵行政机关搜集个人信息,假如可能致使对被记录者作出不利的决定时,需要尽量地由其本人提供。
    ⑶行政机关需要提供个人信息时,需要对提供信息者说明下列事情:
    ① 行政机构需要提供信息的法律依据,与个人是不是需要公开这项信息;
    ② 该项信息主要用于什么目的;
    ③ 该项信息的常规用;
    ④ 个人全部或部分地拒绝提供行政机关所需信息的法律后果。
    5.2保有和用记录的限制和需要
    ⑴行政机关打造或修改个人记录系统时,需要在《联邦登记》上公布下列事情:
    ① 系统的名字与地址;
    ② 系统中包含哪一类人的记录;
    ③ 该系统采集了哪一类信息;
    ④ 这类记录的常规用是什么,包含用目的和用户种类;
    ⑤ 行政机关对这类记录的保存、获得和控制政策与保存的方法;
    ⑥ 该记录系统的负责人;
    ⑦ 个人查看记录系统中是不是包含我们的记录时,行政机关回话的程序;
    ⑧个人查看怎么样获得我们的记录,怎么样质疑该记录时,行政机关回话的程序;
    ⑨系统中记录来源的类别。
    ⑵行政机关只能在实行职务有关和必要的范围内,保有个人记录。
    ⑶保有个人记录的行政机关需要保证记录的准确性、当令性和完整性。
    ⑷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公民享有宗教自由、言论自由、集会自由等基本权利。个人的宗教信仰、政治信仰和行政机关实行公务无关,禁止行政机关保有这类方面的个人记录。
    ⑸行政机关所保有些个人记录, 在诉讼程序中,因为法院的命令而对别的人强制公开时,行政机关有义务公告被记录人。
    ⑹行政机关需要打造行政的、技术的和物质的安全保障手段,以保障个人记录的安全、完整和不被泄漏,并预防其它可能对被记录者产生损害的危险。
    ⑺为了确保《隐私权法》的实行,行政机关需要规定个人行使权利的程序。

    6 免除适用的规定

    个人隐私权只在符合公共利益的范围以内遭到保护。为了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寻
    求平衡,除去前面提到的12种"例外"状况,《隐私权法》还作出了"免除"的规定。
    所谓免除,是指行政机关在肯定的状况下,可以不适用《隐私权法》的某些需要和限制。即在肯定的条件下,保有个人记录的行政机关,对被记录的个人可以免除公开的义务,可以不提供他所查看的记录,不进行他所需要的修改,或者免除法律为行政机关规定的某些义务和需要。法律在免除行政机关适用某些保护个人权利的条约的同时,给予行政机构肯定的自由裁量权,不限制行政机关适用这类条约。免除分为两种,即常见免除(general exemptions)
    和特定免除(specific exemptions)。
    6.1常见免除
    "常见免除"是指《隐私权法》中的全部规定,除去法律所排除的几项基本规定以外,其余各项规定,行政机关均可免受限制。
    6.1.1免除范围
    可以适用常见免除的行政机关对其保有些个人记录系统,除下列需要履行的基本义务和需要外,可以免除《隐私权法》对行政机关规定的绝大多数限制和需要:
    ① 被记录人的赞同权;
    ② 登记公开的数目和保存登记的义务;
    ③ 在《联邦登记》上公布的义务;
    ④ 维持记录正确性的需要;
    ⑤ 对保有涉及宪法修正案第1条公民基本权利的个人记录的限制;
    ⑥ 打造保护个人记录安全的行政与技术手段的需要;
    ⑦ 改变常规用时进行通知的义务;
    ⑧ 违反法律的刑事责任。
    6.1.2适用机关
    常见免除只适用于中央情报局和以实行刑法为主要职能的机关所保有些个人记录。
    6.2特定免除
    "特定免除"是指行政机关只能免除法律特别规定的几项限制。
    6.2.1免除范围
    特定免除只能免除适用《隐私权法》中的少数条约。行政机关对本机关中可以适用特定免除的个人记录系统,免除适用《隐私权法》中规定的下列限制或需要:
    ① 个人查看和获得本人记录的权利;
    ② 个人查看和获得本人记录公开状况记载的权利;
    ③ 行政机关只能保有与实行公务有关和必需的信息;
    ④ 行政机关在《联邦登记》上公布个人查看该机关记录系统中是不是含有、怎么样获得关于本人信息的方法,与该系统中的各类信息来源;
    ④ 行政机关规定个人获得、需要修改本人记录的方法。
    上述5项免除的一同特征是免除行政机关对被记录的个人公开关于他的记录。

    6.2.2适用记录
    特定免除不限制适用的机关,但只能适用于行政机关记录系统中以下7种关于个人的记录。
    ① 涉及到依据总统的行政命令明确划定为国防或外交秘密的个人记录;
    ② 以执法为目的而编制的个人记录;
    ③ 以守卫总统、副总统、其他要紧官员、外国来访元首为主要任务的安全机关所保有些个人记录;
    ④ 人口普查记录和其他纯粹以统计为目的而编制和用的个人记录;
    ⑤ 以决定个人是不是宜于任用、签订合同、接触保密资料为目的而编制的调查材料;
    ⑥ 文职官员在用和晋升过程中的考核材料;
    ⑦ 可能暴露信息来源的军官晋升考核时所用的资料。

    7 与《信息自由法》的关系

    《信息自由法》是规定美国联邦政府各机构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律。该法于1967年6月5日由美国总统批准,同年7月6日(美国独立纪念日)实行,是美国当代行政法中有关公民知道权的一项要紧法律规范。依据这一法律,政府信息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公民享有从政府的档案馆、原稿馆、图书馆、报刊、杂志、电台、电视台、情报所、科研所获得信息,并借助信息的权利[2]。
    《隐私权法》规范行政机关处置个人记录的行为,规定个人记录需要对本人公开和对第三者限制公开的原则,与《信息自由法》同是行政公开法的范畴。和《信息自由法》的区别在于:《隐私权法》只适用于个人记录,而《信息自由法》适用于全部政府记录;《隐
    私权法》着重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权,而《信息自由法》着重保护公众的认知权;《隐私权法》企图限制某些政府文件的公开,而《信息自由法》则寻求政府文件最大限度的公开。
    这两个法律互为补充,关系密切,但在适用上互相独立。行政机关对个人记录系统的公开,同时受这两个法律的支配。一个法律中免除公开的规定,不适用于另一个法律。行政机关不可以依据《信息自由法》中免除公开的规定,拒绝向个人提供他在《隐私权法》中可以得到的文件。《信息自由法》规定不可以对公众提供的文件,可能不是《隐私权法》规定不可以对个人提供的文件;行政机关也不能依据《隐私权法》的规定,拒绝提供《信息自由法》中公众可以得到的文件。《信息自由法》兼容除《隐私权法》外的其他法律对某一文件不能公开的规定。公众依据《信息自由法》或《隐私权法》需要行政机关提供文件,而行政机关要拒绝提供时,只能依据该法本身免除公开的条约。

    8 考虑与启示

    政府信息的公开是民主社会的特点之一。一方面,公众有权依据我们的意愿从政府那里获得信息;其次,政府有义务提供各种条件,保证公众平等借助政府机构控制的信息。在保证国家安全和利益、公民隐私不受侵犯的首要条件下,保障公民的认知权,即知情权,是对公民人权的一种尊重,也是民主社会健康进步的必要条件。
    伴随信息化社会的到来,尤其是互联网化的计算机系统和大型数据库的打造,很多涉及金融、医疗、保险、财产、家庭等方面的个人信息集中学会在政府部门手中,随时都大概发生个人信息失去控制的状况。公民的个人信息一旦被别人非法获得,或者信息持有者未经公民本人授权擅自将这类数据用于职责以外的其他目的,就比较容易对公民的隐私权甚至人身安全导致侵害。
    对公民的个人信息进行法律保护,其实质是在确保国家和公共利益的原则下,赋予公民对个人信息传播的控制权[3]。然而,对于政府机构所学会的个人信息,国内现在尚没专门的法律予以保护。因此,笔者觉得,研究和借鉴发达国家、区域和国际组织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法规,对于改进和健全国内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环境,推进民主与法制建设,保护公民的切身利益,都具备要紧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 The Privacy Act of 1974,5 U.S.C.§552a,1974.12
    2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5 U.S.C.§552,1987.6
    3 周健.政府信息开放与立法研究.北京大学硕士学位论文,1993.6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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