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对宣告合同无效规范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但因其用语比较灵活,并且需要结合其他条约如根本违约宽限时程序等才能做出公平的讲解,以平衡交易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体现了鼓励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解决纠纷的指导思想。
关键字: 公约 根本违约 宣告合同无效
Analysis on the Declaration of the Contract Avoidance of CISG
Abstract: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stipulates the provision called "declaration of the contract avoidance". However, some terms in it are very flexible and elastic, and fair interpretation can only be made in connection with other provisions such as "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and "grace period"so as to balanc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between parties. In essence,the purpose of this system is to encourage the parties to ssttle their psputes pursuant to the principle of "bona fide".
Key words: CISG 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 Declare the Contract Avoided
1、 宣告合同无效规范概述
“宣告合同无效”(Declare the contract avoided)是公约的独特用语,其成效大体
等同于大家所熟知的解除合同。公约用列举的形式表明了“宣告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及其后果,其基本内容是:
(1)“宣告合同无效”需要以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公告才生效。(第26条)
(2)“宣告合同无效”是买方或卖方可单方行使的权利。(第49、64条)
(3)“宣告合同无效”仅限于合同一方根本违约或违约方在宽限时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声明将不在宽限时内履行合同义务。(第49、64条)
(4)“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去各方的合同义务(第81条)。
2、 运用宣告合同无效规范时的若干难题
(一)怎么分辨违约行为是不是构成了“根本违约”。
公约第25条对“根本违约”下的概念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质剥夺了他依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约,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测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状况下也没理由预测会发生这种结果。”因此,公约规定的根本违约应包含两个条件,即视违约导致的损害程度;视对损害能否与之。理解第25条的重点是澄清“遭受损害”、“实质上剥夺…的东西”、“预测”这三个定义。下面分别予以讲解:
1、“遭受损害”中的“损害”(detriment)应作广义的讲解,它不同于damage,,也不同于loss(倾向于商业利和财产损失),它应当涵盖商业利益损失、标的物损毁、商机损失等各种状况
2、“实质上剥夺…的东西”,这句话表明了违反合同会导致相当紧急的后果,会剥夺当事人的重大合同利益。怎么样认定“实质上剥夺的利益”完全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剖析,由于国际货物多种多样,买卖条件也差别非常大,同样的违约行为在不同状况下会带来不同程度的损害结果,这影响到是不是构成根本违约。比如,卖方交货时单据不符、交货地址或产品规格不符,逾期交货这类行为,看着较为常见,但单据的性质或用途,不符点的多少,逾期`交货的动机是什么,这类原因在不同案件中会给守约方导致不一样的损害。除此之外,还应该看合同条约是怎么样规定的,应考虑合同订立时的具体状况,评估当事人是不是把有关合同条约看得非常重要。比如,时间是不是是合同中的重点原因,若是,则迟延交货或许会导致根本违约;假如不是,则不构成根本违约。同样,CIF条件下卖方办理保险的义务对于买方转售货物(尤其是运输途中的货物)非常重要,假如因为卖方不履行此义务导致买方不可以转售货物,则构成根本违约。至于货物与合同不符至何种程度才算实质上剥夺了…的东西,是个相当不可以预测的东西。一个仲裁案例表明,仲裁庭觉得应当把“实质性的剥夺”理解为“大多数的”或“基本上”剥夺,只有如此才符合公约第25条的真实目的,即只有当违约非常紧急,不允许解除合同不足以达成公平的结果时,受损害适才可以解除合同,只有如此,才能使已经订立的合同尽量的得到旅游,使国际贸易得到顺利的进步。该案中,被申请人出货的羽绒棉服尽管存在着做工粗糙和颜色不符合合同规定的问题,但并没紧急到“实质上的剥夺”申请人有权期望得到的那种羽绒棉服的程度,因而申请人没权利以此为理由解除合同。这样来看,“实质上剥夺”是一个弹性相当大的定义,非常难确定一个明显的尺度,在发生纠纷提起仲裁或诉讼时,没办法预计。
在认定损失和利益被剥夺时还需要考虑违约方合理进行弥补、减轻损失的状况,假如违约方在发生违约后,采取公约第48条第1款允许的对不符货物进行有效果的弥补手段而没个买方导致不适当的不便,就不构成根本违约,受害方无权解除合同。譬如,在设施因零部件问题不可以运转时,卖方空运部件使之运转便属此类。
3、关于“预测”,公约虽然同时规定了“主观标准”(看违约方是不是可预测)和“客观标准”(看合理第三人是不是可预测),但起决定用途的应当是客观标准。这里重点的是对“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的理解。“同等资格”是不是指在该业务范围资历经验相当的人?“通情达理”是不是指在商业信誉、从业道德方面表现俱佳的当事方?在确定以上定义时,务必需要考察当事方长期的经营表现、习惯做法才能做出判断,并且每一个案件所涉合同的具体意义也要予以考虑,这类原因都会带来判断上的困难程度,从而影响守约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二)根本违约与宽限时程序的关系
从以上可以得出结论:鉴于“根本违约”检验标准的不确定性,买方或或卖方就非常难了解怎么样对根本违约做出反应—还有解除合同是不是允许。不适合的剖析会使买方或卖方在做出反应时处于根本违约的地方。为了消除这种不稳定的原因,公约第47条和第63条分别规定了宽限时程序,这两个条约允许未违约方指定合理长的一段额外时间让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假如违约方在宽限时内仍不可以履行他的基本义务(卖方不交货、买方不同意货物、不出货货款)或者他明确宣告将不履行义务,未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而不必再担忧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不是达到了根本违约的程度。这样来看,第47条与第63条的规定起到了“确权”有哪些用途,即确定违约方延迟履行时,守约方何时可以解除合同。如此的宽限时程序时等待履行的守约方消除去违约方某种程度的逾期不履行是不是足以构成解约权的不确定性。至于何谓“合理长的一段额外时间”(an adptional period time of reasonable length),应依据实质状况确定。通常来讲,应考虑延迟交货的程度、性质、法律后果;继续履约的可能性;交货或付款所需的时间;飞速履行对于未违约方实质利益的影响。但即便如此,除非在这个问题有惯例,买方仍没办法确信其确定的额外时间是不是合理,除非这个期限足够长,特别是远距离买卖的状况。
当然,宽限时程序并非强制性的,假如客观状况使得未违约方有充分把握解除合同,而且等待违约方的履行会给他带来紧急损失时,也可直接接触合同而不经过宽限时程序。同时,双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合同的规定改变或不适用宽限时程序。比如,双方可在合同中规定,一旦卖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出货货物,买方可自动解除合同。
可惜的是,宽限时程序适用的范围有限,它并不可以消除所有因根本违约带来的不确定的情形。依据公约第47条、第49条第1款(b)项和第51条第1款,大家可以看出,只有在卖方不交货或只出货一部分货物的状况下,买适才可以通过通过宽限时程序为宣告合同无效打下基础。而在卖方出货的货物与合同不符的状况下,履行宽限时程序并不可以致使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同样,第63条的规定也只不过当买方在该指定的额外时间内不履行其“支付价款”或“收取货物”的义务时,才为卖方宣告合同无效提供了基础。买方违反其他方面的义务则不可以使卖方通过宽限时程序来达到确定其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的目的。
除此之外,适用宽限时程序仍可能产生以下问题:
(1)假如卖方在宽限时内仅出货一部分货物时怎么样处置?第47条第1款没解决这个问题,由于它仅考虑到卖方在宽限时内不交货的状况。学术界有种看法觉得,依据公约第7条规定的公约讲解规则,凡本公约为明确解决的是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依据公约的一般原则解决,并考虑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公约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解除合同只有在另一方紧急违约时才可行使,基于宽限时的解约不应损害这一原则,“第49条第1款(b)项与第64条第1款 项应讲解为只有在宽限时内违约方仍不可以履行合同义务的实质部分时,未违约适才能解除整个合同。”笔者赞同这个看法,就是说买方在宽限时内出货了大多数货物,仅剩下少部分货物没出货,买方不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无效,但对于没出货的货物部分,可构成根本违约,,应支持买方关于对这部分货物解除合同的需要(假定合同履行是可分的),不然将使无辜的买方继续等待剩余部分的履行而遭受损累。比如:合同需要出货1000包小麦,卖方迟延交货,卖方在宽限时内出货了900包,对剩余的100包,买方有权解约。至于卖方在宽限时内不可以履行合同的实质部分,或对于不可分开履行的合同,不可以履行其中任何部分,则可以解除整个合同。
(2)假如卖方在宽限时内出货了全部货物,但仅有一部分货物符合合同,买方怎么样处置?笔者觉得,应看不符合合同规定的那部分货物对合同履行是实质性的还是非实质性的,能否分割。假如不符部分是非实质性的(合同不可分割履行的状况)或在合同可分割履行的状况下,不符部分所占比率非常小,买方可对不符部分宣告合同无效,但不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无效。但,倘若不符部分是实质性的或所占比率非常高(大于50%)则买方可宣告整个合同无效。
(3)假如买方在宽限时内仅接收了一部分货物或出货了一部分货款,对于未履行的部分,卖方可否借助宽限时程序解除这部分合同,公约没明确规定,没与第51条相对应的针对买方部分违约卖方采取救济的条约,应考虑买方部分违约的情节,与卖方履行的状况确定。笔者觉得可以类比(1)中的剖析办法解决这个问题。
(三)买方宣告合同无效时的很多限制
为了保障国际贸易的稳定性,公约对宣告合同无效规范增加了若干限制性条约,如第49条第2款规定买方应在“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无效,不然就丧失了这一权利;第39条关于未能准时履行品质异议公告义务的后果;第43条关于未能履行准时提出第三人权利需要的异议公告的后果;第82条对买方行使拒收权的限制,都是对买方行使解约权的要紧限制。即便买方满足了上述条件,试图“宣告合同无效”,卖方在买方宣告合同无效前还有权利“弥补”履行合同时的缺点。假如卖方出货不符合合同的货物比较早,可以通过在合同规定的出货近日出货符合合同的货物来进行弥补,不管不符合合同是不是导致根本违约。假如卖方提供的弥补是在合同上规定的出货日期将来,只须它没“导致不适当的迟延”,也没“使买方遭受不适当的不便”,则仍是允许的。因此,关于卖方弥补的问题,公约条约的要旨是让当事人在解决交货最后期限和货物水平纠纷时进行合作,而不是鼓励买方随便的就宣告合同无效。
(四)未违约方宣告合同无效后计算损害赔偿时应注意的问题
第75条和第76条规定了当事方宣告合同无效的状况下计算损害赔偿的基本办法法,是对第74条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一般原则的具体应用。第75条规定了具体的赔偿办法,其赔偿打造在守约方所受实质损失的基础上;第76条规定的是抽象的赔偿办法,其赔偿打造在预计的市场价格损失的基础之上。
第75条的难题在于对“合理时间”、“合理方法”的理解。“合理时间”的长短应视替代买卖是不是可能发生、是不是有益于减轻损失来确定,当货物价格下跌时,未违约的卖方应尽量早的转售货物,当货物价格上升时,未违约的买方应尽量早的购拿货物。对于何为“合理方法”,则应联系一些具体的原因来确定,如购买或销售这种货物的常用方法,货物所在地的市场供应求购情况及地点、价格情况等等。本条规定中虽不需要参照时价,但若遇合同双方就受害方另行购买(或转卖)的方法是不是合理发生争执时,时价仍是一个参照标准。假如替代买卖没满足以上两个标准,则应觉得替代买卖不成立,改按第76条规则计算赔偿额。“假如转售或补拿货物不是以合理方法并且在合同宣告无效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进行的,损害赔偿根据仿佛替代买卖没发生那样计算,因此,可诉诸第76条规定,或者在可行时依据第74条计算。”
理解第76条的重点是确定“何时”及“何地”的时价。第1款中对“何时”的时价规定了两种状况,一是宣告合同无效之时,即发出解除合同的公告之时(第26条);二是接收货物之时,分别适用于不一样的状况。需要注意,“接收货物”的一方不限于买方,也包含卖方。当买方收到货物后不正当的拒收它,货物反过来又归卖方处置,即产生了卖方从买方那里“接收货物”,若卖方欲向买方行使索赔权而又没转卖货物,则应获得合同价格与他接收货物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
第2款规定了“何地”的时价,即时价指“原应出货的货物地址的现行价格”。“交货地址“应参照第31条来理解。假如交货地址不在需要损害赔偿的一方所在地,则对其调查取证时价就大概导致不便。此时,需要损害赔偿方可选择按第75条进行替代买卖的办法防止适用第76条。
当然,有的货物可能比较独特或为买方专门定做,因而找不到可以作为参照的市场价格;也会因为某些货物的价格比较稳定,其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没形成差价。此时,第74条将替代第75、76条而适用以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
3、 小结
公约设立了宣告合同无效规范,这无疑健全了对守约方的救济,但因为它也会对违约
方过于苛刻,因而遭到很多限制,以维护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实践中,宣告合同无效方总是不注意履行公约中规定的程序或没完全满足公约中规定的条件,以至于导致不正当行使这一权利的状况。这样来看,通过联系公约上下文并且结合公约的一般原则及精神,才能正确把握并运用宣告合同无效规范。
参考文献:
[1]张玉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解释》[M], 北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88.
[2]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中国国际商会仲裁研究所.《典型国际经贸仲裁案例评析》[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Harry M.Flechtner, Remepes Under the New International Sales Convention: The Perspective Form Articles of the UCC, J.L.&Com. 53.
[5]秘书处评论公约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