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如放眼全球的话,在司法范围,至少是民事司法范围,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区域近乎同步地在进行着声势浩大的改革。面对这股世界范围内的司法改革浪潮,假如要从域外经验中汲取对中国司法改革的有益启示的话,根据惯常的思维定势,大家或许会喜爱欧风美雨,把目光转向美国、英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其实,像巴西、瑞士、芬兰等那些平时不太为大家所关注的国家,其民事司法范围的改革也正在有条不紊地进行着,无论是指导改革的民事司法理念还是理性层面的规范设计,也都是趋时而融入所谓的世界“改革时尚”的。本文拟就芬兰民事司法改革的理念、实践及有关问题作一初步的评介。
1、民事司法改革的背景与理念
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是在没废止古老的《司法程序法典》的首要条件下于1993年12月1日推行的,并且改革的对象仅限于下级法院的诉讼程序。《司法程序法典》拟定于1734年,原本都适用于瑞典和芬兰,但1948年在瑞典已被终止适用。尽管这次改革没拟定任何新的法典,但1734年法典中的几章已被修订。在此之前也有过几次对法典的修订,如“自由心证”就在1948年被取消。然而,1734年法典的几章到今天仍然有效。这类内容包含与剥夺法官资格有关的条约等。
1993年的改革旨在通过同步的程序改革提升诉讼当事人获得正确的、有依据的法院判决的机会。下级法院在加大装备处置复杂案件方面比起以前更为彻底,简单案件的处置也比以前快。改革所强调的价值理念是法律的正当程序与资源的合理配置。从以往对实质正义的强调到对资源合理配置的强调是当今世界各国民事司法理念的一个要紧变化。这种改革理念觉得,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应当在那些寻求或需要正义的人当中公正地分配这类资源;公正地分配司法资源需要考虑具体个案的困难程度、复杂性等特征,以确保个案可以获得适合的法院时间和注意力的分配。英国、法国、葡萄牙与本文所探讨的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都把这种理念贯彻到具体规范的设计上。
芬兰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目的是达成诉讼程序进行的口头性、即时性与集中化。而改革之前,芬兰的民事诉讼程序部分以口头方法、部分以书面方法进行,在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的方法将建议提交法院的过程中,假如出现新的倡导或证据,案件总是被不断地延期。新的改革试图改变这种情况,使案件延期的可能性降低,通过一次总的开庭即决定所有些问题。案件审理时,不再允许当事人提出或宣念书面陈述,整个诉讼程序需要完全以口头方法进行。
2、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实践
1993年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广泛涉及民事司法体制、民事审判程序不同阶段的划分、诉讼进行方法、陪审团用途等方面的改革。
(一)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
芬兰的民事司法改革并不局限于民事程序规范的改革,而且也涉及民事法院体制的改革。改革以前,芬兰的民事第一审法院有两种,分别为:(1)市法院,这种法院在比较古老的市镇(即在1959年以前建置的市镇)运作;(2)区域法院,这种法院在新市镇的乡下地方运作。如此,在1993年12月1日以前,芬兰的民事法院等级体制自上而下表现为: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市法院、(旧制的)区域法院。而从1993年12月1日开始,原来的市法院和区域法院都被撤销,统一设立新的第一审法院,即区域法院。如此,新的民事法院等级体制自上而下就表现为:最高法院→上诉法院→(新制的)区域法院。
(二)民事陪审规范的改革
与新法院的架构有关的非常重要的改革是陪审团的改革。尽管芬兰的陪审团的规模比英国的小,但在民事诉讼中,芬兰使用陪审团审判比英国常见。改革以前,在旧的区域法院中有一个由5至7名非法律专业的人士组成的陪审团,但市法院则没。这类外行人士只能作为一个单独的整体投票反对法官。他们全体一致的投票可以否决法官的建议,但他们当中一位或两位的投票则不可以产生这种成效。改革以前,在市法院根本没陪审团。
改革将来,因为在城市和农村都设置同样的新制的区域法院,开庭时审判团一般由一名法官和三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团中的每个成员有一个单独的与法官平等的投票权,因此非专业的陪审员可以否决或者以多数票的优势否决法官的决定。与其他国家有所不一样的是,无论是改革前还是改革后,芬兰的陪审团可参与决定的事情不只包含事实问题也包含法律问题。
(三)新的初审阶段
改革将来,普通民事案件需要在受过法律专业练习的区域法院职员的主持下进行初步审理。原告需要向法院提出书面的传唤被告的申请,并且在申请中载明请求的性质,揭示支持其请求的证据形式和来源等。但,这个书面申请不可以替代普通的证据用,由于使用书面的证词是不允许的。无论怎么样,仍然需要原告把他所提供的证据和他建议传唤的证人名字放入申请的封套。在那些可能以浅易程序处置的案件,这种申请可以更简单一些。假如原告的申请被准许,被告应在限定的时间内答辩。
初步审理从对书面建议的审察开始,以和解、作出浅易判决或者进入主要庭审程序的决定终结。初审程序的一个要紧目的是为当事人达成一个折衷的方法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供一个有利的环境。在初步审理阶段,法官也可提出调解策略对争议双方进行调解。目前,芬兰法官有哪些用途应当被理解为不限于充当裁判者,也包含充当调解者。
(四)主要庭审程序
初步审理阶段案件不可以以和解或其他方法解决的,可以直接进入主要庭审程序,或者在初步审理后至迟低于14天的时间内进入主要庭审程序。直接进入主要庭审程序的,仍由受过法律专业练习的主导初审的法官继续主持主要庭审程序。这意味着,在初步审理阶段已经向法院提交的审判材料,在主要庭审阶段不必再提交。
未直接进入主要庭审程序,而是在稍后的时间由法院开庭单独进行的案件,一般由主审法官与一个陪审团或两名另外的法官组成审判团进行审理。但,当事人需要重新向法院提交全部有关的材料。
主审程序由开庭陈词、证据展示与总结建议三部分构成。依据新的程序集中化的原则,主要庭审阶段一般不允许申请延期。只有在很特殊的状况下,才允许申请延期。在延期的状况下,审判总是被延长在45天或更长的时间将来,主审程序不能不重新举行。当然,这种中断是正常的,它不是延期的状况。
(五)言词主义
1993年改革引起的一个重大变化是,在主要庭审阶段,整个程序需要以口头方法进行。尽管证人的证言在初审阶段已经公开,但仍需要证言应当由证人在主要庭审阶段亲自出庭提供。案件当事人在初步审理阶段没提出的新证据或者新的事实不允许在主要庭审阶段提出。这是新的程序改革的一个支配原则。法庭因此被授与适用“排除”规则的权力。一个想在主审阶段变更诉讼理由的当事人,除非有特别的原因,一般是不允许的。当然,设置排除规则的目的在于排除主审阶段可能出现的一方当事人搞证据突袭。在法庭上,由法官亲自询问证人,但,当事人一般也被赋予在法官之前或之后询问证人的权利。
整个包含初步审理阶段在内的诉讼程序规范可以被描述为一个过滤规范。该规范的主要目的在于使案情了解和已经做好筹备的状况下对案件尽快作出判决成为可能。只有状况复杂和不了解的案件才需要走完整个规范设定的程序。这是芬兰的司法部门需要以适当的方法分配司法资源所期望的。
(六)上诉规范的改革
尽管上诉规范的改革尚没有进行,但改革的基本方向和策略已被提了出来。改革上诉规范的两个建议分别是:(1)增加上诉法院以口头方法审理案件的数目。特别需要对一审判决主要依赖一个证人作出的案件,或者当事人提出口头审理需要的案件,都应当以口头方法进行审理。(2)在较小的民事与刑事案件中,引进提出上诉申请许可的必要条件。但,在现在,只有上诉到最高法院的案件才需要申请许可。
在芬兰,以上诉的方法寻求救济的可能性迄今已成为法律保护公民权益的一个要紧部分。因此,上诉申请应当拥有必要条件的建议势必面临来自芬兰律师界的否定性反应。已经有建议提出,这是一个正确的批判,尤其是与先期的改革所产生的影响一并考虑的话,在赋予陪审员就事实和法律问题通过投票否决法官建议的权利的状况下,假如同时引进限制上诉权利的规范,将会产生灾难性的结果。
3、民事司法改革的实效与存在的问题
芬兰民事司法改革产生的一个要紧影响是,它至少引起了刑事司法范围的一些有关改革。比如,诉讼进行的口头性、即时性和集中化的目的也被援用来指导刑事司法改革。具体表目前:(1)确立了刑事诉讼进行期间,合议庭的组成职员不可以变更的规则。(2)主要庭审阶段,庭审以口头方法进行,警察局的预审调查记录不再被纳入审判卷宗内。(3)在某些案件中,刑事被害人在预审调查和审判期间将可以获得一个审判律师或支持者的帮忙。假如被害人需要民事赔偿,这一权利倡导应当在预备审理阶段确定,然后由检察官在法庭上提出这类需要。
在提升诉讼效率、促进司法的公正性方面,芬兰民事司法改革的立意无可厚非,但根据上述的法律正当程序和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理念推行的改革,其在实践层面的落实,仍遭遇不少的困难,存在着不少的问题。突出地表目前以下两个方面:
(一)法律一同体的消极反应制约了改革策略的推行
假如没法官、律师和诉讼当事人的合作,新的民事司法改革将不可能获得成功。对大部分律师来讲,新的改革手段最难做到的事情恐怕是口头性原则。由于,改革之前,在首次法庭上的宣读之后,律师几乎都是以书面方法提出他们的建议的。诉讼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律顾问目前所要起草的文件(如传唤申请)也远比以前愈加具体详细。这意味着在申请向法院提出之前就要对案件做彻底、充分的筹备。改革以前,申请简明扼要与缺少具体倡导非常普遍。原告可以在传票发出将来再来对案件的有关事情作出改进,有时甚至在首次开庭审理后才做这类工作。
正如芬兰图尔库大学的诉讼法学者欧罗所指出的:“在没对法典本身进行改革的状况下,假如与规范有关的职员对改革持同意的态度,在规范上作一些改进是大概的。现行的法律允许通过规定新的规范来推行某些改革。但,假如法律职业群体在实务上抵制改革,那样规定新的严格的规范也就是贯彻改革的惟一方法了。”
(二)改革策略本身的缺点影响了改革理念的落实
尽管新的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目的在于加快民事诉讼的进度,但,它事实上致使整个诉讼过程进展缓慢。假如案件比较简单的话,它无疑将会获得一个比以前快的判决。但,新的“程序集中化”的原则可能使审理的进展比起以前更具离别性和愈加冗长。比如,新的规则规定,假如主要庭审程序中延期审理持续的时间超越14天,庭审一般将会重头开始。假如延期超越45天,法院将会命令重新审理。新的审理意味着所有以前的证据需要被重新提出。尽管设定这一规则的目的在于预防过多延期审理的数目,但其推行的结果却可能使整个程序的进行明显并非飞快。
另一个明显的规范设计方面的问题存在于陪审规范。因为民事陪审规范改革将来,陪审员拥有了一个单独的投票权。这就使陪审团以占多数的投票否决法官关于法律问题的决定的可能性增加。这在芬兰已成为一个遭到异议的新问题。同时它也提出了一个新的难点:假如期望外行的陪审员决定法律问题,那样他们有必要同意法律练习;假如陪审员同意了法律练习,他们将要停止当外行的陪审员。大家一般觉得陪审员永远不会就法官提出的法律问题作否决的投票。然而,在近期一个声名狼藉的刑事案件中,尽管法官听取了被害人出庭陈述证词,而陪审团成员没,但陪审团成员最后以多数票否决了法官的建议,宣判被指控犯有强奸罪的被告无罪。芬兰的民事陪审规范还产生了其他的一些问题。在那些以前没陪审团的城市和乡镇,选拔适合的陪审员以服务法院审判工作的问题被提了出来。比如,赫尔辛基在这方面已经出现了一些困难,由于陪审员不可以出席庭审或者被发现有道德上不合适担任陪审员的状况。很多陪审员已经被发目前警察局有过记录,甚至有一个在他被需要前来供职时,正在监狱里。
4、结语
民事司法改革的推行,不可防止地会涉及司法理念、当地实践与域外资源三方面关系的调适问题。中国的民事司法改革如要获得成功,不只应当明确地提出既符合中国国情又适应世界时尚的改革理念,以之指导改革的实践,而且也应当以批判的见地研究、借鉴各国的民事司法改革,使中国司法改革的伟大实践置身于各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时尚之中。芬兰民事司法改革的特征,显示了中芬两国国情和司法规范的较大差异。但,假如从司法的共性着眼,其初审程序的设置、陪审规范的改革及其效果、有关各方对拟议中的上诉规范改革的反应、法律职业一同体对改革的态度等等,无不让人印象深刻,当下中国有关规范的改革应能从中获得有益的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