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先生从一家国有企业下岗后,经人介绍进入某机械设施公司从事装配钳工工作。林先生工作8年多后,该公司因为效益下滑,只得进行裁员,遂于2010年十月向林先生发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公告书》,理由是林先生一直未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且与“老东家”某国有企业仍维持劳动关系。接到解雇公告后,林先生随即提源于己在公司干了8年多,公司应支付等于9个月薪资的经济补偿费,但被公司拒绝。无奈之下,林先生提起劳动仲裁申诉,仲裁机构裁决该公司应向林先生发放等于一个月薪资的经济补偿金2019元。林先生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觉得,自林先生进入公司工作之日起,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未按规定向原告林先生准时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应支付全额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林先生经济补偿金18171元、额外经济补偿金9085.5元。
本案中,林先生从原工作单位下岗后,外贸原单位仍为其缴纳社保,并发放微薄的生活费,说明他们之间仍维持劳动关系。在原用人单位没办法为林先生提供工作职位的状况下,林先生为了谋生,到“新东家”上班,成为该企业的职员。从法律上说,林先生当时确实没与“老东家”彻底解除劳动关系,但林先生的这一行为,并没给原用人单位导致任何损失,相反,这也正是原用人单位所期望的本单位下岗职工能得到准时、妥善的分流。在原用人单位不持任何异议的状况下,原告的再就业行为应遭到劳动法的保护。
依据《劳动争议司法讲解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职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职员、下岗待岗职员与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职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置。”为此,可以认定林先生与新东家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该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有义务按劳动法的规定向林先生支付经济补偿金,当时未按规定准时支付的,还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