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加盟法律体系的基本构成
从创业加盟运作的内在需要和国际经验看,健全的创业加盟法律体系应当包含五个方面的法律规范安排。
1、与创业加盟基金组织形式有关的法律规范
创业加盟的主体按其组织化的程度不同,可以分为“非组织化的创业加盟”和“组织化的创业加盟”两大类。前者系由分散的个人或非专业机构以其名义直接或通过委托方法间接从事创业加盟;后者系由两个以上的多数投资者通过“集合投资”形成新的财产主体,再以新的财产主体的名义进行投资,因为它拥有了国内所俗称的“投资基金”的本质内涵,故本质上即是创业加盟基金。在以上两大形态的创业加盟中,通过创业加盟基金间接从事“组织化的创业加盟”既有益于达成投资运作的专家管理,又有益于形成专业的创业加盟市场。依据创业加盟的特征,创业加盟基金一般需要以公司或有限合伙的形式设立,因此,健全的《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是进步创业加盟的最重要首要条件。因为创业加盟(基金)公司和创业加盟(基金)有限合伙等企业具备不同于一般加工贸易类企业的特征,所以,总是需要依据创业加盟(基金)企业的特征,对《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进行适合修订;有时甚至需要在《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基本框架下,拟定有关创业加盟(基金)企业的特别法。
比如,国内台湾区域的创业加盟业之所以在上个世纪80年代即得以迅速起步,在非常大程度上要归功于台湾的公司法比较适用于创业加盟基金,并于1983年依据创业加盟(基金)企业的特征,拟定了《创业加盟事业管理规则》这部专门调整创业加盟股份公司的特殊法令。美国作为最早探索进步创业加盟的国家,其创业加盟之所以在上个世纪70年代受阻,则在非常大程度上是由于《投资公司法》这部调整包含创业加盟(基金)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公司在内的特别公司法,主要仅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公司,却并不适用于创业加盟基金(公司)。根据《投资公司法》及其配套的《投资顾问法》的规定,投资者超越14人的投资公司,不能实行营业额报酬。这一限制虽然有益于抑制证券投资基金经理人的冒险投机动机(在证券市场上冒高风险一般能获得高收益,基金经理也随之将获得高营业额报酬;而一旦冒险失败,投资亏损却完全由投资者承担),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但对创业加盟基金而言,却是不够公平的。由于,证券投资基金的单位净值可以通过市场得到体现,借用于市场本身即可较好地勉励基金经理人(基金营业额好时,基金经理可以受托更多的资产;不然,基金经理将非常难再管理更多的资产);然而,对创业加盟基金而言,因为它所从事的是长期投资,总是要5~7年后才能体现营业额,只好更多地借用于营业额勉励来尽量地解决基金经理与投资者的收益一致性问题。正是这种人为的营业额报酬限制及其他法律限制致使美国的公司型创业加盟基金的进步受阻。幸亏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创业加盟基金可以逃避“投资者超越14人即不能实行营业额报酬”的人为法律限制并被视作免税主体,加之通过数次修订《统一有限合伙法》致使有限合伙引进了不少公司规范的运作机制;所以,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有限合伙型创业加盟基金得以进步起来。
2、与创业加盟基金募集方法有关的法律规范
创业加盟是一种高风险的且不具备公开信息的长期投资活动,所以,创业加盟基金更合适于以私募方法募筹资本。因此,健全关于创业加盟基金私募方法的法律规范同样十分要紧。但需要指出的是,因为创业加盟基金的私募与证券投资基金与其他种类证券的私募(包含加工贸易类公司通过私下发行股票募集股本)相比,在募集对象、募集方法、募集程序和对募集对象的保护等方面都具备相同点,所以,世界各国均不是通过拟定单行的《创业加盟基金法》或《投资基金法》来解决创业加盟基金的私募问题,而是通过《证券法》来对“私募条约”进行统一规定。
从国际经验看,为了切实防止并不具备风险辨别能力和承受能力的公众投资者被卷入各类私募活动中,有关私募活动的法律一般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规定:一是规定私募只能针对“合格投资者”(qualified investor);二是投资者低于肯定人数(100人)。其中,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一般又是依据不一样的国情而使用不一样的标准。在财产规范比较完善的国家,一般以个人或机构的已有资产和现在每年可获得的收入来界定;在财产规范不不够完善的国家,则一般以投资者一次性以其名义购买相当规模的私募证券(譬如100万USD)来界定。
3、与创业加盟的资金来源有关的法律规范
与创业加盟和创业加盟基金的自己特征相适应,创业加盟的资本来源只宜定坐落于具备以下特点的投资者群:一是勇敢而富有耐性,具备长期投资理念,最好是对创业活动也具备肯定的兴趣;二是具备较高风险辨别能力;三是具备较强风险承受能力。根据这类需要,创业加盟基金的资本来源主要宜定坐落于:(1)富有个人,特别是那些过去创业成功的富有个人;(2)大型企业;(3)人寿基金等各类保险基金;(4)银行等金融机构。
在以上四大主要资金来源中,人寿基金等各类保险基金作为一种典型的风险资产,随时处于“理赔”风险中,对“安全保值”的需要高,但因为它们的资金规模大,故以较小比率(如低于5%)的资金从事创业加盟并不会导致整体性风险。银行资金对“安全性、流动性”的需要较高,所以,一般意义上的银行资金不合适从事创业加盟。但因为银行具备“资金规模大、资本实力雄厚”的优势,因此,将少比率的核心资本用作创业加盟,并不会对银行总体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构成威胁。但,因为保险基金和银行资金的用法总是要适用于特定的行业性法律,因而致使这类行业性法律规范直接影响着创业加盟基金的资本来源。所以,在考察创业加盟法律体系时,还需要将《保险法》、《银行法》等行业性法律规范也包含进来。比如,在对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国家,都倾向于禁止商业保险基金(包含人寿基金)、银行资金直接从事投资业务。而伴随金融业内部系统管理技术、封控艺术的提升和金融监管体系的健全,不少国家也正在越来越放开商业保险和银行运用部分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限制,从而拓宽了创业加盟基金的资本来源。美国的创业加盟基金之所以在上个世纪80年代将来步入新一轮飞速发展的高潮,其中非常重要的原因即是通过两次修订《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致使人寿基金可以进入创业加盟范围,并且在受托人是不是需要登记为“投资顾问”方面获得特别豁免。在英国,商业银行因为可以通过另行成立附属性创业加盟公司或参股社会性创业加盟企业的方法从事创业加盟,故已经成为仅次于人寿基金的第二大创业资本来源。
4、与创业加盟的投资运作方法有关的法律规范
为了分散创业加盟过程中的高风险,一家创业加盟基金一般需要对多个项目进行组合投资,因此,只有规定创业加盟基金具备肯定的资本规模,才可能保证创业加盟基金具备起码的组合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但创业加盟作为一种小心而有耐性的投资,一般需要在对拟投资项目进行小心调查之后才会决定实质投资,因此,在法律上允许创业加盟(基金)企业的资本分期到位,对于防止资本闲置具备要紧意义。
创业加盟的一项要紧使命是发挥创业加盟家的资本经营优势,为创业企业提供包含拟定长期进步策略与市场营销推广方案、物色策略合伙人和重点人才、部署筹资安排和重构财务结构等多方面的创业管理服务,以培育和辅导创业企业迅速成长和进步。美国和英国的创业加盟之所以获得巨大成功,就是它们特别重视在为创业企业提供股权性资本支持的同时,还提供关键的创业管理服务。美国的《投资公司法》修正案之所以将创业加盟基金定名为“企业进步公司”(Business Development Company),并将它界定为“投资于……非公开买卖的证券,并且向这种证券的发行人提供要紧而有效的管理帮助……”(见“Investment Company Act of l940”修正案第二节第48款),即是为了引导“企业进步公司”可以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为了使“企业进步公司”切实履行提供创业管理服务的职能,《投资公司法》修正案甚至就“企业进步公司”所需要提供的“营运管理上的要紧帮助”的具体内容作出了详细规定,即:“(A)企业进步公司通过其董事、高级员工、雇员或一般合作伙伴,向发行非公开买卖证券的公司提供,并且经后者赞同确实提供了有关管理、运作、经营目的与方案等方面的要紧指导与建议;(B)一个人或与其他企业进步公司一块一同控制一家发行非公开买卖证券的公司,并对其营运管理与经营方案之拟定具备决定性影响;(C)若企业进步公司是一家经小企业管理局批准并依据《1958年小企业投资法》运作的小企业投资公司,则可以向发行非公开买卖证券的公司提供贷款”(见“Investment Company Act of 1940”修正案第二节第47款)……除此之外,为了防止企业进步公司所提供的“营运管理上的要紧帮助”流于一般性的咨询服务,有关条约还就满足“营运管理上的要紧帮助”的条件作出具体界定。若仅仅只不过提供了一般咨询服务,则仍只能被视为“没达到提供营运管理上的要紧帮助”的需要。
创业加盟公司应当参与所投资企业的营运管理,但为了防止其蜕化为控股公司,有关法律又一般规定其需要根据组合投资方法进行运作。比如,规定创业加盟公司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能超越其创投公司总资产的肯定比率。如此,也便于创业加盟公司适度地分散风险。
5、与创业加盟的投资退出有关的法律规范
创业加盟不同于产业投资的显著特征是,产业投资以投资经营商品(或服务)为方法,以获得商品(或服务)销售收益为目的;而创业加盟则以投资经营企业为方法,以获得出售企业股权后的资本增值收益为目的。因此,在所投资企业发育相对成熟后,创业加盟就必须要当令退出。虽然创业加盟退出的方法有推进所投资企业上市、私下出售所持股权,整体并购、创业人士回购和清算等五种,但通过推进所投资企业上市的方法达成投资退出是最利于投资收益达成的方法,因为传统的股票交易平台主如果为成熟企业提供上市筹资的场合,上市门槛较高,一般需要有持续盈利营业额,因此,假如仅仅寄期望予主板市场,不只不利于迅速成长的创业企业上市筹资,也不利于创业加盟比较快地达成投资退出。所以,世界各主要经济体,在设立有主板市场的条件下,还纷纷设立创业板市场。与创业板市场的上市门槛较低相对应,创业板市场的运行风险也相对较高,故对创业板市场总是需要另行拟定专门的运行与监管规则。所以,在构建创业加盟法律体系时,还势必地涉及与创业板运行与监管规则有关的各种法律法规。
国内创业加盟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与创业加盟业发达国家与区域都打造有健全的创业加盟法律体系不同,尽管国内已拟定有与创业加盟有关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法律,但因为在拟定这类法律时没考虑到创业加盟的特征,致使现行法律体系并不适应创业加盟业进步的需要,不只较难为创业加盟提供特别法律保护,反而在若干方面构成法律障碍,具体表现为:
1、现行《公司法》在创业加盟基金组织构架、资金募集与创业加盟运作与退出等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1.现行《公司法》在创业加盟基金组织构架、资金募集及创业加盟运作与退出等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1)不利于创业加盟(基金)公司使用多元化的委推广托管理方法。创业加盟公司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这种委托—代理关系既能够体目前董事会与其经理班子之间,也可以体目前公司董事会与另一个专业的投资顾问公司之间。特别是伴随创业加盟家队伍的发育成熟,一些规模较小的创业加盟公司完全可以委托别的创业加盟公司或创业加盟顾问公司代为其管理资产。如此,既能够防止由于自己资本规模小、很难请到先进的创业加盟管理团队的问题,又可以提升创业加盟管理的规模效应。但现行《公司法》却仅仅为董事会与经理班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
(2)多重公司行政机关可能致使创业加盟(基金)公司过高的规范本钱。伴随现代企业规范的进步,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律都已达成权力结构中心从传统“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现代“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为了更好发挥经理职员的专家管理的积极性,在健全法人治理机制的首要条件下,正在赋予经理职员更多的经营自主权。为了提升运转效率、减少运作本钱,可以授权股东大会自行决定精简非必须的公司行政机关。比如,当公司委托其他机构管理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在非常大程度上就同时起着监事会有哪些用途,因此,自然可以不再设监事会。但,根据现行《公司法》,创业加盟(基金)公司一律需要同时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这不只增加了运营本钱,也不利于提升投资决策的高效率。
(3)缺少对经理职员或其投资顾问企业的勉励机制安排。勉励机制是解决创业加盟基金管理过程中信息高度不对称性问题的必要规范安排,而现行《公司法》并未为创业加盟(基金)公司可以实行营业额报酬提供法律依据,从而致使很多国有控股创业加盟公司非常难实行国际通行的营业额报酬机制。
(4)缺少促进创业加盟公司打造责任约束机制与本钱约束机制的条约。创业加盟公司除去打造起勉励约束机制外,还一般需要打造起严格的约束机制。比如,通过设立有限的存续期(一般为10—15年),存续期一到便予以清盘,致使经理职员的经营营业额非常快就水落石出,从而强化出资人对经理人的责任约束。通过规定固定的“管理运营成本”,约束经理职员将开支控制在肯定幅度,从而打造起本钱约束机制。但现行《公司法》却缺少针对创业加盟公司特征的类似条约,从而致使一些创业加盟公司大概通过做假账的方法将亏损无限时地掩盖。一些创业加盟公司刚刚成立,第一想到的就是购买豪华写字楼和汽车,肆意挥霍投资人的钱。
2.现行《公司法》在创业加盟基金的资金募集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如前所述,创业加盟(基金)公司一般只能以私募方法设立,但根据现行《公司法》,创业加盟(基金)公司却没办法以私募方法设立。尽管《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可以按“募集方法”设立,但这里所谓“募集方法”特指“公开募集”;除“公开募集”外,股份公司就只能按“发起方法”设立。对有限责任公司,则只能采取“出资方法”设立。就加工贸易类企业而言,只能以“发起方法”、“出资方法”设立倒也并不构成大的法律障碍。由于,加工贸易类企业一般可以先由少数几个创业人士以一同出资方法或一同发起方法设立后,再越来越增资扩股。然而。对创业加盟(基金)公司而言,在设立伊始一般就需要肯定的资本规模,而仅仅靠少数几个投资者以一同出资方法或以一同发起方法设立则较难形成规模,所以,总是还需要由更多的并不参与具体设立事宜的投资者的投资。但因为这两类不同投资者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所实质拥有些权利并不一模一样(具体参与设立事宜的投资者拥有更多支配权,不参与设立事宜的投资者的权利则较易遭到侵害),因此,假如不通过相应的规范安排(如参与设立事宜的投资者应遭到必要的监督并履行更多义务)来均衡这种权利上的不平等,就非常难吸引更多投资者的参与。现行《公司法》正是因为对出资方法和发起方法的规定过于笼统,才致使很难吸引民间资本代理。现在已经设立的各类创业加盟(基金)公司主要仅限于少数几家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一同出资或一同发起,其缘由即缘于此。
3.现行《公司法》在创业加盟的投资运作环节上的不适应性。
(1)没为创业加盟(基金)企业的资本最低限额提供法律依据。为了保证公司拥有肯定的责任能力并达到肯定的经营规模,现行《公司法》根据企业的不同性质,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做了规定。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要高于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创业加盟公司作为一种专门从事资本经营的特殊种类的公司,显然是需要对其最低资本限额另行做出特别规定之例。但因为现在没相应的法规来对其最低资本限额做出特别规定,致使现在一些地方性创业加盟企业的资本规模过小。有的创业加盟公司只有几百万的资本,因为抗风险能力极低,非常难进行有效的组合投资,只能做一些短平快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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