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现代,大家愈加关注动物的保护问题,民法也应当发挥我们的用途。自从德国民法典第90a条规定“动物不是物”之后,国内学者也开始围绕着到底动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还是客体,与是不是应该打造物格规范来保护动物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结合民法的基本理论,应将物依旧作为客体,只是通过法律物格规范,对不同性质的物不同对待,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现实意义来探讨关于动物在国内民法的法律地位与其保护的问题。
关键字: 动物;法律地位;法律保护
长期以来,动物一直是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来看待的,是权利主体支配的对象。但有一些学者觉得,如此的规定是非常不适当的,由于“从自然的角度看,人并不比动物更优越,在大自然的宴席上,所有存在物都是平等的。所有存在物都有其存在的原因、价值和意义[ 1 ] 。”在国内法系, 1990年8月20日,德国立法者在《德国民法典》第90条项下增加了关于“动物不是物,他们受特别法的保护,法律没另行规定时,对于动物适用为物确定的有关规定”的a款规定之后,这一修改被一些学者觉得是动物由权利客体上升为权利主体的立法实例而加以引证,并觉得这代表着最新的立法动态,代表着人类对动物态度的转变在法律上的体现[ 2 ] 。英美法系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1、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1.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定义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相对而称,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所针对的事物。关系的权利主体为达成其权利,而对客体处于支配或者有权需要的地位。关系的义务主体则需要向权利主体作相应的给付或者予以满足,主体相对客体处于需要向其给付或者满足其需要的地位。
2. 关于客体范围的不同学说
关于客体范围存在三种不一样的学说:一种觉得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仅为物;一种觉得法律客体仅为行为;第三种看法觉得民事法律关系多种多样,法律关系的客体形式不是单一的,而是有多种表现形式:物,行为,智商成就,人身利益,权利等等。
2、关于动物的地位和保护问题的不同学术研究看法
1. 倡导动物在法律上具备完全的权利主体资格
该看法就是倡导改变动物的传统法律地位,赋予其有限的法律主体地位。其理由是:民法要加大对动物的保护,就要对动物赋予人格权,法律应当规定,动物不只享有存活权、生命权和健康权,还应当享有人格尊严和人格独立的权利,也就是享有普通人格权,只有如此才能保护动物,有效阻止人类对动物的不善行动。
2. 倡导动物在法律上具备权利主体资格,但享有些范围是有限的
基于这一看法,动物可以作为权利主体,但并非所有些动物都可以成为权利主体,一般说来只有野生动物和伴侣动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为人类存活进步所需的农场动物、实验动物与工作动物则不在此范围之内[ 3 ] 。即便是作为权利主体的动物,其所享有些权利也是有限的,只享有某些类型的权利,如存活权、生命权等等,“在倡导动物权利的同时,大家也需要考虑,动物的权利需要有限度吗? 正如任何权利都需要有限度一样,不同主体之间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平衡,是大家下一步应考虑的问题[ 4 ] 。”
3. 倡导动物在法律上不具备权利主体资格,应作为特殊物看待和保护
此看法有二:一是觉得赋予动物以“人格”混淆了民事主体和客体的根本不同。在民法中只存在两种不一样的存在形式,一是人,二是物,人作为世界的主宰,支配其他的任何物,而物则只能让人所支配;二是觉得假如赋予动物以人格,实践中会出现实质问题没办法解决:第一,动物享有了主体地位,那样它们又将怎么样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呢? 第二,假如赋予了动物人格权,让动物享有了生命权、健康权与人格尊严和人格独立的权利,那样又将怎么办人类饮食和平时品的需要呢? 假如必须要对动物赋予“人格”使其具备民事权利能力,那将会改变民法的性质,也会改变市民社会的性质。
笔者觉得:民法是人法,在民法上,一个不可改变的事实就是,动物永远受人支配,永远也不会与人平起平坐,成为世界的支配者。动物的属性是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这个基本事实是没办法改变的。《德国民法典》将动物从物的范畴中离别出来,但并不表明动物因此就具备迈出向主体地位的契机。它仍然与其他物一样,是客体。即便不如此规定,只须存在动物保护法,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在动物保护问题上,民法也应让位。可以说,没动物保护法,《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也是形同虚设;有了动物保护法,即便民法不明示,仍然能达成对动物的特殊保护。因此,笔者觉得《德国民法典》只不过一个具备主张性和宣示性的条约,可以为全世界其他国家就动物保护问题敲响了当令的警钟,没多少具体的规范意义。
但,到底应当在法律上如何落实对动物的特殊保护,还应当符合民法的基本理论原则,并在实践上具备可操作性和实践性。这就是以下的内容———动物法律物格规范。[论文网 LunWenDat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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