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点击数:847 | 发布时间:2025-02-08 | 来源:www.zaazh.com

    摘要:民事责任能力规范存在于过错责任规范之中,是适用过错责任规范的逻辑结果,是认定过错的逻辑首要条件。所以只须有过错责任规范的存在就有民事责任能力规范的存在。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对我们的过失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现在国内民法的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规范在规范设计、体系结构和规范形式上均存在明显的缺失。在举国瞩目的《中国民法典》拟定之际,为健全国内的民事立法,大家应认真反省现行的民事责任能力规范,不失机会地探讨对该项规范的重构。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意思和性质;第二部分主要讨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规范的基础和价值;第三部分是关于国内民法典中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规范的设计构想。

    关键字:民事责任;责任能力;过错责任;民事法律主体

    1、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定义

    (一)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含义的不同界定

    1.不法行为能力说。持此学说的学者觉得“然人对其推行的不法行为承担民韦责任的资格或能力、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责任能力。”

    2.意思能力说。该觉得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其可以理解我们的行为并且预见其违法行为结果的心理能力,亦即关于违法行为的意思能力。

    3.辨别能力说。觉得民事责任能力是“足以辨识我们的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

    4.广义民韦行为能力说。“通说为,自然人的民韦行为能力是自然人可以以我们的行为行使民韦权利和设定民韦义务,并且可以对我们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二)作者的看法

    本文觉得,责任能力的定义应界定为:行为人对我们的过失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这一定义界定包括两层含义:其1、责任能力的适用对象是过失行为,这体现了过错责任主义,无过失责任及公平责任并不适用责任能力规范;其2、责任能力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资格,有责任能力就应承担民事责任,不然行为人则可免责。其实卡尔·拉伦茨在其著作《德国民法通论》中就已有一样的论述:“不法行为能力或过失责任能力是指对我们的过失行为能承担责任的能力。”

    (三)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

    关于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学者间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两种看法,一种是归属能力说,一种是构成说持构成说的学者把责任能力理解为行为能否产生责任的能力,有时甚至把责任能力当作过错的基础,觉得责任能力解决的是行为人就其不法行为能否成立过失的问题。国内台湾学者王泽鉴在讨论侵权责任能力时,就将之视为侵权行为成立的一个要件一一过失一一的首要条件。“加害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别人权利者,具主观‘可归责性,,而此项可归责性须以责任能力为首要条件。此属侵权行为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资格,故也称侵权行为能力,在考虑逻辑上应先一定加害人有责任能力,进而认定其有无故意或过失。” 归属能力说则觉得,民事责任能力用以确定一个人是不是对不法行为的制裁获得归属。凯尔森说,为不法行为的能力(在德文中)总是用“归责”定义来加以表示,不可归责,并非说行为不可归责,在任何状况下,行为一直“他的”行为,这意思就是行为一直归责于他的,不归责于他的只不过制裁而已 。由此,在归属说之下,责任的成立和责任的承担就被分为两个问题,责任的成立与否由过错来断定,而责任的承担与不然由责任能力决定。

    对于这两种学说,笔者觉得它们在实质成效上是一样的,都能达到使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免责的成效,但笔者觉得构成说更具合理性。由于从责任能力与过错的关系来看,责任能力规范被看作是过错原则适用的势必逻辑结果。近代民法是理性主义思想支配下的个人本位的法律,自然人被看作是理性的主体,能以自己的理性能力认清法律为其规定的活动范围,并有义务在该范围内活动而不侵入别人的范围。假如自然人违背了这种理性认识而超源于已的活动范围进入别人的范围,则具备过错,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过错原则下的过错,就被看作是一种背离理性认识而应当遭到谴责的主观状况。过错包含故意和过失,无论故意或过失都以行为人对行为后果的认识为首要条件,即过错的形成以行为人具备认识能力为首要条件。这就产生了不具备辨别能力的主体其行为效力问题,而对这个问题的解决就是民事责任能力规范。

    2、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规范的存在基础和价值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规范的存在基础

    本文觉得,过错责任规范是责任能力的规范基础。责任能力规范是过错责任规范的下位规范,其法律成效及适用范围由过错责任规范决定。责任能力规范仅于过错责任规范中适用,而不可以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及严格责任规范。民法上的法定能力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从法的表现形式来看,权利能力作为法律定义直接在民法典的总则部分的民事主体部分予以规定;行为能力也作为法律定义于民法典的总则部分的法律行为部分予以规定;而责任能力则并非法律定义,只不过体现于民法典债篇的有关条文当中。这说明,责任能力是解决责任承担问题的法律规范,而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则是主体的获得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性条件。所以,大家并不可以以对待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思维来剖析责任能力,不可以从人格的高度来界定责任能力,从而以责任能力为基础来剖析责任承担问题,以至使责任能力成为上位定义,而各种责任规范就成为下位规范。责任能力规范的最直接的法律后果模式是:有责任能力者应付其导致的别人损害承担责任,无责任能力者则免责。而有无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是可以辨识行为后果的辨别能力。对无责任能力人予以免责,

    (二)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规范价值

    1.平衡无辨别能力人、受害人及监护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责任能力的最重要规范价值就是在于充当无辨别能力人、其监护人及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器,而控制这个利益分配器的阀门就是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责任能力规范之所以这样引起学者的看重,主要在于责任能力在未成年人导致别人损害的事件中,对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及受害人之间的利益进行调节。法者、司法者可以借助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辨别能力这一阀门对三者之间的利益进行调控。如立法者将辨别能力之有无的年龄标准提升时,就会使更多的受害人得到监护人的赔偿;反之,受害人的利益或许会由于未成年人的责任财产的不足而得不到赔偿。如司法者将辨别能力的认定标准作严格讲解,就会使受害人因未成年人的免责而从监护人那里得到赔偿;如采取较宽的规范,则一样会使受害人因未成年人的财产不足而得不到赔偿。其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是什么呢?大家了解,无过错责任及严格责任规范并不考虑主观原因——行为人的过错,其归责依据是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既然行为人因为不具备辨别能力这一主观原因,而被免于承担责任,那样显然是在归责时考虑了主观原因。从而说明,该情形并非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而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可见,责任能力规范的法律后果是适用过错责任规范的结果。从中可得出的结论是:过错责任规范决定了责任能力规范的法律效力,而责任能力规范的适用范围只限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规范就是责任能力的规范基础。

    2.进一步丰富民事主体规范的具体内容

    从 1804 年第一部资产阶级民法典《法国民法典》颁行以来,权利能力在民事主体规范中就占有了一席之地,尽管此时髦未有此称呼。到了《德国民法典》,对民事主体享有些能力进行了具体分类,从此便有了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之别,二者一同构成主体人格规范的主要内容。而责任能力规范进步至今,不断充实着新的内容,理应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一块丰富主体人格规范。第一,就目的设计而言,权利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行为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设定权利义务的能力;而责任能力则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第二,就法理基础而言,权利能力以平等为核心,使各种民事主体均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体现了民事主体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行为能力以意思自治为核心,关注的是民事主体能否依我们的行为获得权利、设概念务,体现了民法的自由理念与自由与秩序的协调;而责任能力最大限度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以保护别人与社会的利益为目的,体现了民法的公平理念,反映着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平衡。第三,就道德价值而言,权利能力是民法正义理念在平等层面的体现,它赋予每位民事主体以均等的机会进入法律体系之中;行为能力是民法正义理念在自由层面的体现,它允许有意思能力之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为自己谋福利,达成法的社会价值;责任能力是民法正义理念在公平层面的体现,为自己行为负责,确保各种法律关系最后都能回归正常状态。由此可以看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三者之间既相互独立又彼此依存,一同统一于主体人格规范之中,丰富了民事主体规范的具体内容。[论-文-网LunWenData]

    3、国内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规范的缺点和健全

    (一)现行规定的不足

    1.国内民法对责任能力规范的规定在归责原理上模糊不清。譬如,第 133 条第 1 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导致别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合减轻她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好像与德国法、日本法的规定相似,监护人所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只能适合减轻其责任,而不是免除,这又与“没过错就没责任”的过错责任主义不相符。再者,假如这一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负责任的依据是过错责任规范,那样就应该以是不是有过错来断定是不是负责任,也就是就以是不是有具体的辨别能力来决定之,而不是以是不是有行为能力来断定。由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已满 10 岁未满 18 岁的未成年人,这个年龄段的人通常都是有辨别能力的。第四,第 133 条第 2 款与前一款相矛盾。既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无责任能力人,就不应该由这两类人承担责任,由于其没责任能力而不可以形成过错,这个时候应由有过错的监护人来承担;而这一款却由于该两类人有财产而由其承担责任。为了防止该两款在归责原理上的矛盾,只能以公平责任来讲解第二款。但,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时,第二款显然比第一款优先适用,如此所得出的结论是公平责任比过错责任优先。这显然又不合理,由于公平责任是在用尽其他救济方法而得不到救济时才能适用,理应是过错责任的补充。所以,本文觉得国内《民法通则》的规定可谓漏洞百出。

    2.从民事责任能力确立的两个标准来看,反映出立法者在两种价值取向面前的摇摆不定

    依据国内《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行<中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建议(试行)》的规定可以看出,国内民法对于判断民事责任能力有无的规范并非单一的,而是双重的:一为行为能力,二为财产情况。对行为能力标准加以剖析,可以看出立法者对行为人利益的保护。民事行为能力规范的最后目的是为了保护行为人特别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使其不因智商、经验的欠缺而在社会活动中遭到损害,因此民事行为能力需要的年龄标准较高——十八岁。而民事责任能力规范以“行为能力的有无”为判断标准最直接的结果就是保护行为人,使其可以以“没完全的行为能力”这一理由来对抗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体现的是对行为人的特别关注。

    但同时法律又确立了财产标准,需要有财产能力的行为人对自己不法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独立承担责任,这里反映的是自己责任原则。让有能力的行为人对我们的行为负责,体现了法律对受害人和代替其承担责任的监护人予以保护的倾向。

    之所以出现如此看上去矛盾的情形,绝不是“国内《民法通则》的规定有待健全”这一理由就能讲解的。若果真这样,就过于简单了。其实国内的立法者在制定这一规定时还是有我们的考虑的:当今世界对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的规定只有辨别主义和出生主义两种。前者的问题就是总也没办法理清其与过错的“暧昧”关系,理论本身非常难圆全;而后者则过于空洞。所以有学者觉得,法国民法典对于民事责任能力规范的新规定不是把它上升为“每人皆而有之”的境地,而是根本就把它抛弃了。 两种标准代表了两种价值取向:辨别主义表面上好像是最公平适当的,严格考查行为人行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况,可以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者就对我们的行为负责;反之则不负责任。此种规定对行为人的利益给予了充分的保护,但它忽视了受害人和代替其承担责任的监护人的利益。而出生主义则是完全站在了受害人的立场,觉得过错的规范是客观的,只须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即需承担责任,而不考虑行为人是不是真的意识到自己行为的意义。此种模式势必致使的结果就是行为人再也不想积极为任何行为,由于当过错用采客观标按时,行为人进行活动而完全不影响别人的利益,日常确实是非常困难的。

    通过以上的剖析可以看出,无论是辨别主义还是出生主义,确立的判断标准都是有缺点的。而国内的立法者为了防止上述偏失,对于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确立了双重标准(一为行为能力,二为财产情况),目的就是期望通过此种渠道,对有关主体给予平等的关注:

    第一,行为人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就应该对我们的行为负责;没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就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责任。

    第二,行为人假如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就能对我们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必考虑行为人具体的民事行为能力情况,这也可以看作是对监护人权益的一种保护方法。

    第三,监护人代替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是行为人没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且没自己独立的财产,这两个条件需要同时满足。

    第四,为了保证受害人的损失可以得到补偿,法律没规定行为人及其监护人的免责事由,也就是说,在任何状况下,受害人的损失都需要予以补偿,这是法律对受害人进行保护的方法。

    依据以上的剖析,可以看出立法者如此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平衡行为人(加害人)、监护人、受害人三者间的利益关系,使三方当事人的利益都能得到保护,以期达到一种真的的公平状况,这也就无怪乎会有学者觉得“此种规定比较公平合理,……”

    但如此的规定还是存在弊病的:一方面,以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作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对行为人过于宽容,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和代为承担责任的监护人的利益;其次,行为人与监护人之间哪个是真的的责任主体,确认依据不明,二者间的内部责任关系非常混乱。

    (二)国内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规范的健全

    1.国内自然人责任能力规范的模式

    (1)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规范的应然模式

    1、抛弃传统意义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赋予其新的内容

    其一,就民事责任能力的意思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所具备的对我们的不法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资格或能力,它是对自己责任原则的一种体现。

    其二,就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归责能力,这种归责能力是客观的,不是主观意识范畴,并以此来不同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其三,就民事责任能力的具体内容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不单指侵权责任能力,还应包含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具体的责任能力,即民事责任能力适用于所有可以产生责任的范围。

    其四,就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而言,会因责任承担方法的不同而有所不同:第一,对于财产责任,判断标准即为行为人的财产情况,此时它的判断标准是具体的,因每次损害赔偿的数额多少而有所不同:第二对于非财产责任,判断标准就是行为人有为肯定行为的能力,而此种形式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每一个人都有些。

    2、要把认定责任和承担责任两个环节分立开来,以达到保护行为人(包含其监护人)与保护受害人二者之兼顾

    这里要弄清的就是过错、责任与责任能力三者之间的关系。过错是认定责任时所应考虑的问题,归责时采过错责任原则,目的是为了保护行为人的利益。责任能力是承担责任时考虑的问题,有责任,日常并可能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仅针对财产责任而言),但这并没有妨碍责任的认定。对于不名一文的行为人来讲,何时有足以赔偿损失的财产(因而具备民事责任能力)则何时承担赔偿的责任,但在这之前,责任的认定已成事实。假如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并不是因其不具备责任能力(无财产),而是因其无过错,所以不必承担责任。

    3、实践中对于过错使用主观判断标准,并结合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情况来确定责任的认定和责任的承担

    在责任的认定过程中,考察行为人及其监护人双方的过错,此时的过错是一种主观心理状况,只须有一人对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存在故意或过失就能认定责任的成立。在责任的承担过程中,需要依据行为人我们的民事责任能力情况来确定责任是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还是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此时的民事责任能力作为确定行为人与监护人内部责任关系的依据,是一种客观事实。

    2.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规范的具体内容

    (1)对于过错而言,这里的过错仍然是主观意识范畴,也就是说,此时的过错仍使用主观判断标准,考察当事人行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况。但这种考察不是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况的单独考察,而是考察行为人与其监护人的一同过错,只须有一方满足过错需要,就能认定责任是确定存在的,行为人和其监护人就需要承担责任。

    (2)对于责任主体而言,行为人及其监护人都是责任主体,但二者并不处于同一层面。假如行为人可以满足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之一,则行为人就是责任主体,由其来承担责任;但假如行为人难以满足民事责任能力的需要,那样就应该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责任,以确保受害人的损害在任何状况下可以得到补偿。但监护人承担责任只不过暂时的,只须行为人有了足以承担责任的能力(资金)就需要返还给监护人。因此,二者虽同为责任主体,但行为人是第一位的,监护人是第二位的。

    (3)对于民事责任能力而言,仅考查行为人单独的民事责任能力,而它的判断标准是双重的:对于财产责任,以行为人的财产情况为判断标准:行为人有独立的财产,就自行承担责任;没独立的财产,还需要区别两种状况:假如行为人无过错而监护人有过错,就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假如行为人有过错,就由监护人暂为垫付,等到行为人具备民事责任能力(资金)后再返还给监护人。对于非财产责任,每一个自然人都具备这种责任能力。这是由于只须行为人可以为损害行为,就可以采取相应的行为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二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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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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