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论文摘要…………………………………………………………………第一页
1、国内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原则……………………………………第二页
2、国内民事再审程序的主要内容……………………………………第三页
3、民事再审程序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第四页
4、怎么样进一步健全民事再审程度……………………………………第六页
参考文献…………………………………………………………………第十页
论 文 摘 要
摘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国内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但实践中一直不可以解决的“申诉难”、“再审滥”等问题却一再需要对该原则进行深思。大家觉得,问题在于一般理解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在民事司法中缺少具体操作性;进一步,一般对“实事求是”的理解有所偏差,真的的“实事求是”需要尊重民事诉讼范围的特殊规律,对生效裁判错误予以“不同对待”,而不是机械地“有错必纠”。总之,民事再审规范之改革与健全,需要大家需要对这一原则与民事诉讼的关系进行重新认识,以利于规范安排革新。
关键字:实事求是 有错必纠 民事再审程序 重新认识
民事诉讼规范改革以来,大家在借鉴一流的诉讼理论和规范的基础上,对国内民事诉讼很多具体规范都进行了修葺。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地位非常特殊的规范安排。从试行民事诉讼法到新民事诉讼法颁行到今天,再审实践中的“申诉难”和“再审滥”的棘手问题却一直没解决。此问题又引起了当事人诉讼累、社会公众对民事司法不满等紧急后果。伴随当事人权利意识的提升,伴随国内加入世贸组织引起的当事人结构的复杂化,迫切需要健全再审程序以彻底解决其中存在的痼疾。学术、实务各界对此都相当关注,觉得再审程序中存在的不少具体问题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指导原则不无关系。因此,深刻深思这一原则,对于进一步健全民事再审规范无疑具备要紧的办法论意义及其先行意义。
1、国内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原则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简言之,即审判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然就是错误,就需要坚决纠正过来。一般觉得,该原则是再审程序的指导原则。比如,柴发邦教授1983年主编的《民事诉讼法课程》就提出“民事诉讼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从规范方面,保证贯彻有错必纠原则”;江伟教授1990年主编的《中国民事诉讼法课程》明确指出“审判监督程序体现国内审判工作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张卫平教授1998年主编的《民事诉讼法课程》也重述设立审判监督程序“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近年来,学者们在探讨再审程序的改革时又常提及该原则,比如“国内民事诉讼法是依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在实务界,再审程序同样应贯彻这一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人大会议上的工作报告、在其他有关审判监督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各年《法律年鉴》对审判监督工作的总结等,都要提到坚持这一原则。可见,各界对此怎么看是一致的。
实事法语是中共的思想路线和认识路线,它和有错必纠的结合是中共在处置自己工作错误过程中所进行的一种概括和经验总结。关于实事求是,1941年毛泽东在《改造大家的学习》中作了著名的讲解“‘实事’,就是客观存在着所有事物,‘是’,就是客观事物的内在联系,即规律性,‘求’,就是大家去研究。大家要从国内外、省内外、县内外、区内外的实质状况出发,从中引出固有些而不是臆造的规律性,即批出周围事物的内部联系,作为大家行动的向导”。1944年毛泽东在延安大学开学典礼上的报告指出,“共产党办事,不知道的时候是会犯了错误误的,了解了将来错误就要改正,如此做才是正确的”。这里就体现出了“有错必纠”的内涵。1957年毛泽东在《关于正确处置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中论及处置反革命等犯罪案件的政策和指导方针,在肃反工作中,但凡已经发现了错误,大家都已经采取了或者正在纠正的步骤。没发现的,一经发现,大家就筹备纠正,原来在什么范围内弄错的,也应该在什么范围内宣布平反……发现了错误,必须要改正。无论公安部门、检察部门、司法部门、监狱、劳动改造的管理机关,都要采取这个态度……这对于完善大家的法制,对于正确处置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会有帮助的。即“有反必肃、有错必纠”。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指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需要遵循毛泽东同志一贯主张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198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在转发的经中央书记处批准的公安部党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进一步复查平反政法系统经手办理的冤、假、错案的建议的报告》中指出:“要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看法。”人民法院对历史遗留的冤、假、错案坚决纠正、平反事实上就转化为刑事再审审判工作,人民法院在处置这类问题时贯彻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1979年7月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就是当时平反工作的规范性总结。民事诉讼法的起草工作从1979年9月开始,其间数易其稿,1982年3月8日通过试行的《民事诉讼法》,在当时的大环境下,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势必也要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思想。1991年新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具体规定变化非常大,不过变化本身就是为了更好地落实“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
2、国内民事再审程序的主要内容
国内民事再审程序又称为审判监督程序,现行民事诉讼法主要规定了再审程序的发动程序,审理程序则按终审法院审级分级分别适用一审或二审程序。依民事诉讼法规定,发动再审程序有三种途径:一是法院提起再审。做出生效裁判的本院院长及审委会、上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都有权提起再审。二是检察院抗诉发动再审。有权提起抗诉的包含做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的上级检察院和最高检察院,抗诉理由包含“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上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原判决、裁定适使用方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职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纳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三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是:1、只能向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2、只能在裁判生效后2年内申请。3、符合法定的再审理由,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原因较检察院抗诉理由增加一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民事诉讼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从大体上来看,这种立法格局力求纠错规范的完整性,分别从法院系统的自我监督、检察院的外部监督与当事人诉权制约三个方面保障纠错程序入口的通畅,使生效裁判中的错误可以无限制地得到纠正。具体来讲,法院提起再审,不受时间、法院级别和再审次数等的限制,也不论当事人是不是申诉,只须法院觉得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即可再审;检察院抗诉,除抗诉理由有所具体化,同样也不受时间、检察院级别(凡上级检察院皆可)、再审次数与有无当事人申诉的限制;当事人申请再审虽然既有申请时间和管辖法院级别的限制,部分案件还有再审次数限制(根据审判监督程序时后保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但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有权自主处分;非常重要的是,无论当事人是不是申请再审,都丝毫不影响其通过申诉使法院、检察院发动再审,当事人可能行使申诉权无限制地借助再审程序,使生效裁判中的错误可以得到纠正。如此,对于生效裁决的错误,法院可通过自我监督纠正之一;法院未发觉的,检察院可以外部进行监督纠正;当事人即可依法行使申请再审权启动再审程序,亦可向法院、检察院申诉需要纠正错误。如此式,再审程序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实质上没什么限制。如此的设计充分贯彻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
3、民事再审程序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每年都审理很多的再审案件,尽管再审程序对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但该程序在实质中发挥有哪些用途还远未达到让人认可的程度。第一,在法院提起再审方面。试行法规法院发现生效裁判存在错误的途径之一是申诉。民事诉讼法正式颁行时,“原来当事人的申诉,目前改成了申请再审”,如此,法院提起再审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愿以外主动进行的,这也正是法院系统自我监督的表现,“但从实践来看,真的由法院主动发现错误而提起再审的几乎没。法院通过对自己做出的裁判进行自查的方法发现错误只停留在观念上。”由于法院没这种主动发现的规范机制。法院提起再审几乎都是由于当事人的申请需要。这就悖离了该规范的设计目的。检察院抗诉的立法目的也应是检察院自己发现生效裁判存在的法定的抗诉理由而主动提起抗诉的。但因为检察机关不是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没监督一审或二审的有效渠道,对审判过程和结果都没办法知道,也缺少进行监督的动力,结果检察院提起抗诉几乎百分之百地是因当事人向其反映而引起的。再加上法院有意无意地抵制检察院的监督,有时会导致所谓的“检法冲突”等,因此,检察院抗诉规范虽然一直都在进步,但抗诉案件与法院提再审的案件相比要少得多。当事人申请再审规范也几乎没真的实行。尽管不少人觉得申请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须符合法定条件就能发动再审,当事人是发动再审的主体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再审与申诉并无大有什么区别,基本上被作为申诉处置。比如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告驳回,符合条件的则报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不少材料都显示,不少人不知二者不同。如此看来,整个再审程序的实践仍然是在当事人的申诉(包含申请再审)基础上运行的。申诉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民主权利,当事人向法院申诉,只不过表示对生效裁判的不认可见,并不可以产生诉讼上的效力,是不是再审,完全由法院决定。
依据规定,当事人(包含其他其他人)觉得生效裁判有错误时,可向任何一级法院包含其他国家机关提出申诉,需要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处置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暂行规定》也规定当事人可向任何一级法院提出申诉,但同时实行“分级负责原则”,即申诉一般由原审法院审察处置,上级法院觉得必要时,可以直接审察处置。意谓把矛盾稳定在基层,不上交。实践中的状况是,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诉,总是得不到处置;向上级法院申诉,上级法院一般一直函转给下级,层层函转,最后又回到了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照旧可以不予理睬。当事人随之四处奔波,到头来还是立不上案,白花了不少钱,问题得不到解决,叫苦不迭。也就是说,绝大数的申诉都被法院拒之门外。在这数目极少的再审案件中,80%—90%的又都是上级交办或领导批办的,仅有当事人申诉法院就提起再审的状况是少之又少,而且是难之又难的,这就是大家都知道的“申诉难”问题。申诉难问题在检察机关那里同样存在,检察院抗诉案与收到申诉数之间的比率也低于20%。当事人在向法院申诉无门后转向检察院,但检察院也不可以做到有诉必理。这无异加强了“申诉难”的情况,也使当事人徒增讼累。其次,尽管大部分的申诉都得不到解决,却又有少数案件“没完没了地再审”,裁判不断地被改来改去,最高记录一件离婚案,历时8年,审了12次,严重干扰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其中有些是由于屡次再审都没真的解决问题,有些是因为地方保护主义、司法腐败,个别是当事人无理缠讼。因为法律对再审的立案标准没具体规定,司法部门对申诉管也可以,不管也可以,因为没办法无据,所谓管也多打造在资金、人情、关系等上。结果再审程序相当上成了少数人用以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再审程序看上去十分混乱。这就是为众人所诟之“再审滥”。“申诉难”和“再审滥”从两个相反的方面昭示着如此一个现实:“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在审实践中并没真的达成,这个指导思想非常大程序上落空了。回顾民事再审程序的进步,这种问题在试行法期间即已存在,新民事诉讼法为知道决这个问题,在法院提起再审以外,又增加了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和当事人申请再审两种再审发动方法,各界对之也寄予了厚望。但在新的再审程序框架下,再审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未得到明显改变,相反,在市场经济下权利主体趋于多样化、当事人的权利追求日益增强的同时,地方保护主义愈演愈烈,再审程序中的混乱情况甚至超出了试行民诉时期。“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愈加很难贯彻。大家常见认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并为之做出了种种努力,但目前却不能不面对如此的困惑:为何在实践中不但没达成“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反而几乎走向其对立面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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