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药家鑫案衍生的纠纷谈名誉权

点击数:732 | 发布时间:2024-12-16 | 来源:www.jlfupin.com

    伴随药家鑫故意杀人案的主角被实行死刑,这个在全国被吵得沸沸扬扬的案件,本该尘埃落定。哪个知不到半年的时间,风声再起,当初作为被告家属的药家鑫之父成为一块民事侵权案件的原告,将药家鑫案被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代理人张某告上了法庭,理由是张某侵害了药家鑫之父的名誉权。过去关注过大学生药家鑫杀人案的人都会要问,受害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代理人张某,为维护受害方的利益,如何居然了被告?张某真的像药家人所说,侵害了药某的名誉权了吗?药家的倡导会不会得到法院支持?要了解这类需要认识下面几个问题:

    1、名誉、名誉权与名誉感

    所谓名誉,从字义上讲解,就是指公民、法人的名望声誉。也就是说,一个公民、一个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它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所谓名誉权,是大家依法享有些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别人侵害的权利。它为大家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名誉权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大家有权借助自己好的声誉获得更多的利益,有权维护我们的名誉免遭不正当的贬低,有权在名誉权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名誉感是与名誉有关的一个定义,一般是指人对其内在价值的自我认识。应该说,从法律保护的终极目的来看,权利主体的名誉及其名誉感都应当毫无例外的保护,但怎么样在法律上对他们明确的加以界定和适度的保护却是一个相当棘手的问题。现行民法中的名誉权保护规范主要针对名誉而言的,而不包含对名誉感的保护。名誉感相对于名誉来讲非常难用客观的规范加以确定,在相当多的情形下,权利主体的名誉感与其社会评价不相称,法律非常难通过名誉权规范对其达成统一的保护。

    2、名誉权的特点

    第一,法定性。名誉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不是与生俱来的自然的权利,而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的一项权利。名誉权的权利范围由法律予以规定并由法律加以保障,任何个人受害人都可以对侵害自己名誉权的行为寻求司法救济。1986年4月1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某称,药某起诉他,是药某的权利。但,药家鑫才走两个多月,作为爸爸的药某迫不及待地为了个人的名誉来打官司,让他感觉到这是一场非常无聊的游戏。记者问药某“这次起诉要达到什么目的呢?”“我家已经这样的情况了,起诉张对我能有哪些意义?也就是想让社会评价一下,他如此的维权方法适合不?大家家人跟案件本身假如没联系,却被他株连九族适合不?其他人不了解真实状况,做一些不实评价,可以理解,但张作为代理人,说如此的话适合不?他转载那些不实信息、那些骂大家的话,是否表明他认同那些东西?”药某说,他期望通过这次诉讼能还他们夫妇和家人平静的生活。笔者觉得,诉讼是公民的权利,当觉得我们的民事权利遭到侵害时,有权寻求司法救助。

    民事诉讼也是有诉讼时效性的,法律鼓励受害人准时行使自己正当的权利。情理不可以代替法理,民事诉讼是定纷止争,解决争议、获得公正评判的正确而有效的渠道,并不是一些人错误觉得的所谓无聊游戏。诉讼是公民捍卫自己利益,行使国家赋予权利的方法和表现。

    第二,专用性。名誉权是一种专用于特定主体的民事权利,体目前,(1)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公民或者法人;(2)是与权利主体的人身不可离别的权利;(3)是不可出售和继承的。

    第三,非财产性。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名誉权不具备直接的财产内容,也不可以产生直接的经济利益。但其受损害将来主领会因弥补损害而遭到肯定的经济损失,同时,还可能致使公民招聘、晋级、提薪等利益遭到影响,使其财产遭到损害。虽为非财产权,却与财产有关联性。

    第四,消极性。名誉权的意义不在于其可以给法律主体带来何种“名誉”或者社会评价,而仅在于其应有些社会评价因别人的不法行为遭到侵害时,可以使用方法律的方法予以保护与救济。名誉权的消极性表明,任何民事主体都不可以在其自觉得应当获得某种程度的社会评价时,需要公众或者任何组织及个人需要给予其相当的评价,也不可以依据其名誉权倡导其他精神或者物质上的利益。

    3、名誉权的内容

    第一,名誉保有权。其内含包含:一,维持我们的名誉不减少、不丧失;二,以我们的行为、营业额、创导致果用途于社会,使公众对我们的价值予以公正的评价。

    第二,名誉维护权。名誉权是绝对权的范畴,一方面,任何主体都负有不能侵害权利主体名誉的义务;其次,权利主体对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都有权寻求司法保护,以达成对受损权利的救济。

    第三,名誉利益支配权。名誉权人对于名誉所体现的利益享有支配权,可以借助自己好的名誉,与别人进行广泛的政治、经济、文化交往,使自己获得更好的社会效益和财产效益。

    4、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怎么样认定名誉权,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要紧问题。侵害名誉权作为的一种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与一般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是相同的。它包含四个方面的要件:行为人推行了侵权行为、存在损害事实、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有其自己特征:

    (一)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行为人推行了侮辱、诽谤等侵害别人名誉权的行为。这种行为具备贬低和损害别人名誉的性质,具备违法性。认定侵害名誉权行为的违法性,并不以行为人所陈述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为限定条件,陈述真实事实也会构成侵害名誉权。通常情况下,假如陈述真实的事实只不过说明被陈述人的真实状况,不减少对其评价,没实质性损害,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假如行为人故意陈述别人的事实,以达到贬损受害人的名誉和尊严,减少社会对受害人的评价的目的,则构成侵权名誉权。

    现在容易见到的侵权方法有如下几种:

    1.侮辱。侮辱是指故意通过言语、文字或者行为举止等方法贬低别人人格、毁损别人名誉的行为。过去有人觉得,口头语言是思想,而不是行为,因而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不正确的。思想是存在于人的头脑中的意念,并没表达出来,当然不是行为。把思想用语言形式表达出来,这就超出了思想的范畴,成为具体的行为。同样,将思想通过书面的文字和身体的动作表达出来,也是具体的行为。在实践中,对于以身体的动作语言方法侮辱别人的比较忽略,事实上以身体的动作语言同样成为侮辱别人名誉的行为。

    侮辱行为的主观状况应当是故意,其方法可以是言语、书面文字或者行为举止,也可以使上述集中方法的混合。《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禁止用侮辱方法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民法通则建议》第140条规定,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捏造事实公然丑化别人人格,与用侮辱、诽谤等方法损害别人名誉,导致肯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行使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导致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在审判实践中,应该注意纠正一种错误做法,就是不看重对确曾有过过错行为的人的名誉权保护。譬如某人过去有过通奸行为,当有人当众宣扬此事以诋毁其名誉的时候,有的人总是觉得这种宣扬是事实,没什么可保护的。这种认识不正确,法律保护人的名誉权不受侵犯,当然包含有过肯定错误的人。当借助别人曾有过的错误行为来破坏该人名誉的时候,法律同样予以保护。

    2.诽谤。诽谤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散布有关别人的不真实事实,致使别人名誉减少或者毁损的行为。诽谤是国内外法学界公认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诽谤的方法分为两种:一是口头诽谤、二是文字诽谤。这两种侵权方法,都可以构成对公民名誉权的侵害。诽谤的内容,包含所有有损于别人名誉的事实,如诬蔑别人犯罪、品德不好的、素质能力不高等,均是。判断的规范是,某种言论假如经社会中具备正常思维能力的成员判断,觉得有损于别人的名誉,该言论即为诽谤。诽谤的范围,不需要较大范围的散布,以第三人了解为最低限度。诽谤的主观状况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民法通则》第101条后段规定,禁止用诽谤方法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3.新闻报道紧急失实,致别人名誉遭到损害。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纠纷:(1)主动提供新闻材料,导致别人名誉遭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别人名誉权;(2)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赞同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导致别人名誉遭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赞同或者默许的,导致别人名誉遭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网上新闻评论引起的名誉纠纷。一般也分为两种状况,一是各网站自行采编的新闻评述,二是各互联网用户的发言评述,虽然评述的对象———互联网新闻是真实发生的,但因为评述所用的语言带有紧急的侮辱或贬低人格性质,比如将一般违反道德行为指责为紧急犯罪行为,将生活琐事升格为伦理道德的欠缺等等,则评述人与发表言论的网站亦可能构成侵权。在国内,互联网是一种新的传媒,相对传统媒体而言飞速发展。现在互联网传播内容虚假是一个非常大的问题,对此大家一般都采取宽容的态度,并没像对待传统媒体那样需要信息的真实性,网上发布的虚假的信息现在还没引起浏览者强烈的反映。基于此,有人觉得普通人不会看待互联网上流传的言语,一般只当玩笑与消遣对待,被诽谤的人不必加以注意,但大家对“玩笑”的内容是有限度的,当构成侵犯名誉权的时候,还是要被追究责任的。

    原告药某很难同意的是张某对药家身份的猜测。药某还被称作“无赖”、“药狗”。被害人张妙下葬那一天,药家鑫的照片被倒着放在张妙照片的对面,这一举动也令药夫妇感到遭受很大的侮辱。药某表示,药家鑫已经遭到法律的严惩。而作为药家鑫的爸爸妈妈,也郑重地通过书面形式公开道歉,并向死者的亲人当面道歉。但,在案件进行过程中,张却通过我们的微博,发布不少不实言论,药夫妇道歉是阴谋“等言辞,还恶语中伤他本人,譬如”军界败类“等等伤害人格的话语。

    笔者觉得,假如药某所述属实,从这类事实状况剖析,张某的行为具备侵害药某名誉权的行为特点。药家鑫被判处死刑,其具备的某些民事权利并没剥夺,如肖像权(主如果肖像的用法权)应由其亲属继承,仍应得到法律应有些保护。张家未经许可非法用,并对药家导致肯定精神损害,是侵犯民事权利行为。其他人都要在法律的框架内行为,包含受害人也不可以超越法律,以一种违法行为惩治另一种违法行为。

    (二)发生了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

    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包含对名誉的损害、精神损害和由此产生的财产损失。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认定行为人对别人名誉的损害,并不以受害人的自我感觉为判断是不是导致受害人名誉损害的依据。比如,故意散布捏造的事实,损害某人名誉,但此人并不知道这一侵害状况,或者虽然了解也不以为意,并没为此而感到痛苦,但上述行为仍构成对他的名誉的损害。名誉受损的后果有时可能非常明显,比如亲戚朋友与其断绝往来,配偶与其离婚,周围的人对他轻视、嘲笑、怨恨、议论,等等。有时可能不明显,很难确定。

    精神损害是侵害名誉权的间接后果。它是反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侵害名誉权行为而遭到精神利益的损害,包含受害人心理上的悲伤、忧虑、气愤和失望等对受害人的折磨。精神损害的表现有时非常明显。比如,受害人在遭到侮辱或诽谤后,当场昏死、旧病复发,或者郁郁寡欢、精神失常,等等。有时表现得不明显。比如受害人喜怒不形于色,只在内心深处受精神痛苦。评定精神痛苦的程度,应综合考虑下列原因:加害人的主观状况、推行加害行为的场景或者加害人推行的加害方法、行为内容的恶劣程度、影响范围的大小等。财产损失是侵害名誉权的另一间接后果。比如,侵害别人名誉权,导致受害人被降级、解聘,或者没评上应评上的职称而且致使的薪资收入的降低。侵害法人名誉,致使该法人形象受损从而销售收入降低,引起巨大的销售损失。对于这种财产损失的有无及大小,应考虑被害人工作的性质、经营的情况等原因,不可以以偏概全。

    笔者觉得,判断名誉损害的后果是不是发生,原则上以该行为是不是以第三人了解为条件,如第三人了解,则觉得受害人的名誉遭到影响,损害事实发生。在借助网络侵害别人名誉权的状况下,是不是为第三人所知,可以通过互联网上网页的点击率、在线聊天人数、邮件的发送数目等来判断。

    原告药某称,张的新浪博客”西安张某“首页显示,有近8万粉。这样之多的人看过张的诽谤性文字,严重干扰了他的人格和名誉。而张也正是通过散播这种故意捏造的不真实事实来提升其知名度与点击量。药某觉得,不少不明真相的网友对药进行了抨击,加入了跟随张某讨伐的队伍。他们通过跟帖、留言与发表文章的形式,使得这类不利于他的文字流传更广。

    (三)不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在侵害名誉权责任中,不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包含故意和过失。过失损害别人名誉也构成侵害名誉权。由于侵权责任的立法宗旨是充分有效地、全方位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大家以任何方法侵害别人的合法权益,一旦由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别人的名誉损害,行为人应该负责恢复和补偿,而不论行为人是出于故意和过失。当然,假如行为人既没侵害别人名誉权的故意,也没有过失,那样行为人就没主观上的可非难性。在这样的情况下,即便行为人的行为导致别人名誉权的损害,行为人也不承担责任。日常,过失侵害名誉权的案件占相当比率。而在案件中,大部分又都是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媒介侵权。这种侵权行为具备传播范围广,对公众影响大等特征,因此,损害也就更紧急,假如不以侵权行为论处,侵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没办法得到全方位保护。

    被告张某说:”大家担忧他们会使用不正当的方法。论文格式由于家庭背景、资金,会促进使用不正当方法的可能性,大家讲出就会起到一个监督功能,抑制影响法律的公正性。“”引用、质疑也犯法?我只是引用、质疑了一下,就是想让一些事情放在阳光下,大家如此做有哪些不对?“”我没感觉自己错了。当时我作为代理人,连网友提供的那些对我方有力的信息都不关注,我还干什么代理人?“张某说他微博中出现的一些说法是有来源的,并非他本人捏造的。”我作为原告代理人有着比其他人对药家更强的一种好奇心,在网上看到些消息就粘贴到我们的微博中。对于是不是属实,由于作为一个公民我无权调查其他人的隐私。对此,原来的博文有所说明。“被告张某觉得,假如他引用的言论确有不实之处,责任也在药家,药家一直维持沉默,不作澄清。若有不实之处,药家为何不准时指出?

    笔者觉得,张某作为一方代理人更有义务对自己所援引的信息资料进行审察核对,既是对他们负责,也是对被代理方负责,更是对法律负责。用传播了不真实信息本身就是过错。捏造不真实事实违法,传播不真实事实同样违法。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言论,要比普通网民的言论让人们关注的程度高,一般可信度也要高,由于他们从屏幕后走到了屏幕前,被特定化了,假如有假,欺骗性也就越大。”好奇心“不可以作为抗辩过错的法定事由。把”药家一直维持沉默,不作澄清“作为认定事实存在的原因,也是没依据的。法律没需要对不利的言论需要做出讲解,若不讲解,就推定存在或者承认。

    因此,张某的这种看法和认识是不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是指损害后果是由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所导致的。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备客观性,但这种客观性又有其特征。由于侵害名誉权中的精神损害和名誉损害是无形的,认定这类损害总是只能通过推定的方法进行。所以,侵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又具备肯定的主观原因。第二,这种原因关系具备势必性。比如,公开诽谤某妇女,散布该妇女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不真实事实,导致该妇女精神遭受巨大损害,痛不欲生而自杀死亡。再如公开散布某人道德低下、品质恶劣的谣言,导致其名誉遭到损害而被解雇,导致薪资收入损失。这类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联系虽然不是直接的,但却具备势必性。这种因果关系还具备多样性,即可以是多种侵害行为导致一个损害后果,也可以是一个损害行为导致多个损害后果。

    原告药某觉得,张某借助网络肆意捏造、传播不真实信息,对他进行肆意的诽谤,引起公众对自己产生误解。张某具备使用诽谤性文字使他的社会评价减少的故意,同时这种行为与其社会评价减少、精神遭受巨大创伤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张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药的诉讼请求主如果,需要张某立即停止名誉权侵害行为,删除其在互联网上所有侵权内容并且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张某说,他不会向药家道歉,也没听说过罪犯家属需要受害方因语言问题而道歉的。张某在同意媒体采访时曾称,药某的名誉权跟张妙的生命比起来不值得一提。

    笔者觉得,药家鑫案与本次名誉侵权案尽管起因上有肯定联系,但毕竟是两个性质不一样的案件,一个是刑事案件,一个是民事案件,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范畴。当事人的权利都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5、评析

    通过以上几个构成要件的剖析,和原告、被告提供的资料可以看出张某的行为在一定量上侵害了原告名誉权。对于药某提供的事实(张未反驳,民法理论上是自认)双方没异议,只不过在性质认定上出现分歧。被告觉得不构成侵权的原因是自己在互联网上言语,不是自己捏造的,只不过引用、转帖,没时间,也没义务去核实其真假。笔者剖析觉得,张某在对所谓的”事实“没进行认真查证的状况下,在互联网中广泛传播,客观上对原告方导致了不利的影响,使海量网民信以为真,对大家心里产生一种错误的误导,一定量上引发了部分关注者愤怒情绪。这样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

    当张某得知自己引用传播的部分网民的言论与事实不符时,也未准时删除,导致不真实事实继续传播,其主观上存在一定量的过错。据悉,有关机构职员过去在部分社会群体中有过调查,询问受访者:倘若有两个年轻人人犯同样的罪,一个是”官二代“或者是”富二代“,另一个是普通家庭的子弟。多数受访者同意对前者的重判。虽然这种认识不够理性,但也是现在社会现实的反映。大家不可能做到让社会中每个人都能像学者、法官一样理性地看待和处置问题。这一点多数人是知道的。不可以不承认,个其他人会在一些争端中,借助人性中的固有些某些弱点,打出”悲情牌“。进而用舆论绑架审判。诉求目的满足了,高呼是正义的胜利,诉求没得到,就怀疑有黑洞。可能大家还记得1998年公安民警张金柱案件,当审判长宣布死刑判决时,张金柱当庭喟叹:”我是死在记者手里的“。为何会如此感触呢?信息某种程度上引导者舆论,这起案件被后人称为”先声夺人“的”媒体绝杀“。伴随互联网技术的进步和普及,互联网在带给大家便利的同时,因为互联网的特征,传播速度快、影响范围更广、更深、损害后果更为紧急,成为网上侵权纠纷的多发区,”互联网无疆,言行有界“,笔者觉得,互联网空间应是一个健康有序的活动空间,网上活动应当遭到道德的规范和法律的制约,不可以让其进步成为一些人进行人身攻击的交战工具。在法治社会,其他人的言行都要有所自律。

    以上是笔者就获悉的案情进行了初步的法理剖析,据悉此案最近已经由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我想,不论是案件的当事人,还是关注此案的别的人都会从中获得一些有益的启发。

    法院审理觉得,被告张某作为互联网实名认证的公众人物,使用自行书写或转载别人博文、微博的形式对原告药某进行诽谤、侮辱及家庭状况失实性的描述。其行为主观上具备对原告药某的名誉进行毁损的故意,客观上推行了侵犯原告药某名誉权的行为,而且博文、微博一经发表,即被多人转发、评论,在一定量上影响了别人对原告药某的客观评价,导致原告药某精神遭到肯定损害。因此,被告张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原告药某的有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论文网]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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