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点击数:582 | 发布时间:2025-02-08 | 来源:www.nousuan.com

    目 录

    1、情势变更的由来与进步………………………………………………………1
    2、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容……………………………………………………4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4
    (二)情势变更的效力……………………………………………………………6
    (三)情势变更原则与有关要点有什么区别…………………………………………7
    3、情势变更原则在国内的适用…………………………………………………8


    论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摘要:民法的情势变更原则是现代合同法同中的一项基本规范,它是指合同

    有效成立将来,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

    继续保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

    者解除合同。它旨在保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切实贯彻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兼顾诚实信用原则。本文自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起源入手,简要介绍二十世纪以

    来,该原则在国内法系国家及英美法系国家的进步状况,并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

    用条件、情势变更的效力及情势变更原则与有关定义有什么区别三方面对情势变更原

    则的内容进行了讲解。对情势变更原则在国内的适用的近况及进步过程给予了一

    定的介绍。但因为包含《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国内现行法律未作明文规定,

    故本文的主要为了为国内以后设立情势变更规范进行广泛深入的研究奠定基

    础,并提供肯定的参考。


    关键字

    情势变更 原则 利益平衡 诚实信用 显失公平


    论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有约必守原则是一条古老的民商法基本原则,结合民事法律而言,对于已成立之债,债务人需要全方位、正确地履行债所规定的义务,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完全达成。然而,有约必守并非绝对的,情势变更原则便是有约必守的例外。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债成立后至履行完毕前,债存在的基础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不可预见的变化,导致债的履行变得艰难或非必要,若保持债原有些效力并履行之,将致使双方利益均衡根本改变,显失公平,基于此,故允许变更或解除已成立之债。这一原则,究其实质是“公平、诚实信用”及“平等、等价有偿”之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1、情势变更的由来与进步
    契约严守,历来为大家信奉,古罗马法时就确立了这个原则,它需要合同一经法定程序生效,无论出现何种客观状况的异常变动,都需要恪守合同信义,严格履行合同,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思想上坚持纯粹形式主义僵硬的严格规则主义的特点。相反,假如遵循情势变更原则,那样肯定情势变更可以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很多学者觉得罗马法时期没有情势变更原则。但事实上,罗马法在坚持契约严守的同时,并没完全排斥合同法的补充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因此在罗马法时期,情势变更对契约效力产生肯定影响是势必的,只不过没作为一种原则被确立下来。
    情势变更本起来自于西办法律,它包含各国与国际上处置契约在经济,法律和商业实践中发生变更时所依据的一系列法律原则,如美国的“商业不现实”、德国的“买卖基础废止”、法国的“不可抗力”和“不可预见说”,英美法的“合同落空”,与瑞士的“无过失履行不可以”等理论,及国际上的公约和仲裁实践。根据通说,情势变更原则来自于12、13世纪的注解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中的一项法律原则---情势不变条约。情势不变条约觉得,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总有一个默示的条约作为合同履约的首要条件,这个默示条约为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状况,这个默示条约虽然在合同上没写明,但它是合同当事人默认的,是成立合同的必要条件,在履约时,这个条件需要继续存在。假如合同签订后,这个默示条件不再存在或改变了,结果致使当事人没办法履行合同,当事人并没违约,他的合同债务可因情势变更而准予变更或解除。到十6、十七世纪,西方自然法思想风靡,受其影响,情势不变条约在法律范围得到了广泛应用,其程度之广,用台湾学者史尚宽的话说:情势变更于17世纪在判例及学说已成为法律格言。1756年巴伐利亚民法典第四编“其他给付义务之负担”就有情势不变条约。1794年普鲁士普通法第379条、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936条均是情势不变条约。到18世纪后期,情势不变条约呈现滥用趋势,对法律秩序的稳定反倒构成威胁,于是遭到严厉的批评,并渐渐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19世纪,历史法学派兴起,极力贬低自然法思想的价值,该派代表人物萨维尼在其巨著《罗马法体系》中,甚至根本未提及这一法律原则,后起之剖析法学派强调实证法倡导形式的正义,看重契约的严守及法律秩序的稳定,因而情势变更原则被丢弃。①
    二十世纪以来,人类社会历程了首次世界大战、第二次世界大战和席卷资本主义世界的1923-1933年的经济危机,布雷顿森林体系的打造和消亡,冷战的潮涨潮落,使几乎没什么国家能摆脱各种“情势”的“变更”。特别是两次世界大战导致经济凋敝,物价飞涨,市场状况变动剧烈,导致很多合同没办法依法履行,各国法院均面临很多无成文或先例可循的案子,立法者的置之不理使法官们不能不自行寻求合乎公平的解决方案。假如因守契约,坚持绝对合同责任理论可能需要强制债务人实质履行合同,必然加重债务人的负担;但如不因守契约,怎么办又成为一大难点,大量合同纠纷不只把“法律不足”的现象摆在了法官的案头,也推到学者们面前。这使契约的神圣,导致情势变更原则重新遭到了法律界与实务界的看重。在此历史背景下,学者借鉴历史上的“情势不变条约”理论,提出了情势变更原则的多种学说,并经法院采纳为裁判理由,使情势变更原则重新具备了法律约束力。
    国内法系第一开启先例的受战争影响较深的德国,刚开始德国法官并否认所谓情势变更原则,而试图用履行不可以来解决大战后大量的合同纠纷,但最后到1921年欧特曼的“法律行为基础说”和二战后拉恩茨的“修正法律行为基础说”等,成为德国情势变更原则的主要理论依据后,即为法院判例采纳,成为裁判上的固定见解。德国法院把情势变更用于审判实践,其中最有影响的是1921年的“铁丝案”。此案原告于1918年向被告订购若干铁丝,合同生效后,铁丝价格疯涨,被告拒不给付。下级法院判决被告需要履行合同义务,德国帝国法院改变了下级法院的判决,重新决被告免责,理由是法院不只应当从履行的角度考虑合同的履行问题,还应当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看情势变更后的履行是不是是订立合同的期望,当事人订产合同,目的在于达成一份公平交换的契约,合同双方赞同在给予他们以完全等于他们给予自已的给付。但假如情势这样变更,尤其是货币价值这样变更,债务人得到的作为自已给付他们的价离得远远的合同设想的等价,在这种情形下,债权人坚持需要履行就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由此可以看出,德国法院进步出情势变更原则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外衣的。二战后,德国陆续颁布了一系列特别立法,如《第三次新订资金性质法》、《第三次紧急租税命令》、《法官帮助契约法》、《抵押权及其他请求权增额评价法》等,都涉及到情势变更原则。可见德国明确采纳了情势变更原则。此后,情势变更原则非常快被国内法系国家所借鉴,采纳及进步。
    英国法系国家刚开始也没情势变更原则,而是坚持“绝对合同责任理论”,绝对合同责任理论需要合同一经当事人合意定立,无论发生任何状况,都需要严格履行,不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有与之类似功能的“合同落空”或“合同挫折”原则和理论。十九世纪后半叶,伴随标准合同和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合同绝对责任”原则与社会现实日益看上去格格不入。1863年,英国法院对泰勒诉伽德威尔一案的判决标志着其法律师事务所思想的过度。该案中,原告泰勒租用被告伽德威尔的音乐厅举办演奏音乐会,但在合同到期前,音乐厅忽然被火毁,被告没办法履行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英国法院裁定:上述契约以音乐厅实质存在为默示条件,物已没有,故合同不可以履行,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这判例使英国合同法上形成了一项“履约不可能”原则。至1902年克雷诉亨雷诉亨利一案中,英国上诉法院的裁新局决最后形成了英美工法现行的“合同落空”原则无论是国内法系的情势变更还是英美法系的合同落空原则,都是为知道决社会现实与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而产生的,目的在于使合同的履行符合合同订立时当事人所能考虑的情势,从而作到诚实信用,公平合理,救济不正常所带来的显失公平。相比之下,英美法系国家的合同落空原则较国内法系国家的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更为广泛。
    从以上情势变原则的历史沿革来看,情势变更原则历程了萌芽,进步、衰落直至20世纪的重新崛起,可以说它跟人类社会的进步是息息有关的,是社会进步提供了它的土壤。情势变更原则打破了僵化的“契约严守”的信条,赋予了法官肯定的自由裁量权,并授权法院将新鲜原因补充正在运作的法律之中,使法律能达成与社会的信息交流,并依据社会新的信息进行调整,以绕过因为社会飞速发展而带来的潜流与险滩,最后达成法的目的----公平正义。

    2、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内容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即表明其是以弹性形式的出目前法律当中,因此,在具体操作层面上,也没铁板一块的统一运用标准,但笔者觉得,适用情势变列原则,须符合以下条件:
    1、须有情势变更的发生。所谓情势,针对债而言,是指债的环境或基础的所有状况。如价格、市场情况、汇率、利率、行政手段(政策)等。在交易合同中,给付与对待给付价值之近似不变为一种情势,交易的特定标的物正常存在也为一种情势;借用合同中,特定标的物存在并能正常用即为此合同之情势。所谓变更,是指作为债基础的客观状况发生剧烈变动,以致于在履行时成为一种新的情势,这种新的情势须为客观的状况发生剧烈变动,以致于在履行时成为一种新的情势,这种新的情势的出现须为客观的事实,与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无关。情势变更的发生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首要条件,是不是出现情势变更,可从是不是致使债的基础丧失,合同目的能否达成,与双方当事人对价关系是不是发生重大变化来判断。情势变更的适用情形可综合为:(1)履行不可以的状况,如法律、法令、战争爆发、自然灾害等;(2)债的目的不可以的状况,要依据具体的债来认定,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债发生时,明确约定的债的目的或依据债的发生的状况判断出债的目的。(3)履行确实困难的状况;(4)履行不切实质的状况。
    2、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对情势变更没办法预见和预防,如果是由于一方的过错所致,则该当事人应承担过错责任,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这就需要当事人在引用情势变更原则请求免除责任的时候,负有举证责任。证明情势变更非因自已的主观过错而产生。各国民法典多体现了这种精神,如《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之规定。②比如:甲、乙签有汽车借用合同,约定一周后甲借给乙一辆汽车运送货物。在此期间,汽车被丙破坏,甲不可以按时借车给乙赔偿损失。在这处状况下,甲不可以以标的物被坏,引用情势变更抗辨乙赔偿损失的请求,而只能请求如追加丙为第三人或在赔偿乙损失后,再向丙追偿。
    情势变更的发生虽然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但双方均负有采取相应手段,预防损失扩大的义务。假如因为一方的过错而使他们的损失扩大时,应当赔偿他们因此而导致的损失,因此,使自已的损失扩大到时,相他们不负任何责任。国内《民法通则》第114条体现了这种精神。
    3、情势变更的发生,在债发生时不可能预见。假如情势变更已经为当事人所预料,则表明当事人想承但情势变更的风险,自然不可以适用情势变理原则。比如:股票买卖、期货买卖。假如情势变更在客观上是可以预料的,当事人却没预料到,则当事人有过失,也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例外状况有:(1)期待当事人在合同上对某项风险做出具体规定是不适当的。(2)期限待当事人把这项局势视为他们应该冒的一般风险是不适当的。③
    4、情势变更的发生是在债成立后,履行完毕前。“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债成立生效后,债关系消灭以前。④假如债在成立前已发生情势变更,则该债是在变更后的情势基础上成立的,不涉及情势变更问题。当事人已不知情势已变更,可视为重大误解。在债履行完毕之后出现的情势变更,已与原债履行无关,故也不可以觉得情势变更。若因一方过失,导致债延迟履行,在延迟期间发生情势变更,有过失方不可以倡导情势变更。
    比如: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了交易合同,约定甲于十月1日供货,但甲迟至11月1日还未供货,十月15日左右,合同标的物的国际市场价格疯涨,国内市场也相应疯涨,甲倡导情势变更觉得乙再按原合同给付致使紧急不公。本例中,甲无权倡导情势变更,不只这样,还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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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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